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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法院裁判:快递员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三工”情形下工伤事故的认定
发布日期:2025-12-03点击率:67

  北京法院裁判:快递员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三工”情形下工伤事故的认定

  【裁判要旨】

  快递员送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在认定工伤时,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进行认定,而不应适用该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进行认定。

  【裁判文书】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京0116行初196号

  原告康某某。

  被告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某物流有限公司。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人保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3年10月7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某人保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诉讼通知书。被告某人保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依据。因本案诉争的行政行为与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流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某人保局副局长韩某某与委托代理人陈某、武某某,第三人某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人保局依原告康某某申请,于2023年4月10日作出京怀人社工伤认(2270F047248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某物流公司快递员康某某,2021年6月24日下午从租住处前往分装点途中发生本人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胸及双大腿中部软组织挫伤、右侧3—5前肋骨折。康某某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原告康某某诉称,某物流公司于2018年开始承揽北京市海淀区部分区域的圆通快递业务,之后将部分业务转包给了案外人王某某、高某某两个人,2020年4月1日,王某某个人出面雇佣康某某到其分包业务区域内负责快递的接收和投递。2021年6月24日中午,康某某饭后返回停车地,对其驾驶的车牌号为京快递××的电动三轮车前轮车轴进行维修。13时30分左右,康某某按当日上午的电话约定,对未送达完的快递进行投递,在事故发生前已向附近的绿化队院投送了两单,并准备边送快递边到分拣点分装快递。康某某行至北京市海淀区阜石路晋元桥至晋元庄路口段的晋元桥西加油站口,与案外人张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康某某电话告知王某某、张某某,之后张某某、高某某等人到达现场,将剩下未投递的三十多件快递装上小轿车,又将康某某送往附近的某医院,经诊断,为胸及双大腿中部软组织挫伤、右侧3—5前肋骨骨折,经认定,康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某为次要责任。某物流公司为康某某在职期间办理了意外伤害保险及电动三轮车车牌号登记手续,但直至2022年4月8日未给康某某申报工伤。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7月20日作出×××号《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以下简称×××号《裁决书》),认定某物流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康某某可依据相应法律规定主张权利。2022年12月27日,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0116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物流公司承担康某某自2020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在职期间的工伤保险责任。被告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被告在对康某某进行调查时,询问简单,康某某并未作出完整的陈述,真实情况是2021年6月24日康某某中午饭后在上班途中因三轮车损坏到流动摊位进行修理,之后向上午电话约定的绿化大院投送了3家的快递,事故发生后,康某某还向王某某、张某某、高某某说明了修车及送快递的位置,张某某将受损的电动三轮车内30多件快递搬到了自驾的小轿车上,将康某某送到某医院进行诊断治疗。因被告未能对康某某进行详细询问,导致康某某未对本案事实进行完整陈述。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某人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康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原告于2021年6月24日下午在履行工作事项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三轮车受损及本人受伤。

  2.电动三轮车照片。证明原告当时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此事故中受损。

  3.某医院CT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因涉案事故导致右侧肋骨骨折。

  4.某医院病假证明书。证明原告因涉案事故导致胸及双大腿中部软组织挫伤,右侧3-5前肋骨折。

  5.出险通知书。证明该事故后第三人向投保的保险公司报案,事故主要原因及施救经过。

  6.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证明2021年9月29日第三人股东冯某与原告达成协议,赔偿原告误工费88天,每天工资300元,共计26400元,至今未付。

  7.×××号《裁决书》及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证明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原告依本案事实,另行主张第三人应承担其在职期间的工伤保险责任。

  8.(2022)京0116民初××××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可知,本案中,第三人将其部分快递业务分包给王某某和高某某两个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王某某雇佣原告从事快递配送工作,原告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第三人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依法应当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故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9.派单信息表。证明原告是在履行工作职责中受的伤害,不是在上班途中。

  被告某人保局辩称,一、被告依法负责所辖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和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依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依法负责怀柔区行政区域工伤保险工作。二、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于2023年1月16日收到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因材料不齐,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并送达原告。2023年2月10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补正材料并作出受理决定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同时作出举证通知送达第三人,工伤认定程序中第三人未向被告提交举证材料。被告于2023年3月1日对原告进行调查询问,结合原告提交的材料,被告认为原告于2021年6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上班途中,且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的规定,因此不予认定为工伤。三、原告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前,配送快件的情况,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并未提出,其在收到不予认定决定后提起诉讼,在诉讼中提出该主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其主张亦不能推翻原告受伤时是在上班途中的事实。

  综上所述,被告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出具结论、送达等法定程序,于2023年4月10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应予维持,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某人保局向本院提交了下列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主张其前往分装点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

  2.某医院诊断证明书及门诊病例。证明原告受伤时间及所受伤情。

  3.×××号《裁决书》、(2022)京0116民初××××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用人单位与其存在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注册地是被告的管辖范围。

