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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法院裁判:定向就业监管不得干预民事法律关系、限制公民就业权利
【裁判要旨】
定向就业协议是用人单位与定向人员确立双方权利义务的基础依据,后续聘用合同仅承担补充细化、履约约束的辅助作用,定向人员须按照定向就业协议的约定完成服务年限,否则构成违约。
行政机关对合作单位有行业指导监督之权责,但无权超越行政职权,直接干预属于民事范畴的内部人事法律关系;亦不得违背比例原则和正当程序原则,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形下,径行将违约信息记入定向人员个人档案,并限制定向人员参与本地相关系统全部招录考试,不当限缩公民法定就业权利。
【裁判文书】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5)苏0691行初706号
原告黄某某。
被告某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第三人某市合作镇卫生院。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某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下简称某卫健委)及第三人某市合作镇卫生院(以下简称合作镇卫生院)委托培养就业人员卫生健康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黄某某曾就同一行政行为所涉部分内容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5年2月5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5)苏0691行初86号。因该案与本案所涉行政行为系同一行政行为,故本院将该两案依法合并审理。本院依法向被告某卫健委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向第三人合作镇卫生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等诉讼材料。被告某卫健委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12月5日进行听证,于2026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4年5月20日,某卫健委向黄某某送达落款时间为2024年4月28日的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载明:根据《关于开展农村订单定向医学生免费培养工作的通知》(苏卫科教〔2015〕21号,以下简称21号文件)精神,黄某某未履行《定向就业协议书》约定,在基层医疗卫生岗位服务时间未满6年,视为农村订单定向医学生(以下简称定向生)违约。根据21号文件、《关于做好农村订单定向免费培养医学生就业安置和履行管理工作的通知》(苏卫科教〔2021〕13号,以下简称13号文件)等规定,决定对黄某某违约行为处理意见告知如下:1.1、退还某大学5年本科阶段减免的教育培养费用(定向生补贴)50000元;1.2、退还2023年9月至2024年4月在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期间产生的培训培养费用20470元;1.3、退还合作镇卫生院在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期间(2023年9月-2024年4月)发放的工资福利待遇及缴纳各项保险费用75760.22元,同时按《江苏省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医师规培补充协议》)支付违约金20000元,共计95760.22元。以上费用合计166230.22元,于2024年5月28日前退至某卫健委账户。2、将黄某某违约记录归入个人人事档案并报南通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下简称南通市卫健委)备案。3、今后黄某某不得参加某市卫生健康系统公开招聘。4、合作镇卫生院与黄某某解除聘用合同。
原告黄某某诉称,黄某某与合作镇卫生院签订的《江苏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以下简称《聘用合同书》)第七条第四款第一、二项约定,在试用期内以及考入普通高等院校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可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黄某某被录取为某大学医学院全日制硕士研究生,依据约定有权解除聘用合同并继续完成学业。黄某某曾向某卫健委提出待研究生毕业后继续按服务期限约定履行,但某卫健委拒不同意,黄某某被迫辞职。受教育权是公民基本权利,黄某某就读研究生符合法律规定和《聘用合同书》约定。某卫健委作出被诉告知书缺乏法律依据,损害了黄某某的合法权利,请求撤销某卫健委作出的被诉告知书。
为证明其主张,黄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几组证据材料:
第一组:1.被诉告知书及签收回执单,2.《定向就业协议书》,3.《聘用合同书》,4.《江苏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5.2024年某大学医学院硕士研究生拟录取考生名册及录取通知书,证明《聘用合同书》约定考入普通高等院校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可无条件解除合同,某卫健委作出被诉告知书违法。
第二组:1.2023年某大学医学院硕士研究生拟录取考生名册,2.与某卫健委工作人员施某通话录音,3.与南通市卫健委工作人员谈话录音,4.暂缓履行协议申请书,5.2024年5月6日与某卫健委工作人员顾某通话录音,6.13号文件,证明定向生周某在服务期内报考研究生未被认定为违约,南通市卫健委及某卫健委均未考虑黄某某暂缓履约申请,也未依据文件规定与人社部门进行商讨。
第三组:1.《江苏省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协议》(以下简称《医师规培协议》),2.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奖金发放流水,3.关于延长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期限的申请,证明《医师规培协议》与某卫健委无关,且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发放奖金属于劳动报酬,而非培训培养费用。
