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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既要求撤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又要求撤销原行政行为,诉讼请求不明确,法院释明后,不进行调整,裁定驳回起诉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虽然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复议作为和原行政行为是否可以在一个行政诉讼中一并提起,但从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诉讼目的上可以看出,两个诉讼请求存在矛盾:复议决定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判决撤销原复议决定,责令复议机关受理审查,若人民法院同时对原行政行为亦进行司法评价,则复议机关失去审查原行政行为的空间及必要。本案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包含了《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两个诉讼对象,其请求撤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的目的是选择复议救济路径,即要求行政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进入实体审查,其撤销原行政行为的目的则是要求法院对原行政行为进行司法评价。因此,本案原告并未明确其选择的救济路径,一审法院经释明后,认定本案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正确。一审法院向原告书面释明告知其应明确诉讼请求,原告拒绝明确诉讼请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应该裁定驳回。
裁判文书: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6)渝行终3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汉族,住深圳市龙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渝中区生态环境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上诉人陈某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简称渝中区人民政府)、重庆市渝中区生态环境局(简称渝中区生态环境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及确认违法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6)渝05行初17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陈某对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的“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信息系统等保测评服务项目(项目号:Z**4)”竞争性磋商文件中,强制要求供应商提交纸质响应文件、拒绝接收电子标书的行为不服,认为该单位未实行全流程线上招投标,未推广电子化采购、减少纸质文件使用的相关规定,故陈某向渝中区生态环境局提出信访举报,要求对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督促整改。渝中区生态环境局于2026年1月19日作出《关于陈某反映问题的回复》,认为其系信访,已转到渝中区市场监管局核查。陈某不服,认为渝中区生态环境局属于典型的行政不作为,遂向渝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6年2月4日,渝中区人民政府作出渝中府复〔2026〕2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简称《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渝中区人民政府认为申请人与其向渝中区生态环境局提交的投诉举报材料中反映的举报事项本身不具有利害关系,因此重庆市渝中区生态环境局对该举报事项的处理对申请人自身权利义务亦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陈某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既要求撤销渝中区人民政府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又要求法院判决确认渝中区生态环境局不履行监督查处职责违法等。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包含多个不同的行政行为。一审法院向原告书面释明告知其应明确诉讼请求,原告拒绝明确诉讼请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应该裁定驳回。此外,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与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被举报的文件存在利害关系,故渝中区生态环境局对其举报如何处理并不影响原告的权利义务,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陈某的起诉。
陈某上诉称,1.原审裁定认定“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具有明确性、关联性,符合行政诉讼受理条件。原审诉讼请求虽指向两个被上诉人,但均围绕渝中区市监局采购项目违反绿色采购政策这一核心事实展开,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与行政不作为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联。2.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与举报事项无利害关系”系对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错误理解,上诉人具有法定的原告主体资格。渝中区生态环境局作为生态环境监管部门,拒不履行对政府采购领域资源浪费、违反绿色采购政策行为的监督查处职责,渝中区政府违法驳回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上述行为直接侵害了上诉人作为公民的监督控告权,该权利属于法定合法权益范畴,上诉人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3.原审裁定驳回起诉的程序存在瑕疵,未充分保障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上诉人在收到原审法院的《释明通知书》后,已在指定期限内完成起诉状的修改并邮寄至法院,原审法院未对补正后的材料进行审查,直接裁定驳回起诉,未给予上诉人充分的举证、陈述机会,违反了行政诉讼法“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基本原则,程序严重不当。4.二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违法,原审法院应进行实体审理,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具有法定的原告主体资格,诉讼请求明确、具体,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行政诉讼的提起,是否具备实体裁判的先决要件,则属于法院依职权审查范围。当事人必须满足法定起诉条件要求,救济之门始为当事人开启,这是程序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虽然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复议作为和原行政行为是否可以在一个行政诉讼中一并提起,但从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诉讼目的上可以看出,两个诉讼请求存在矛盾:复议决定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判决撤销原复议决定,责令复议机关受理审查,若人民法院同时对原行政行为亦进行司法评价,则复议机关失去审查原行政行为的空间及必要。本案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包含了《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两个诉讼对象,其请求撤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的目的是选择复议救济路径,即要求行政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进入实体审查,其撤销原行政行为的目的则是要求法院对原行政行为进行司法评价。因此,本案原告并未明确其选择的救济路径,一审法院经释明后,认定本案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正确。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原告向渝中区生态环境局提交《举报信》,要求渝中区生态环境局就其举报的事项进行查处。原告与其反映的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信息系统等保测评服务项目没有利害关系,因此,渝中区生态环境局对举报的处理回复并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陈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依法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莉
审判员 刘佳佳
审判员 龙贤仲
二〇二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智贤
来源:行政涉法判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