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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裁判:复议机关认为被复议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违法而予以撤销并责令重作的,复议行为合法
发布日期:2026-06-08点击率:10

  北京高院裁判:复议机关认为被复议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违法而予以撤销并责令重作的,复议行为合法

  【裁判要旨】

  学历证书虽非被申请人山东省卫健委制作,但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曾获取过该信息,应当按规定作出答复。复议机关认为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已撤销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已经纠正了告知书的错误,履行了复议机关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法定职责,申请人通过行政复议保护其合法权益的目的已经实现。故申请人要求撤销复议决定,并责令复议机关重新作出决定,明显缺乏实体上权利保护的必要性。

  【裁判文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京行终122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文艳,女,196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柳河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马晓伟,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文艳因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卫健委)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京01行初6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6月26日,国家卫健委作出国卫复决〔2019〕28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该决定的主要内容为: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以下简称修订前的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学历证书虽非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下简称山东卫健委)制作,但是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曾获取过的信息,山东卫健委应当按照修订前的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按实际情况作出答复。山东卫健委作出的〔2019〕第2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25号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5号告知书未明确法律依据,国家卫健委一并予以指正。张文艳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提确认山东卫健委不履行行政监督管理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要求公开与张文艳3月12日提交的《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事项无关的其他信息的请求,以及第三、五项复议请求均与本案被复议的25号告知书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无关,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第四项复议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国家卫健委不予支持。另,姜丰、何苗苗不是3月12日提交的《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申请人,与25号告知书不具有利害关系,作为本案申请人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国家卫健委决定:撤销25号告知书,责令山东卫健委在收到决定之日起按照修订前的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时限对张文艳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驳回张文艳的其他复议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2日,张文艳向山东卫健委提交《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1.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黄岛区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卢云、胡继霖《执业医师资格证书》,3.卢云、胡继霖《学历证书》。2019年3月18日,山东卫健委作出25号告知书,告知张文艳:“1.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黄岛区医院不是准确的医疗机构注册登记名称,经与您电话沟通,为您提供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详见附件)。2.您申请的卢云、胡继霖《执业医师资格证书》,我委无原件及复印件,故无法为您提供。经查询医师注册信息系统,卢云,级别:执业医师,类别:临床,资格证书编码:199837110372827196903220052,学历:硕士研究生,毕业院校:西安医科大学,所学专业:医疗;胡继霖,级别:执业医师,类别:临床,资格证书编码:200837110370684198210198132,学历:本科,毕业院校:青岛大学,所学专业:临床医学。3.您申请的卢云、胡继霖《学历证书》非我委制作,我委无相关信息。根据修订前的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关于‘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规定,此项申请非本机关公开职责范围”。2019年3月19日,山东卫健委向张文艳邮寄送达25号告知书。

  张文艳于2019年3月26日签收25号告知书后不服,于2019年4月2日向国家卫健委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与姜丰、何苗苗共同提出案涉行政复议申请,请求:1.撤销25号告知书,确认行政行为违法;2.依法行政复议决定确认山东卫健委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不履行卫健行政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山东卫健委为张文艳、姜丰、何苗苗重新作出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山东卫健委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内容:(1)卢云、胡继霖经注册登记获得的《执业医师资格证书》以及申请时提交的学历证书,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医务人员名册有关卢云、胡继霖的职务、资质、职称的记载;(2)青岛大学附属医院是否符合医疗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3)青岛大学附属医院有否设置医疗机构的申请书;(4)有否设置医疗机构的可行性研究报告;(5)该医疗机构设置有关部门的批准书;(6)医疗机构负责人;(7)其所有制形式;(8)青岛大学附属医院的诊疗科目的诊疗范围和该诊疗科目的代码;(9)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具有三甲医院的资质的批文,取得职业病诊断医疗卫生机构许可证和相关的职业病诊疗科目范围及资质的批文,取得职业病诊疗科目范围资质;(10)由山东卫健委就青岛大学附属医院根据《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三款、第十三条规定,就姜喜良于2018年4月19日入住青岛大学附属医院至2018年6月4日被驱赶出院,造成的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在12小时内上报山东卫健委,山东卫健委于2018年6月10日前将该数据库中的信息进行汇总上报国家卫健委数据库的详情。公开上述信息,提供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的复印件);3.依法行政决定由山东卫健委依法查处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对姜喜良实施的医疗故意伤害行为刑事一案移交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4.依法行政复议决定由山东卫健委依法查处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及卢云、胡继霖对患者实施医疗故意伤害行为并将该故意伤害姜喜良致死的刑事一案移交纪检监察机关或公安机关依法处理;5.依法行政复议决定由山东卫健委为张文艳、姜丰、何苗苗赔偿因不履行医政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而给张文艳、姜丰、何苗苗所造成的经济损失800万元;6.依法行政复议决定由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为张文艳、姜丰、何苗苗赔偿因其对姜喜良采取医疗故意伤害手段,以对患者施以“只有三个月”的生命期限为由对其实施精神恐吓,将其驱赶出医院不予救治,将其故意伤害致死所造成的经济损失800万元。