第四组:1.21号文件,2.2024年5月20日与某卫健委工作人员顾某谈话录音,3.黄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4.某卫健依告〔2024〕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5.黄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6.某卫健依复〔2025〕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7.某市12345工单,8.与定向生董某通话录音,9.与同户籍地定向生母亲范某通话录音,10.与同户籍地定向生母亲陆某通话录音,证明某卫健委在处理定向生违约问题上存在选择性执法。
被告某卫健委辩称,黄某某于2023年6月毕业后经安排进入合作镇卫生院工作,但工作不足一年即以被录取为全日制硕士研究生为由提交书面辞职报告。黄某某的行为违反了《定向就业协议书》约定以及21号文件、13号文件规定,在未满服务期情况下擅自辞职导致双方聘用关系被解除。某卫健委据此向黄某某作出被诉告知书具有事实和政策依据,并无不当。请求驳回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某卫健委提供了以下几组证据材料:
第一组:1.2018年某大学本科录取通知书,2.《定向就业协议书》,3.《聘用合同书》,4.《医师规培协议》,5.《医师规培补充协议》,以上证据证明双方明确约定服务期至少满6年以及违约相关责任。
第二组:1.辞职报告,2.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3.被诉告知书及签收回执,证明某卫健委基于黄某某辞职而作出被诉告知书。
第三组:1.某大学关于黄某某在校期间减免相关费用的情况说明两份,2.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关于黄某某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期间减免相关费用的回复函及相关费用明细说明,3.合作镇卫生院关于发放黄某某报酬的情况说明及明细表,证明黄某某在某大学本科学习期间享受省级财政统筹定向生补贴50000元,在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期间产生培训培养费用29550元,合作镇卫生院向其发放各项费用(工资、补贴、保险、福利等)共计78664.56元。
第四组:《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条例》,证明某卫健委具有管理下属卫生院人事档案的职责。
第五组:1.21号文件,2.13号文件,证明某卫健委于2018年参照21号文件签订《定向就业协议书》,后参照21号文件对黄某某违约行为进行处理。
第三人合作镇卫生院述称,《定向就业协议书》是黄某某获得定向培养的前提,而《聘用合同书》仅是合作镇卫生院与黄某某双方建立劳动人事关系的依据,《聘用合同书》约定不能对抗《定向就业协议书》内容。同时,《定向就业协议书》《医师规培协议》《医师规培补充协议》均未约定服务期内可因升学解除合同,黄某某在未与某卫健委、合作镇卫生院协商一致情况下单方辞职构成违约。某卫健委依据《定向就业协议书》作出被诉告知书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合作镇卫生院向本院提供了以下几组证据材料:
第一组:1.《聘用合同书》,2.《医师规培协议》,3.《医师规培补充协议》,证明黄某某入职合作镇卫生院后签署相关协议的事实。
第二组:1.某卫健委向合作镇卫生院作出的通知及公文签收截图,2.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证明合作镇卫生院根据某卫健委通知解除黄某某聘用合同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黄某某提供的证据,某卫健委、合作镇卫生院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中第3项证据的真实性存疑,第1、3、5项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第2、4、6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中第1、2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3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第四组证据中第1-7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对第8-10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对某卫健委提供的证据,黄某某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2、5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且第4、5项证据与某卫健委无关,《定向就业协议书》并未约定必须连续服务6年;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2、3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合作镇卫生院对某卫健委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对合作镇卫生院提供的证据,黄某某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合作镇卫生院系劳动人事争议,并非行政诉讼审理范围,且对《医师规培补充协议》以及某卫健委所作通知的合法性有异议。
