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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机关作出责令履行决定后,申请人再起诉要求确认原不作为行为违法,不具有权利保护的必要性
【裁判要旨】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是其合法权益可能受到行政行为侵犯。对于原告提出的具体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审查是否具有权利保护的必要性,即判断是否具有进行诉讼和判决的必要性和实际效果。
“无诉则无判”,诉乃发动审判权的前提。然而,并非起诉具备了法定形式且符合法定程序,人民法院就必须进行实体审理。结合立法精神以及司法实践可知,诉最终能否获得审理判决还要取决于诉的内容,即当事人的请求是否足以具有利用国家审判制度加以解决的实际价值和必要性。
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针对一个完全满足了当事人权利救济需求的复议决定提起诉讼,虽然在形式上似乎符合起诉条件,但却没有权利保护的必要。
【裁判文书】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6)黑行终2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某,女,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某县。
上诉人单某因诉被上诉人某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6)黑01行初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25年9月28日,单某通过某市政府网站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获取某县水务局保存的《香磨山灌区尚家店水库承包管理合同》。
2025年11月13日,单某以某县水务局为被申请人,向某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请求:确认某县水务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单某2025年9月28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责令某县水务局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公开所申请信息或作出书面答复。
2025年12月17日,某政府作出木政复决〔2025〕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44号复议决定),查明某县水务局对单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一直未予答复,并认为:某县水务局虽主张其并非本案所涉政府信息的公开义务主体,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据此,某县水务局仍负有相应的告知和说明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决定:责令某县水务局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单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答复。重新答复的内容应抄送某政府。单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撤销某政府作出的44号复议决定;2.判令某政府重新作出复议决定,确认某县水务局对单某2025年9月28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3.判令某政府赔偿因复议决定不当,致使单某合法权益持续受损而造成的经济损失488,222元。在原审法院询问程序中,单某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无诉则无判”,诉乃发动审判权的前提。然而,并非起诉具备了法定形式且符合法定程序,人民法院就必须进行实体审理。结合立法精神以及司法实践可知,诉最终能否获得审理判决还要取决于诉的内容,即当事人的请求是否足以具有利用国家审判制度加以解决的实际价值和必要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中,单某因某县水务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而申请行政复议。某政府认为某县水务局虽主张其并非案涉政府信息的公开义务主体,但对单某仍负有告知和说明义务,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的规定作出44号复议决定,责令某县水务局限期作出答复,实质上已经对某县水务局的不答复行为作出了否定性评价,且更能彻底地实现单某的权利保护要求。况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针对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为,只有在责令履行已没有意义的情况下,才转而确认不履职行为违法。本案中,某政府责令某县水务局限期作出答复,已经纠正了某县水务局的违法不作为,履行了复议监督法定职责,实现了单某的权利主张,亦未遗漏复议请求。
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针对一个完全满足了当事人权利救济需求的复议决定提起诉讼,虽然在形式上似乎符合起诉条件,但却没有权利保护的必要。某政府作出的44号复议决定并不会对单某的合法权益产生不利影响,本案应裁定驳回单某的起诉。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单某的起诉。
单某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撤销,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主要理由:1.44号复议决定对其确认违法的复议请求,未作处理,实质上遗漏了复议请求。2.44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遗漏复议请求,应当予以撤销。3.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剥夺了其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是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是其合法权益可能受到行政行为侵犯。对于原告提出的具体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审查是否具有权利保护的必要性,即判断是否具有进行诉讼和判决的必要性和实际效果。本案中,单某以某县水务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向某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某政府作出44号复议决定责令某县水务局对单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答复。某政府作出的44号复议决定已对单某的实质权利进行了有效保护,且不存在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形。因此,单某起诉44号复议决定不具有权利保护的必要性。关于单某主张44号复议决定遗漏了其确认违法的复议请求问题,原审裁定已予以充分论述,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原审裁定驳回单某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单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冷 慧
审 判 员 盛 悦
审 判 员 任夫亮
二〇二六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宋英杰
书 记 员 薛 洋
来源:行政法实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