  国家卫健委于2019年4月3日收到上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并于2019年4月8日向山东卫健委发出国卫复议发〔2019〕31号《提出答复通知书》,要求山东卫健委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有关材料。山东卫健委于2019年4月17日作出鲁卫复答字〔2019〕2号《行政复议答复书》,并随有关材料一并提交国家卫健委。2019年5月30日,国家卫健委作出国卫复议发〔2019〕55号《延期审理通知书》,告知张文艳、姜丰、何苗苗,因本案情况复杂,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19年7月2日前作出。次日,国家卫健委向张文艳、姜丰、何苗苗邮寄送达上述通知书。2019年6月26日,国家卫健委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于次日向张文艳邮寄送达。张文艳于2019年6月28日签收后仍不服,遂于2019年7月10日向一审法院邮寄起诉材料,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除本案所涉行政复议申请书外,张文艳、姜丰、何苗苗还向国家卫健委提交了另一份落款日期为2019年4月1日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1.撤销山东卫健委〔2019〕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8〕第13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确认两个行政行为违法;2.依法行政复议决定确认山东卫健委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不履行卫健行政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山东卫健委为张文艳、姜丰、何苗苗重新作出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山东卫健委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内容:公开共17项信息,提供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的复印件);3-6项与案涉行政复议申请书中3-6项相同。2019年4月4日,国家卫健委向张文艳、姜丰、何苗苗作出国卫复议发〔2019〕29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以下简称29号补正通知),告知其:需要明确收到山东卫健委〔2019〕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8〕第13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签收时间,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如认为山东卫健委未履行对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监管的法定职责,需另行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张文艳、姜丰、何苗苗又向国家卫健委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9年4月18日的补正说明,说明了上述签收时间,同时还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9年4月18日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事项与上述行政复议申请书2-6项相同。

