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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过罚相当原则及综合裁量原则
发布日期:2024-03-14点击率:11

  裁判要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坚持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基本原则;而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过罚相当原则及综合裁量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统一。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以达到行政执法目的和目标为限,达到过罚相当的执法效果,实现惩罚和教育的功能。同时,并非相似案件处理结果必然具有一致性,不同案件具有不同情形;执法标准的统一并不意味着不考虑个案因素,也不意味着可以排除在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时司法变更权的行使。

  裁判文书: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陕71行终6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莲湖区怡华便利店。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西安市莲湖区怡华便利店(以下简称怡华便利店)不服西安市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莲湖区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一案,怡华便利店、莲湖区市场监管局均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9)陕7102行初16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是一家经营日常生活所需商品,满足顾客便利性需要的小型商店,其位于西安市××路××花园××幢××单元××号。2018年10月23日,彭志武在原告处购买了一包售价为4元的“永烁”牌紫菜,并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支付了价款。后发现上述商品生产日期为2017年10月2日,保质期为12个月,其购买时已超过保质期20多天。2018年11月30日,彭志武向被告递交了《投诉书》,投诉原告销售超过保质期的商品,请求被告依法查处,并组织投诉人与被投诉人之间进行调解退赔,并提供了被投诉实物、购物微信支付截图及购物视频。被告收到投诉人的《投诉书》后,通过现场检查、调查核实相关事实,结合投诉人提交的材料,认定原告于2018年10月23日向投诉人出售了超过保质期的“永烁”牌紫菜(生产日期2017年10月2日,保质期12个月)1袋,售价为4元,原告销售超过保质期的商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拟决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并于2019年1月16日向经营者王华送达了(西莲)食药监食罚告〔2018〕232号《告知书》,经营者王华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意见。被告于2019年1月31日举行“王华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听证会,根据案件调查人及经营者王华在听证会上的陈述、质证、辩论,通过查阅案卷及相关证据材料,结合听证会笔录及调查核实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于2018年10月23日向投诉人销售了一袋已超过保质期的永烁牌紫菜,涉案商品货值金额4元,即原告违法所得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9年2月18日,被告做出(西莲)食药监食罚〔2018〕2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给予以下行政处罚:一、没收违法所得4元;二、罚款50000元;罚没款合计50004元,并依法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根据《中共西安市莲湖区委、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莲湖区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莲字〔2019〕4号)规定,将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部门的职责整合,组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区政府工作部门,不再保留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莲湖区监管局作为莲湖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投诉人反映的原告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具有依法查处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五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本案中,投诉人因原告销售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向被告投诉要求其对原告的上述行为进行依法查处。被告受理原告的投诉案件后,通过现场检查、调查核实相关事实,结合投诉人提交的材料,认定原告于2018年10月23日向投诉人出售超过保质期的“永烁”牌紫菜。被告对上述违法事实的认定有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微信支付截图、购物视频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作出的(西莲)食药监食罚〔2018〕2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主张其并未销售过期食品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完整有效的进货及销售记录以推翻被告所作的认定,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处罚幅度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五条的相关规定,行政处罚应遵循过罚相当原则,行政处罚所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应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行政处罚兼具惩罚和教育的双重功能,通过处罚既应达到纠正违法行为的目的,也应起到教育违法者及其他公民自觉守法的作用。如果处罚过度,则非但起不到教育的作用,反而会使被处罚者产生抵触心理,甚至采取各种手段拖延或抗拒执行处罚,无形中增加了行政机关的执法成本,也不利于树立行政处罚的公信力。本案中,原告销售了一袋涉案过期紫菜,且货值金额仅为4元,未造成任何实际危害后果,且在现场检查时未发现上诉人销售被投诉的同类过期食品,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应当予以减轻处罚。若依据食品安全法对原告处以五万元罚款,在处罚幅度上存在明显不当。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故本院将罚款数额变更为一万元。

  综上,被诉处罚决定违反了过罚相当原则,本院依法对罚款数额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西安市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2月18日作出(西莲)食药监食罚〔2018〕2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五万元”为“罚款一万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西安市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

  上诉人怡华便利店诉称,请求:依法撤销(2019)陕7102行初1620号行政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改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

  上诉人莲湖区市场监管局诉称,依法撤销(2019)陕7102行初162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怡华便利店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怡华便利店负担。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一审法院审理事实清楚,法律适用错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莲湖区市场监管局作为莲湖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对投诉人反映的怡华便利店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及时进行查处,履行了其法定职责,本院对此予以肯定。本案中,莲湖区市场监管局受理投诉后,通过现场检查、调查询问、告知、听证及结合投诉人提交的材料,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

  对于案涉行政处罚是否适当的问题。本院认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坚持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基本原则;而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过罚相当原则及综合裁量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统一。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据此,原审判决将被诉处罚决定中罚款数额变更为一万元,系依据行政诉讼法行使司法裁量权,并无不当。本院认为,本案系根据个案事实、性质、情节及地区经济发展状况作出的判定,即怡华便利店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且明显偏低,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现场检查过程中亦未发现销售同类过期食品及其他违法行为,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依法减轻行政处罚。这样在保证行政管理目标实现的前提下,对被处罚人予以适当的处罚,以达到行政执法目的和目标为限,达到过罚相当的执法效果,实现惩罚和教育的功能。需要说明的是,并非相似案件处理结果必然具有一致性,不同案件具有不同情形,该案原审判决的认定处理并不影响行政执法标准的统一性,也不具有对其他案件处理产生规范性的效力;同时,执法标准的统一并不意味着不考虑个案因素,也不意味着可以排除在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时司法变更权的行使。

  对于莲湖区监管局称原审判决存在对“没收违法所得4元”漏判的问题,案涉行政处罚共计两项,原审判决仅对第二项“罚款50000元”依法予以变更,并未全面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故原审判决并不存在漏判情形。

  综上所述,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西安市莲湖区怡华便利店、西安市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各自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国庆

  审  判  员      程淑芹

  审  判  员    曹   鹏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姬晓倩

  来源:行政法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