某卫健委对合作镇卫生院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黄某某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第1、3、5项以及第四组证据中第2-10项与本案审查问题并无直接关联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均客观且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能够证明黄某某作为定向生入学、就业入职、被录取为硕士研究生以及辞职等基本事实。对于合法性问题,恰是本案审理内容,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争议焦点予以详细分析评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原江苏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原江苏省卫计委)、江苏省教育厅等六部门联合下发21号文件,其中规定:1.定向生在入学前签订《定向就业协议书》,毕业后按照协议到基层医疗卫生岗位就业并至少服务满6年,期间须参加全科医生规范化培训,培训时间计入基层服务年限;2.定向生在基层服务时间未满6年及未能完成全科医生规范化培训的视为违约,应退还培养院校发放的生活费并补交学费和住宿费;3.违约定向生一律不得参加全国研究生招生考试报名和江苏省二级以上公立医院公开招聘考试。后因机构改革,原江苏省卫计委职能由更名后的江苏省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下简称江苏省卫健委)承担。
2018年7月,黄某某基于定向生项目被某大学本科临床医学专业(某市定向培养)录取。8月20日,原某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2019年机构改革更名为某卫健委)与黄某某签订《定向就业协议书》,约定黄某某毕业后被安排至某市乡镇卫生院工作至少服务满6年,由乡镇卫生院与黄某某签订聘用合同并实行合同管理。
2023年6月,黄某某大学本科毕业,在校期间享受由省级财政统筹的生活费、学费、住宿费等定向补贴共计50000元。7月,某卫健委安排黄某某至合作镇卫生院工作。7月28日,合作镇卫生院与黄某某签订统一格式的《聘用合同书》。其中第七条第四款第一、二项载明,在试用期内、考入普通高等院校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情形下,黄某某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2023年8月,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合作镇卫生院、黄某某三方签订《医师规培协议》,其中约定:黄某某服从合作镇卫生院安排至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接受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承诺取得合格证书后在合作镇卫生院至少服务三年;培训合格后若未履行承诺的,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和合作镇卫生院均有追讨相关费用的权利。同时,合作镇卫生院与黄某某还签订《医师规培补充协议》,其中约定:黄某某取得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书后在合作镇卫生院至少服务6年(含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3年),在服务期未满情况下主动提出辞职或者因自身原因被辞退,自愿返还培训期间合作镇卫生院支付的相关费用,并另行支付20000元违约金。2023年9月,黄某某至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
2024年4月14日,黄某某经报名考试后被某大学医学院拟定录取为2024年硕士研究生。4月15日,黄某某以被录取为全日制硕士研究生为由向某卫健委提出书面辞职报告。5月6日,黄某某向某卫健委提交暂缓履行协议申请书,请求同意待研究生学业完成后继续履行在基层岗位服务不少于6年的协议内容。5月20日,某卫健委向黄某某送达被诉告知书。
另查明,13号文件第四条第二项规定有以下内容:“违约定向生未按协议规定退还教育培养及违约金等费用的,由户籍所在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通过法律途径追缴,并上缴同级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还查明,合作镇卫生院、某卫健委针对黄某某案涉辞职行为向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请求:1.黄某某退还合作镇卫生院2023年9月至今工资、绩效工资、住房补贴等工资收入78664.56元;2.黄某某支付违约金20000元;3.黄某某向某卫健委退还各项培训费用79550元(在校期间享受定向生补贴50000元以及在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医生规范化培训期间产生的培训费用29550元)。2024年12月19日,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某劳人仲案字(2024)第992号仲裁裁决书,认为违反专项培训服务约定的违约责任中并未要求劳动者返还工资报酬,而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是聘用职工根据约定向人事关系之外第三人提供劳动,合作镇卫生院所支付的工资福利是黄某某劳动力的对价,要求返还聘用期间工资福利缺乏法律依据,但主张违约金2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某卫健委与黄某某之间因《定向就业协议书》的履行、解除所产生争议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裁决内容为:一、黄某某自裁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合作镇卫生院支付违约金20000元;二、对合作镇卫生院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三、对某卫健委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合作镇卫生院、某卫健委、黄某某均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目前该劳动争议案件正在审理。
