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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昌县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第590号令)、《江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14号)等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本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征收补偿,适用本办法。
会昌县城市规划区范围以现行会昌县城市总体规划红线为准。
国家和省重点交通、能源、水利等大型基础设施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征收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原则。
第四条县人民政府为房屋征收主体。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被征收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补偿具体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实施征收工作的,应当向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出具授权委托书。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对从事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补偿行为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 县发改委、财政局、住建局、自然资源局、林业局、城管局、水利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司法局、信访局、审计局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和各自职责,互相配合,指导、保障房屋征收补偿工作顺利进行。县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房屋征收补偿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对房屋征收补偿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六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需要,符合《江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牵头,征收实施单位协助,依法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审定同意后,由县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征收决定。
对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县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出具符合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或年度计划的证明材料;县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出具符合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材料,出具符合城乡规划、专项规划的证明材料和房屋征收范围红线图。
第七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和改变房屋、土地用途以及设立新的房屋租赁、抵押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一律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县市场监管、税务、自然资源、城市管理、供水、供电、通信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转移、变更等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停办事项及暂停期限。暂停期限自征收公告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 1年。
县市场监管、税务、自然资源、城市管理、供水、供电、通信等有关部门接到房屋征收部门通知之日起,应当按照通知载明的内容,立即暂停办理转移、变更等相关手续。
第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以及土地使用权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九条被征收房屋权属、性质、建筑面积和土地使用权属、性质、面积的认定。
(一)被征收房屋权属、性质、建筑面积以房屋产权证书上记载的为准。产权证书记载的内容与现状不一致的或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以征收实施单位调查核实的为准。被征收人有异议的,可申请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复核认定,申请县自然资源局调查认定建筑规划合法性和房屋性质(住宅、非住宅),申请有资质的房屋面积鉴定机构鉴定建筑面积。
(二)被征收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属、性质、面积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上记载的为准。《国有土地使用证》或《不动产权证书》记载与现状不一致或不能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动产权证书》的,以征收实施单位调查核实为准。被征收人有异议的,可申请县自然资源局调查认定。
(三)世居房屋由征收实施单位调查核实,因历史原因未办理相关证件的,其建筑面积和用地面积按实际现状认定。
第十条对调查认定为合法的建筑或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补偿;对调查认定为违法的建筑或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一律不予补偿;临时用地协议或者批准文书上已经明确国家建设征收土地时应当无偿自行拆除的,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内容应当包括:房屋征收的目的、范围,征收补偿法律依据,被征收房屋类型和建筑面积认定办法,补偿方式、范围、标准和计算办法,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选购方法和交付期限,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办法,征收补偿签约期限、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及期限,补助和奖励标准,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住房保障,征收实施步骤,征收补偿费用保障等内容。
第十二条县人民政府组织县发改、财政、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分别提出论证意见,并将论证后的补偿方案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及县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
县人民政府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及县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有《江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应当听证的,县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听证会,房屋征收部门应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三条县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由房屋征收部门牵头按相关规定聘请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房屋征收事项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对可实施房屋征收的项目,由房屋征收部门制定社会稳定风险防范、化解和处置预案,并跟踪调控。
第十四条 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房屋征收决定,应当经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7日内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及县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告。征收决定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第十五条征收房屋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补偿
第十六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或者货币补偿,鼓励选择产权调换。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由登记机构注销房屋所有权登记和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十七条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十八条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含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正〔2011〕77号)确定。
