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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登记的执业地点外开展诊疗活动,医疗机构被行政处罚
发布日期:2021-10-25点击率:456

  一、基本案情

  原告x医院原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地址为x市x号,为x市社保局定点医疗机构。原告于2018年11月5日搬迁至x市x路x号,取得营业执照。同年11月12日开始为x病患者开具处方并提供治疗药品,至2019年3月4日共有收入97245.5元。被告x市卫健委立案调查,于2019年3月20日对原告部分药品进行登记保存,制作物品清单,并作出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

  2019年8月2日作出x卫医罚(2019)11001号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违法所得97245.5元;2、罚款4000元;3、没收药品(详见物品清单)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被告x省卫健委维持x市卫健委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原告于2019年4月2日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地址为x市x路x号。

  二、原告观点

  2018年1月原告与x社保局签署医疗服务协议,成为x市门诊x定点医院。负责向已确诊的患x(提供特定药品发放服务。2018年年末原告从x搬迁至x,在原告工商执照已经变更至新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处于办理变更过程中,原告在新址向已经确诊的x病患者发放目录规定的药物,但是没有进行任何诊疗活动。

  因为x病患者需要长期通过服药对血压、血糖进行控制,一旦停药会严重的危害他们的健康,乃至危及生命,所以,发放x药品的工作具有极大的社会意义,而且给x患者定点发放药物,是我市的一项惠民工程,可以解决患病困难群众的切实需求,医院的发药行为维护了基层稳定和政府形象。2019年8月2日被告x市卫健委作出x卫医罚(2019)1100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

  诉讼请求:一、撤销x市卫健委作出的x卫医罚(2019)11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撤销x省卫健委作出x卫行复决字(2019)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请求x市卫健委归还没收的药品;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三、被告x市卫健委观点

  2019年2月27日答辩人接到8890群众服务中心投诉件1718844,称位于x路x号原告目前私自营业给患者开药。2019年3月5日答辩人派出两名监督员到该地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原告9楼病房护士站药柜里有x病患者用药,现场调取护士站电脑内2018年11月12日至2019年3月4日的处方记录。

  经调查,原告出示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地址为x市x号,于2018年11月5日全部搬迁至现地址(x路x),于2018年11月12日开始为x病患者开具处方并发放药品,至2019年3月4日共有收入97245.5元。截止答辩人2019年3月5日启动调查前,该医院已经擅自执业3个月以上。

  答辩人在处罚结果裁量中已经考虑到本案违法情节事实是原告是为x病患者开具处方并发放药品,已经从轻裁量予以罚款4000元的行政处罚,对原告的行政处罚裁量合理、适当。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五、庭审意见

  被告x市卫健委具有对辖区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职权。被告鞍山市卫健委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实施未经批准在登记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诊疗活动。关于原告提出2018年11月12日至2019年3月4日在x市x路x号未进行诊疗行为,仅为x病患者发放药品的主张,根据“诊疗活动”含义的规定,其行为属于诊疗活动,其作为医疗机构对此亦应知晓,诊疗对象为x病患者应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其诉讼主张理由不成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六、法院判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x医院的诉讼请求。

  【声明】司法裁判案例。

  来源: 天津律师梁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