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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是否符合受理条件?
问题三: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是否符合受理条件?(提问人: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政庭李颖异)
答疑意见: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其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海域使用权终止,原海域使用权人不按规定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原海域使用权人承担。”该条规定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拆除”,属于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的行政强制执行手段,已经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执行指明了具体明确的强制执行模式。
来源:行政诉讼与行政合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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