本院认为,黄某某入学前签订的《定向就业协议书》是某卫健委为了实现基层医疗卫生行政管理而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协议范畴,兼具行政管理的公法属性与合同约定的私法外观。被诉告知书是某卫健委依据相关文件确定的行政职权,根据相应事实,针对特定事项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决定。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行政行为合法性全面审查的需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1.黄某某是否存在违反案涉行政协议约定的情形;2.某卫健委是否具有作出处理决定的职责;3.被诉告知书内容是否合法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1,黄某某违反《定向就业协议书》关于在农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至少服务满6年的约定,构成违约。诚实信用原则和全面履行原则是履行行政协议的行为准则,行政协议双方应当恪守诚信,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不得随意违约毁约,以维护公共利益和协议稳定性。案涉《定向就业协议书》是在21号文件基础上通过自愿协商方式所订立,21号文件应视为《定向就业协议书》有效组成部分。结合21号文件及案涉《定向就业协议书》内容,定向生在基层医疗卫生岗位至少服务满6年是核心的权利义务内容,也是定向生必须要遵守的基本义务。黄某某在入职后、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期间因被录取为全日制研究生而提出辞职,未能全面履行在基层医疗卫生岗位服务满6年的主要义务,属于违反案涉行政协议约定之情形,构成违约。
同时,本院也注意到,统一格式的《聘用合同书》第七条第四款第一、二项关于在试用期内、考入普通高等院校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约定,与案涉《定向就业协议书》关于最低服务期限约定之间存在文本冲突。一般聘用合同单纯适用于普通事业编制人员与事业单位之间的人事关系,黄某某与合作镇卫生院之间虽然也签订了《聘用合同书》,但其人事关系具有区别于一般聘用合同的特殊性,即案涉《聘用合同书》相对方仅限定为定向生该特殊对象。基于该纠纷的特殊性,定向生须遵守协议的核心义务。黄某某与合作镇卫生院之间的《聘用合同书》是在《定向就业协议书》基础上所订立形成,《聘用合同书》相应内容理应不违反《定向就业协议书》的基础性约定。也即,《定向就业协议书》约定具有统领性和纲领性,对后续的聘用合同存在指导、约束、补充的作用。当案涉《聘用合同书》与《定向就业协议书》存在文本冲突时,判断是否违约应秉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以《定向就业协议书》约定内容为准。事实上,因合作镇卫生院未注意到定向生的特殊性,采用统一格式的一般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聘用合同文本签订案涉《聘用合同书》,从而导致与《定向就业协议书》约定产生冲突。如若适用《聘用合同书》第七条第四款第一、二项约定单方面解除《定向就业协议书》,则将导致21号文件及《定向就业协议书》有关最低服务期限约定落空,不但违背国家开展定向生免费培养工作的初衷,也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因此,针对定向生而言,不能仅以符合《聘用合同书》第七条第四款第一、二项约定为由来对抗《定向就业协议书》关于定向生就业的特别约定。即便黄某某可依据《聘用合同书》第七条第四款第一、二项约定解除聘用关系,也仅涉及其与合作镇卫生院之间的人事关系,并不能达到解除其和某卫健委之间《定向就业协议书》的法律效果。
关于争议焦点2,行政机关享有行政职权,即负有相应行政职责。但权力有边界,应在法律框架内行使。案涉定向生免费培养管理并无相应具体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是在原江苏省卫计委具体推动下开展的一项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设的工作,是一种契合基层卫生人才队伍建设需要的创新型项目。既然该项目是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导推动下实施,那么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当然可以依据21号文件规定及相关行政协议约定,对该项工作中产生的相关问题作出合法、合约、合情的处理。若不允许其进行处理,将会出现行政管理真空地带。具体到行政协议履行过程中,若相对人不履行义务,行政机关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并结合协议约定作出相应行政行为。因此,某卫健委针对案涉《定向就业协议书》享有监督协议履行的职权,也具有针对违约行为依法作出相应处理决定的职责。
关于争议焦点3,公权力行使亦有边界,行使权力不可任性。黄某某与某卫健委、合作镇卫生院以及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之间涉及多重民事行政交叉法律关系,某卫健委作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理决定时应遵循必要性、适宜性原则,不能超越行政权、干涉明显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事项。针对被诉告知书中具体处理内容合法适当与否问题,详见如下分析:
首先,关于被诉告知书中第1.1条退还费用问题。黄某某与某卫健委之间基于21号文件以及《定向就业协议书》而形成行政管理法律关系。参照《定向就业协议书》签订之后出台的13号文件第四条第二项规定,某卫健委可针对违约定向生未按行政协议规定退还教育培养及违约金等费用行为依法履行追缴职责。根据21号文件关于退还和补交费用的规定,在黄某某未主动退还培养院校发放的生活费并补交学费和住宿费情形下,某卫健委可参照13号文件第四条第二项规定并依据21号文件以及《定向就业协议书》对黄某某违约行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本案中,某卫健委要求黄某某退还江苏省财政统筹的由培养院校发放的生活费及应补交的相应学费、住宿费共计50000元(省财政定向统筹)并予以上缴国库,实际上系其履行省财政统筹定向补贴的追缴职责,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被诉告知书中第1.2条、第1.3条有关规范化培训期间培养费用、工资福利待遇、保险费用、违约金退还问题以及第4条有关解除聘用合同问题。