  一审庭审过程中,国家卫健委称,其已对张文艳案涉行政复议申请中有关山东卫健委未履行对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监管的法定职责的部分另案进行了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国家卫健委作为山东卫健委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处理案涉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相应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张文艳复议请求共有6项,国家卫健委对此分别进行了处理,一审法院分别评述如下:一、关于张文艳的第一项复议请求,即要求“撤销25号告知书,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第二项复议请求中与此相关的部分。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其提起的行政诉讼能否获得法院的审理和支持,取决于其起诉是否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及是否具有诉的利益。所谓诉的利益,是指起诉人提起的诉讼应当具有法院对诉讼请求进行审判以及实体上权利保护的必要性。本案中,国家卫健委认为25号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撤销25号告知书,并责令山东卫健委在法定期限内对张文艳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已经纠正了山东卫健委作出的25号告知书的错误,履行了复议机关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法定职责,依法对张文艳的权利损害予以救济,符合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张文艳通过行政复议保护其合法权益的目的已经实现。现张文艳据此要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并责令国家卫健委重新作出决定,明显缺乏实体上权利保护的必要性。张文艳针对被诉复议决定中相关内容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二、关于张文艳的第二项复议请求中与25号告知书无关的部分,即要求“依法行政复议决定确认山东卫健委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不履行卫健行政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山东卫健委为张文艳、姜丰、何苗苗重新作出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中与案涉信息公开申请无关的内容。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根据张文艳上述复议申请中要求责令山东卫健委履行法定职责的内容,其要求确认山东卫健委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责令山东卫健委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非基于本案所涉的张文艳于2019年3月12日向山东卫健委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张文艳该项行政复议申请明显与其复议所针对的25号告知书无关,其亦未举证证明曾向山东卫健委提出过与其该项复议申请所述内容一致的履职申请,国家卫健委认定上述复议申请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据此依据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驳回相应复议请求,处理并无不当;三、关于张文艳的其他复议请求。根据张文艳其他复议请求的表述,结合国家卫健委向张文艳送达另案29号补正通知后,张文艳重新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事实,可以认定张文艳有将本案所涉行政复议申请中第3-6项另行提起行政复议的意思表示,国家卫健委亦称已对其相关行政复议申请另案进行了处理,且张文艳所提赔偿请求均非基于本案被复议的25号告知书,在此情况下,国家卫健委认定上述复议申请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据此依据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驳回相应复议请求,处理并无不当。此外,关于被诉复议决定的程序,一审法院经审查,未发现存在违法情形,一审法院对其程序合法性予以确认。综上,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张文艳提出的确认被诉复议决定违法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张文艳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文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证据不清。故,请求本院:1、请求依法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依法作出公正的行政判决;2、请求依法判决撤销国家卫健委对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3、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国家卫健委不履行卫健行政监督管理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国家卫健委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内容;(1)由国家卫健委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山东卫健委隐瞒山东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非法行医的事实的违法行为制作纠正该违法行为的行政复议意见书。(2)由国家卫健委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将山东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非法行医致死患者姜喜良一案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4、请求依法判决撤销山东卫健委对上诉人作出的【2019】第2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5、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山东卫健委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山东卫健委限期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山东卫健委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内容;(1)由山东卫健委就山东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在山东卫健委所属部门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山东青岛大学附属医院的相关医务人员(专指对姜喜良入住该院方对其实施非法行医故意伤害致死的主任医师卢云、主治医师胡继霖经注册登记获得的《执业医师资格证书》,以及该两名医务人员申请注册登记《执业医师资格证书》时所提交的相关学历证书。山东青岛大学附属医院的医务人员名册有关卢云和胡继霖的职务、资质、职称的记载为上诉人予以政府信息公开。(2)由山东卫健委就以下事项为上诉人予以政府信息公开。①山东青岛大学附属医院申请医疗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②山东青岛大学附属医院设置医疗机构的申请书,③山东青岛大学附属医院设置医疗机构的可行性研究报告。④该医疗机构设置有关部门的批准书,⑤医疗机构负责人姓名,⑥其所有制形式,⑦山东青岛大学附属医院的诊疗科目的诊疗范围和该诊疗科目的代码;6、请求依法判决由本案被上诉人就山东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非法行医对患者姜喜良所实施的故意伤害姜喜良致死刑事一案移交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对其依法予以追究刑事责任;7、请求依法判决由国家卫健委为上诉人赔偿因其不履行卫生行政监督管理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而给上诉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800万元;8、请求依法判决由国家卫健委及山东卫健委为上诉人赔偿因其不履行医政监督管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而给上诉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800万元;9、请求依法判决由山东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为上诉人赔偿因其非法行医将被害人姜喜良故意伤害致死所造成的经济损失800万元。

  国家卫健委同意一审判决。

  一审相关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其提起的行政诉讼能否获得法院的审理和支持,取决于其起诉是否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及是否具有诉的利益。所谓诉的利益,是指起诉人提起的诉讼应当具有法院对诉讼请求进行审判以及实体上权利保护的必要性。本案中,国家卫健委认为25号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撤销25号告知书,并责令山东卫健委在法定期限内对张文艳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已经纠正了山东卫健委作出的25号告知书的错误,履行了复议机关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法定职责,依法对张文艳的权利损害予以救济,符合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张文艳通过行政复议保护其合法权益的目的已经实现。现张文艳据此要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并责令国家卫健委重新作出决定,明显缺乏实体上权利保护的必要性。故,张文艳针对被诉复议决定对25号告知书及与告知书相关内容的处理所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国家卫健委对张文艳所提复议申请中脱离于25号告知书的其他申请事项,经审查后认为不属于本案复议的审查范围,依据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驳回了张文艳的相应复议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被诉复议决定的该部分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故,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张文艳提出的确认被诉复议决定违法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中,张文艳所提上诉请求超出一审起诉时所提诉讼请求范围的意见,由于超出部分与本案审理无关,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张文艳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文艳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宇晖

  审 判 员 支小龙

  审 判 员 章坚强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郑程运

  书 记 员 韩 靖

  来源:行政法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