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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生态环境局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试行)
发布日期:2023-10-31点击率:80

  杭州市生态环境局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推进生态环境领域包容审慎监管,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和省委省政府营商环境优化提升“一号改革工程”等法律法规及上级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地区生态环境领域行政处罚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不予行政处罚是指行为人虽实施了违法行为,但由于法定原因而免除处罚。包括应当不予行政处罚和酌定不予行政处罚。

  第四条  生态环境部门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按照法定程序,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

  第五条  生态环境部门实施不予行政处罚,应当坚持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教育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七条  违法行为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主观过错较小;

  (二)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三)及时中止违法行为;

  (四)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金额较小;

  (五)环保管理制度及合规体系完善;

  (六)污染防治设施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验收标准,且正常运行;

  (七)其他能够反映违法行为轻微的因素。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及时改正:

  (一)在生态环境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前主动改正;

  (二)在生态环境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后,责令改正之前主动改正;

  (三)在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按要求改正。

  第九条  危害后果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危害程度较轻;

  (二)危害范围较小;

  (三)危害后果易于消除或者减轻;

  (四)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五)主动与违法行为损害的对象达成和解;

  (六)其他能够反映危害后果轻微的因素。

  第十条  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

  没有主观过错的举证责任由当事人承担。

  当事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当事人对违法行为是否明知或者应知;

  (二)当事人是否有能力控制违法行为及其后果;

  (三)当事人是否履行了法定的污染防治责任;

  (四)当事人是否取得了排污许可证;

  (五)其他能够反映当事人的主观状态的因素;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除《杭州市生态环境领域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外,其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生态环境部门调查发现符合立案条件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立案并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对符合不予处罚条件的案件,应当在案件调查报告中明确不予处罚适用的依据以及证据,提出不予处罚建议。

  第十三条  在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权,听取其陈述申辩,并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经法制审核、案件审查后,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要求,做好违法行为证据和案件审批过程记录等案卷材料的整理归档工作。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与《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和《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浙江省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试行)》《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在我市同时执行。因上级法规政策调整导致本规定与上级规定冲突的,适用上级规定。

  来源:杭州市人民政府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