  4.康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

  5.《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受伤属于交通事故,申请材料不齐,被告履行补正告知并送达的程序。

  6.派单信息表、快递车照片、出险通知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证明原告是第三人的快递员身份,原告于2021年6月24日13时55分发生交通事故。

  7.邮寄单、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查询单、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原告邮寄提交补正材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

  8.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时是在上班途中。

  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及物流查询记录。证明被告履行了工伤认定程序,且程序合法。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某人保局向本院提交了下列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项、第二十条第一款;《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第三人某物流公司述称,第三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实际与第三人没有直接劳动关系,因仲裁委和法院作出了相关文书,认定第三人应承担相关工伤保险责任。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并不是在履行工作职责,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了原告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因此被告对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不予认定工伤是正确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是由雇主进行处置的,雇主给原告上了商业保险,第三人不应理赔。第三人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在送货途中发生的事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物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合议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评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原告康某某提交的证据1、6虽均具有真实性,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但均不能完全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证据2、3、4、5、7、8均具有真实性,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采纳;证据9虽具有真实性,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但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某人保局提交的证据1—7、9均具有真实性,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采纳;证据8虽具有真实性,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但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日,第三人某物流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案外人王某某、高某某签订了《快递区域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期限自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又续签两次至2022年12月31日。约定由王某某和高某某承包海淀区东至田村小区,南至阜石路,西至五环,北至田村北路的圆通快递业务。2020年4月1日,王某某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康某某签订了《雇佣合同》,岗位为快递员,期限自2020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约定由王某某向康某某支付报酬。2021年6月24日13时5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阜石路晋元桥至晋元庄路口段晋元桥西加油站口,原告康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逆向行驶,张某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由东向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原告康某某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公主坟大队认定,康某某承担主要责任。2022年3月15日,原告康某某向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第三人某物流公司自2021年4月13日至2022年4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7月20日作出×××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康某某的申请请求。2022年9月21日,原告康某某再次向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某物流公司承担其自2020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的工伤保险责任。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9月21日作出京怀劳人仲字(不)[2022]第19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2022年9月29日,康某某将某物流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决某物流公司承担康某某自2020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在职期间的工伤保险责任。本院于2022年12月27日作出(2022)京0116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物流公司承担康某某自2020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在职期间的工伤保险责任。

  原告康某某于2023年1月16日向被告某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某人保局于同日向康某某出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被告某人保局收到康某某提交的补正材料后,于2023年2月10日向原告康某某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于同日向第三人某物流公司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23年3月1日,被告某人保局向原告康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2023年4月10日,被告某人保局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原告康某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并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送达给原告康某某及第三人某物流公司。

  原告康某某对此不服,于2023年10月7日持诉称意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某人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某人保局坚持答辩意见,第三人某物流公司坚持述称意见。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和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和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据此,被告某人保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被告某人保局认为原告康某某发生的事故伤害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的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并根据上述规定,针对原告康某某的情形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认定。原告康某某则主张其系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受到的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根据本案事实,并综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康某某所受的事故伤害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所致。

  根据现有证据和已查明事实可知,原告康某某为快递员,负责在责任区域内投递和接收快递。2021年6月24日早上,原告康某某正常上班,并按规定到分拣点分装快递,对快递进行投递。当日13时55分,在前往分拣点的途中,因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损坏,维修后准备继续前往分拣点,发生了涉案交通事故。本院认为,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的理解,是指发生事故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事故伤害因工作原因所致。对于快递这种新业态行业,按照行业实际情况,快递员并无固定的工作场所,在投递及接收快递的区域范围内,投递和接收点以及沿途均应视为其工作场所;同时,快递员亦无明确的上下班时间,投递及接收快递的过程均应视为其在工作时间履行工作职责。本案中,原告康某某在其投递及接收快递的区域范围内,因维修车辆,在去往分拣点的途中发生事故,应视为其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造成伤害;关于原告康某某发生事故时是否在工作时间,原告康某某自述其在前往分拣点的途中到晋元桥的绿化队院投递了快递,随后修车并发生事故,事故后张某某将其快递车上未投递完的快递拿走处理,结合在案证据,考虑快递员工作实际及案发时正值618购物节的背景,本院认为,康某某的自述具有高度合理性,应认定其发生涉案事故时系在工作时间。第三人某物流公司虽不认可原告康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原告康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为工作原因所致。

  被告某人保局认定原告康某某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的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另需指出,原告康某某在接受被告某人保局的调查询问时,未能充分准确的陈述事发当日的实际情况,导致被告某人保局未能准确清楚的认定本案事实。被告某人保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时履行了受理、调查、作出行政行为、送达等程序,其执法程序合法。

  第三人某物流公司认为原告康某某所受事故伤害系发生在上班途中,但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作出的京怀人社工伤认(2270F047248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康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军

  审 判 员 张 兵

  人民陪审员 田静波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谭 畅

  书 记 员 赵明超

  来源:行政法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