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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以前的房屋登记并请求确认无效,人民法院应当直接不予立案还是向其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房屋登记?
发布日期:2026-04-01点击率:4

  2015年以前的房屋登记并请求确认无效,人民法院应当直接不予立案还是向其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房屋登记?

  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举办“行政审判讲堂”2026年第三期(总第二十五期),在答疑环节,针对通过法答网提出的四个疑难复杂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副庭长杨科雄进行了现场答疑。

  答疑实录  

  问题一:原告起诉2015年以前的房屋登记并请求确认无效,人民法院应当直接不予立案还是向其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房屋登记?(提问人: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陈昭伟)

  答疑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2015年5月1日之前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2015年行政诉讼法修改增加了确认无效判决,根据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原则,确认无效规则仅适用于新法颁布施行后也即2015年5月1日之后作出的行政行为。当事人对2015年5月1日之前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起诉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实践中,部分原告主张确认房屋登记行为无效,意在规避起诉期限规定,对此人民法院应当严格依法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确认无效起诉依法不予受理。

  为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最大限度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可结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关于不动产二十年最长起诉期限的规定,区分情形妥善处理:

  一是房屋登记行为作出已超过二十年最长起诉期限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当场裁定不予立案,无需再行释明;

  二是登记行为作出尚未超过二十年的,进一步审查原告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登记内容,以及是否存在起诉期限扣除、延长等法定事由。

  若原告确有可能符合第二种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履行释明义务,引导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撤销房屋登记;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不予立案。

  来源:法言华语

  来源:行政涉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