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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原件保管部门核对无异并加盖印章和标明出处的书证复制件,具有与原件一致的证明效力
裁判要点
行政法是“控权法”,其目的是制约公权、保障私权,而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即是这种目标和价值的具体化,是整个行政法律体系建构和运行的根基。行政机关为实现其某一行政目标而采取的手段,应当能够实现该目标,并以必要为限度,在可以实现行政目的的各种手段中,应当选择对当事人权利影响最小的手段,为此付出的成本与获得的效益不能显失均衡。由此,在行政申请程序中,对于申请人提供的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若该件已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并加盖印章、标明出处,即拥有与原件一致的证明效力,受理申请机关并非必须苛责申请人提供原件。本案中,当事人已向灌南医保处提交有关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明力较强的申请材料,并对材料原件的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在此基础上,灌南医保处仍一味苛责当事人必须提供相应材料原件,并径直认为该点系其能否进入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程序的必要条件。灌南医保处的该行为确与行政法的比例原则和高效便民原则相悖,应当予以纠正。
裁判文书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苏07行终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灌南县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如兵。
上诉人灌南县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处(以下简称灌南医保处)因与被上诉人朱如兵履行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职责一案,不服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0791行初4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朱如兵于2013年8月10日在为江苏农瑞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瑞齐公司)修理机械过程中受伤住院治疗,2014年12月26日,灌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灌人社工认字〔2014〕第1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朱如兵为工伤。2015年3月19日,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连劳鉴通〔2015〕013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朱如兵的伤残情况为九级伤残。朱如兵向灌南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农瑞齐公司给付朱如兵工伤保险待遇。灌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012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农瑞齐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64614.2元。农瑞齐公司未支付,朱如兵向灌南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灌南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2日作出(2017)苏0724执0537号执行裁定书,因被执行人农瑞齐公司资不抵债,该院将涉及农瑞齐公司的案件全部移送该院民二庭破产清算,裁定终结执行。朱如兵于2018年7月23日向灌南医保处邮寄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并提供了先行支付的材料,灌南医保处认为朱如兵提供的材料不齐,并向朱如兵送达了补充材料通知书,朱如兵认为灌南医保处要求提供的材料灌南县人民法院已明确作出判决,不需要再提供相关材料。故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之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有审查、处理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法定职责。”本案灌南医保处系辖区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属适格被告。本案争议焦点为:灌南医保处是否构成不履行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法定职责。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或者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朱如兵经过诉讼程序后,因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而申请法院执行,现法院已裁定该执行程序终结,该情形符合上述规定设定的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故朱如兵具备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主体资格。《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根据第六条规定提出的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发出书面催告通知,要求其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告知其如在规定期限内不按时足额支付的,工伤保险基金在按照规定先行支付后,取得要求其偿还的权利。”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第七条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灌南医保处在朱如兵已符合先行支付申请条件并提交了相关材料的情况下,未依照上述规定执行,构成行政不作为。灌南医保处的抗辩意见不能构成阻遏其履行先行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灌南县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处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向朱如兵履行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法定职责。案件受理费50元,由灌南县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处承担。灌南医保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根据先行支付相关法规、文件规定,申请人必须提供有关法律文书的原件,而被上诉人在申请时提交的是复印件,以致上诉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无法启动程序。另外,被上诉人未提供医疗票据导致上诉人无法计算支付数额。总而言之,因被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规定,导致上诉人无法启动先行支付程序,上诉人不构成不作为。朱如兵辩称,被上诉人一开始提交材料后上诉人并未接收,后被上诉人将材料邮寄至上诉人处,上诉人方联系被上诉人补充材料。由于相关材料的原件在之前诉讼过程中由法院留存,被上诉人无法取得,但上诉人却以此为由不启动先行支付程序,系履职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灌南医保处的上诉意见和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灌南医保处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一审证据和依据随卷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一审法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行政法是“控权法”,其目的是制约公权、保障私权,而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即是这种目标和价值的具体化,是整个行政法律体系建构和运行的根基。行政机关为实现其某一行政目标而采取的手段,应当能够实现该目标,并以必要为限度,在可以实现行政目的的各种手段中,应当选择对当事人权利影响最小的手段,为此付出的成本与获得的效益不能显失均衡。由此,在行政申请程序中,对于申请人提供的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若该件已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并加盖印章、标明出处,即拥有与原件一致的证明效力,受理申请机关并非必须苛责申请人提供原件。本案中,上诉人灌南医保处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按照《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履行相应法定职责,或对被上诉人朱如兵是否符合申请条件作出较为明确具体的答复意见,如在朱如兵已无法提供相应材料原件的情况下依法告知其如何继续履行申请义务等,以正确指导朱如兵正当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在行政程序中,朱如兵已向灌南医保处提交有关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明力较强的申请材料,并对材料原件的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在此基础上,灌南医保处仍一味苛责朱如兵必须提供相应材料原件,并径直认为该点系其能否进入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程序的必要条件。灌南医保处的该行为确与行政法的比例原则和高效便民原则相悖,应当予以纠正。一审法院综合本案事实判令灌南医保处限期履行案涉法定职责符合行政法精神,本院予以支持。灌南医保处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支撑,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灌南县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季
审 判 员 王小姣
审 判 员 戴立国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 瑞
来源:行政涉法研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