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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某县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案
某县综合执法局因某公司KTV噪音污染问题,于2019年12月4日对某公司作出责令改正并处罚款的处罚决定。同年12月17日,某公司主动缴纳了罚款。次日,某县综合执法局对某公司经营场所再次进行检查发现噪声排放仍超标,遂再次立案并于2020年1月21日作出《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要求某公司立即整改,并告知将在30日内进行再次监督检查,如仍不改正,将对其实施按日连续处罚。次日,某县综合执法局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同年2月5日,某县综合执法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并处罚款2万元。某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处罚决定。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
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是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行政机关已经作出责令相对人限期整改的决定的,应当给予相对人必要的整改时间;只有在相对人逾期拒不整改的情形下,才能依法施以惩戒。本案中,某县综合执法局责令某公司整改,但并未给予合理整改期限,而是在责令改正的次日即对某公司进行行政处罚,明显违反前述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来源:鲁法行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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