《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人事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规定处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第三项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之间因终止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适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本案中,合作镇卫生院系属独立事业单位法人。案涉《定向就业协议书》第二条也明确约定农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定向生签订聘用合同,实行合同管理。据此,黄某某与合作镇卫生院之间基于《聘用合同书》《医师规培协议》《医师规培补充协议》而形成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的人事法律关系;黄某某与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基于《医师规培协议》而形成附属于《聘用合同书》的培训合同法律关系。因此,黄某某与合作镇卫生院基于《聘用合同书》《医师规培协议》《医师规培补充协议》所产生的纠纷,应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事项,而非行政管理直接处理事项范畴。某卫健委作为合作镇卫生院的行政主管机关,其具有指导和监督职责,但不应直接干预合作镇卫生院与黄某某之间的人事关系,也无权直接代替合作镇卫生院、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就本应通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解决的劳动人事争议事项径直作出处理。事实上,黄某某与合作镇卫生院之间人事争议纠纷也正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仍未形成结论性意见。因此,某卫健委针对被诉告知书中第1.2条、第1.3条以及第4条内容作出处理明显缺乏职责依据。
再次,关于被诉告知书中第2条有关违约记录归入个人档案的问题。违约记录本身是信用评估的重要依据,将违约记录归入个人档案管理具有惩戒性特征,会对相对人产生不利后果,影响其声誉、后续权利行使及个人发展。因此,该处理行为必须有明确规范依据和事实依据。本案所涉服务期至少满6年约定是原则性约定,应当允许正当理由情形下的变通处理。虽然黄某某违反《定向就业协议书》关于在农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至少服务满6年的约定构成违约,但黄某某在提出辞职后亦向某卫健委提交了暂缓履行协议申请。受教育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且通过研究生教育后再返回基层医疗卫生岗位能进一步提高后续医疗服务质量和水平,受益于广大基层群众。针对此种违约,应区别于一般的恶意违约对待。但某卫健委对此暂缓履行申请既未审慎审核,也未与某市人社部门共同会商确定,在结论作出前也未充分听取黄某某的申辩意见,拒绝时亦未告知充分、合理的理由,直接剥夺了黄某某合理暂缓履行协议的机会。在此情况下,某卫健委不加区分的将黄某某违约记录直接归入个人档案,不符合比例原则和正当程序原则,也不利于保障公民受教育基本权利。故某卫健委在被诉告知书中决定将黄某某该违约记录直接归入个人档案并报备案行为缺乏充分依据。
最后,关于被诉告知书中第3条有关招聘受限问题。基本权利不能通过协议让步,即使让步也是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存在超越职权或明显不当情形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就本案而言,劳动就业权也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某卫健委在被诉告知书第3条中明确“今后黄某某不得参加某市卫生健康系统公开招聘”,不当限制黄某某今后参加某市各级医疗卫生机构以及卫生健康系统机关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资格和机会。虽然某卫健委对违约定向生具有相应行政管理的职权,但该处理决定对黄某某在某市卫生健康系统范围内终身就业作出绝对禁止,实质上构成了对黄某某劳动就业权的过度限制,对黄某某的个人发展造成严重不合理的影响,缺乏相应法律法规依据,也超越了职权。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虽系一起因定向生违约而引发的行政争议,但其背后折射出的是个人选择与公共利益的衡平,契约精神与法治原则的碰撞。行政机关在依法行政过程中,对于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的履行,并非合法与违法、守约与违约的简单评判,还需考量秩序维护与权利保障之间的合理平衡。既要有利于增强基层医疗卫生力量,又要有利于保障个人基本权利。既要遵守、规范定向生培养制度,也要灵活对待制度没有明确的内容,兼顾各方利益,体现法治的精度和温度,在保障国家政策有效实施与尊重个人基本权利之间寻找一个符合法治精神的平衡点,真正实现良法善治。
综上,黄某某违反《定向就业协议书》约定构成违约,某卫健委作出要求黄某某退还某大学本科阶段定向生补贴50000元的处理决定,具有相应职责且合法适当。但某卫健委不当介入合作镇卫生院与黄某某之间人事管理权利义务关系,直接作出要求退还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期间培养费用、工资福利待遇、保险费用以及支付违约金、解除聘用合同的处理,明显缺乏职责依据;同时某卫健委不加区分的将黄某某该违约记录直接归入个人档案并终身限制黄某某参加某市卫生健康系统公开招聘的处理也缺乏依据,超越了职权。故本院依法应撤销被诉告知书中第1.2条、第1.3条、第2条、第3条、第4条处理内容,对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某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于2024年5月20日向黄某某作出的落款时间为2024年4月28日告知书中第1.2条、第1.3条、第2条、第3条、第4条的处理内容;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锦辉
审 判 员 万流兵
审 判 员 陈金平
二○二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佳
来源:行政法实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