第十九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按《江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程序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投票仍不能确定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通过摇号、抽签等随机选定方式确定。投票决定或随机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的,由公证机构依法公证。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或确定后,应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第二十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和征收实施单位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向被征收人送达分户评估报告。
第二十一条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评估。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赣州市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二条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县人民政府应当提供不低于被征收房屋套内建筑面积的房屋用于产权调换,被征收房与产权调换房按同一评估时点、同一评估方法进行评估,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
产权调换房选房顺序确定办法依据具体项目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房屋搬迁、临时安置补偿。
(一)选择现房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的,给予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一次搬迁费;选择非现房产权调换的,支付二次搬迁费。
(二)选择现房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一次性给予被征收人 6个月的临时安置费。选择非现房产权调换且未提供周转房的,在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按协议约定给予被征收人临时安置费。
(三)对符合保障性住房条件的公有房屋承租户,在保障性住房提供前,按协议约定给予公有房屋承租户临时安置费。对不符合保障性住房条件的公有房屋承租户,一次性给予6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第二十四条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给予补偿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被征收房屋具有房屋权属证明或者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合法建筑。
(二)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行政许可手续,且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行政许可手续上载明的营业场所为被征收房屋。
(三)已办理税务登记并具有税负核定凭证。
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标准由征收当事人参照房屋被征收前经营主体上年度月均应纳税所得额、未达到税负起征点的经营状况、同类同地段房屋市场租金、从业人员最低工资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委托相关专业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停产停业补偿期以月为单位计算。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补偿期自征收房屋搬迁后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止;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期为6个月。
第二十五条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重新设定担保或者达成债务清偿协议。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不能重新设定担保或者不能达成债务清偿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实行货币补偿,并将补偿款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
第二十六条房屋征收范围内的生产生活设施搬迁,按本办法公布的标准进行货币补助。
第二十七条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协助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按照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依法签订补偿协议。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签订补偿协议后,被征收人不得自行拆除被征收房屋,包括不得自行拆除不可移动的设施。被征收人在补偿协议约定期限内未搬迁的物品,经催告后仍拒不搬迁的,视为抛弃物,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有权直接予以转移处置。被征收房屋腾房验收后,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组织实施拆除。承担房屋拆除工程的企业应当具有相应施工企业资质等级,并对施工安全负责。
第二十九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依法申请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前,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依法催告被征收人员履行搬迁义务。
第三十条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完结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负责收集、整理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向房屋征收部门移交,由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四章 奖励补助与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 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房屋补偿签约搬迁腾房且选择产权调换安置方式的,按产权调换安置房面积给予1000元/㎡选择产权调换安置的补助。
第三十二条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期限内配合房屋调查登记丈量、签订房屋补偿协议,并完成搬迁腾房的,按完成签约腾房先后分若干时段,奖金由高到低逐渐递减。奖励资金最高限额为800元/㎡(以被征收房屋主房建筑面积,无地上建筑物土地及主房建筑面积小于土地面积的按土地面积计算),规定时限内未完成签约腾房的不奖励。具体时间划分另行确定。
第三十三条 被征收区域划分若干个整体单位,对在规定期限完成整体搬迁的,每户按其被征收房屋面积30元/㎡计奖,超过5000元的按5000元计奖,给予被征收人一次性整体搬迁奖。超过期限的不予奖励。
第三十四条 征地范围内违章建设的房屋在规定时间内主动移交项目实施单位组织拆除的给予框架结构建筑350元/㎡、砖混结构300元/㎡、其他建筑100元/㎡补助费;规定时间内不移交的,不予补助,依法拆除。
第三十五条按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计算,搬迁补助标准:住宅、办公用房25元/㎡;生产用房35元/㎡;非住宅经营、仓储用房40元/㎡。
第三十六条房屋被征收后,按被拆迁住宅主房屋建筑面积一次性给予6个月每月10元/㎡的临时安置费。
第三十七条配合原权属证注销奖励。私房被征收人配合征收部门登记调查,并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协议且完成腾房搬迁,在协议签订时移交原权属证的,不动产权证按核定的证载房屋面积、土地面积分别给予20元/㎡奖励(房屋产权证按核定的证载房屋面积给予20元/㎡奖励,土地使用权证按核定的证载土地面积给予20元/㎡奖励)
第三十八条 低楼层住宅房补助。被征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房屋征收补偿签约、腾房搬迁的,给予低楼层住宅房补助。享受补助的标准依据具体项目另行确定,但享受补助的房屋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住宅房屋合法占地面积,低楼层住宅房补助面积的计算不得超过3.0的系数,并要扣除实际住宅建筑面积。即低楼层住宅房补助面积=住宅房合法占地面积×补助计算系数(≤3.0)-实际住宅建筑面积。规划审批楼层3层以下的,不享受此项补助。
第三十九条 税收优惠政策。
(一)被征收人所取得的货币补偿款免征个人所得税。
来源:会昌县人民政府网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