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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工作程序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省级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工作程序,提高案件办理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辽宁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辽宁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辽宁省生态环境厅(以下简称省厅)实施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案件。
第三条 办理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案件要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四条 办理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案件要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坚持调查取证与决定处罚分开、案件集体审议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裁量得当、文书规范。
第五条 省厅执法部门统一行使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查处重大生态环境违法问题的行政处罚职责。
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范围一般包括:
(一)《辽宁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辽宁省生态环境厅权责事项目录》中规定的省级执法事项;
(二)省内跨区域、跨流域的环境违法问题;
(三)被生态环境部挂牌督办等社会关注度高、社会影响大的环境违法问题;
(四)严重污染生态环境的重大环境违法问题;
(五)法律和法规规定其他应当由省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及其他重大环境违法问题。
第七条 省厅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根据在现场检查中发现的生态环境违法情形,向省厅执法部门主要负责同志提出立案建议,并按照内部合议流程召开合议会对立案进行初步审查,对属于第六条所列重大环境违法问题情形,且符合下列四项条件的,由省厅执法部门报省厅分管执法工作的负责同志批准后,在法定时限内予以立案:
(一) 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
(二) 依法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
(三) 属于本机关管辖;
(四) 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到被发现之日止未超过2年,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5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对经合议后不属于第六条所列重大环境违法问题情形的,可交由设区的市生态环境局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立案条件的,由省厅执法部门报省厅分管执法工作的负责同志批准后及时撤销立案。
对需要立即查处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法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和补办立案手续。
第九条 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由省厅执法部门指定2名及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负责。
执法人员应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形式,对现场执法、调查取证等全部过程进行记录,并全面系统归档保存,做到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对可以当场认定违法排放污染物的,经省厅分管执法工作的负责同志批准后,省厅执法部门向排污者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
第十一条 省厅执法部门应当在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之日起,在法定时限内组织对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复查。发现符合按日连续处罚情形的,应当依法启动按日连续处罚程序。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结调查:
(一) 违法事实清楚、法律手续完备、证据确凿充分的;
(二) 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三) 作为当事人的自然人死亡的;
(四)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其权利义务,又无其他关系人可以追查的;
(五)不需要省厅予以行政处罚、但应当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不属于省厅管辖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终结调查的情形。
第十三条 建立行政处罚案件集体合议制度,省厅执法部门成立案件合议小组,负责对调查终结的生态环境违法案件进行初步审查合议。审查合议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本部门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规范程序;
(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
(六)是否需要补充调查;
(七)拟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处罚种类和自由裁量是否适当等。
省厅执法部门根据内部合议流程组织相关人员对案件进行审查,并形成拟处罚建议。参会人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形成的合议笔录存入案卷归档。
第十四条 对合议通过的案件,经省厅分管执法工作的负责同志批准后,省厅执法部门按照《辽宁省环境保护厅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查暂行规定》,送省厅法制部门进行法制审查。
第十五条 省厅执法部门根据法制审查意见,对于需撤案、应移交属地生态环境部门或其他部门处理的案件履行相应程序。
第十六条 在省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由省厅执法部门起草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处罚事实和理由;
(二)处罚依据;
(三)处罚内容;
(四)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经省厅分管执法工作的负责同志批准后,由省厅执法部门按照法定的送达方式送达当事人,文书及送达回证一并存档。
第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的,由省厅执法部门听取陈述、申辩或者听证。
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的意见,省厅执法部门研究后,作出采纳、部分采纳或者不予采纳的结论。不予采纳的,应当告知当事人。
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期满,或者陈述、申辩、听证之后,由省厅执法部门起草行政处罚决定书,经省厅法制部门会签后,报送省厅分管执法工作的负责同志批准。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等;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理由;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即省厅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即省厅印章。
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90日内作出。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第二十条 成立省厅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审议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召开案审会,对通过法制审核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集体审议,并作出处罚决策。
案审会由省厅执法部门组织召开,省厅分管执法工作的负责同志主持会议,省厅执法部门、法制部门、机关纪委、相关处室(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及其他相关人员参加会议,如案情需要,可聘请律师共同参与审议。受省厅分管执法工作的负责同志委托,案审会可由省厅执法部门主持召开,召开前需书面征求参会部门意见,并由省厅执法部门将案件审议情况报省厅分管执法工作的负责同志审核,确认审议决定。
对特别重大案件,报省厅主要负责同志批准后,提交厅务会研究审议。提交厅务会审议的案件,应当经省厅主要负责同志批准后,下达处罚决定。
省厅执法部门应当如实记录审议过程和参会人员发表的意见,并形成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参加案审会的人员应当在记录上签名,会议形成的案件审议决定存入案卷归档。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批准后,由省厅执法部门按照法定的送达方式送达当事人,文书及送达回证一并存档。
第二十二条 省厅执法部门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应当按照规定将处罚信息录入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办理信息系统及相关信用信息管理平台,并通过省厅官网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由省厅法制部门履行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相关程序。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命令的,省厅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时限起草督促履行义务催告书,经省厅分管执法工作的负责同志批准后依法送达。
第二十五条 经催告后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命令的,由省厅执法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省厅分管执法工作的负责同志批准后,由省厅执法部门进行结案归档:
(一) 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命令由当事人履行完毕的;
(二) 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命令依法强制执行完毕的;
(三) 不予行政处罚等无须执行的;
(四) 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命令等依法撤销的;
(五) 案审会集体审议认为可以结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已结案归档的行政处罚案件,由省厅执法部门将有关内容及时录入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办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来源:辽宁省生态环境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