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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本院认为部分节选
1.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豫行赔申42号行政赔偿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王某甲因诉被申请人鹿邑县某单位行政赔偿一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根据上述规定,特定主体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作为行政行为作出的依据适用时,当事人才可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同时,附带要求审查规范性文件。此外,附带性审查系在案件实体审理阶段进行,在案件不具备起诉条件的情况下,申请人要求对某〔2022〕128号文进行审查,没有法律依据。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一并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在第一审开庭审理前提出,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出,申请人要求再审复查阶段对上述文件进行审查,亦不符合法律规定。
2.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甘行申91号行政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永某因与被申请人永某组织行政许可一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甘肃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于2014年6月20日甘肃省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为现行有效的地方政府规章,不属于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的对象。同时,规范性文件附带性审查以原告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一并提出为要,永某在再审审查阶段提出规范性文件附带性审查不符合法律规定。
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川行申1573号行政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陈某诉被申请人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原审被告乐山市市中区安谷镇人民政府行政协议一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本案中,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陈某在二审庭审中明确陈述其在一审中未明确提出对规范性文件进行附带审查的请求,二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该请求,故其在再审审查中提出对规范性文件合法性予以附带审查的请求,于法无据。
4.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冀行申19号行政裁定书
申请人张某舒因诉固安县某某建设局履行法定职责及固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但上述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廊坊市物业管理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而制定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适用的地方政府规章,有其法定的制定和审查程序,并非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范畴。据此,固安县住建局、固安县政府分别以《廊坊市物业管理办法》的规定作出案涉回复和复议决定,于法有据。
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京行申170号行政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何某因诉北京市海淀区东升镇人民政府物业管理委员会委员资格审核一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本案中,何某请求对《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项及《北京市物业管理委员会组建办法》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系地方性法规,不属于前述规定的附带审查范围。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作为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具有对物业管理委员会组建办法进行规定的法定职权。市住建委结合北京市实际情况制定的《北京市物业管理委员会组建办法》第六条第(五)项规定并不存在与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的情形,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作为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关于何某主张对《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北京市物业管理委员会组建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合法性审查的诉求,因该诉求系申诉审查期间提出的新诉求,非本案审查的范围。经审查,原审法院不存在遗漏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的问题。
6.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晋行申330号行政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胡某因诉晋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一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一并请求对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审查的,由行政行为案件管辖法院一并审查”。根据已查明事实,《太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太谷县2015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方案的通知》(太政办发(2015)10号)并非太谷区自资局颁发被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依据,胡某要求一并审查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7.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行申2458号行政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扬州市南区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因诉扬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及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一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一并审查时,可以从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是否超越权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等方面进行。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一)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范围的;(二)与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的;(三)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或者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四)未履行法定批准程序、公开发布程序,严重违反制定程序的;(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规定的情形。本案中,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04]2831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加强和规范机动车牌证工本费等收费标准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在对机动车进行定期安全技术检验时,收取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费的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汽车每车次不超过100元,三轮汽车、低速货车、摩托车、拖拉机每车次不超过60元的标准核定。据此,原江苏省物价局、原扬州市物价局具有制定苏价费〔2009〕248号文、扬价费〔2009〕177号文、苏价费〔2015〕325号文的法定职权,该三份文件规定的收费标准不与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亦未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或者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原审中由扬州市监局提交并由申请人当庭质证予以认可的申请人现场收费公示照片亦能证明申请人将相关文件作为收费依据对外公开。故原审判决对上述三份文件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8.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内行申270号行政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王某因诉因诉被申请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自然资源局红山区分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政府、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
规范性文件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或其他规范性文件。案涉五份文件均为该批次征地工作中的一次性适用文件,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范畴,申请人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9.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闽行申715号行政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寿宁县宏顺石材加工厂因与被申请人寿宁县托溪乡人民政府行政协议违法一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本案中,寿委办〔2016〕81号文件系地方党委政府为履行保护生态环境职责基于内部层级关系对下督促履行职责的内部行为,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可审查的范畴。故宏顺石材厂诉请对寿委办〔2016〕81号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10.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行申378号行政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邢某1因邢某1、赵某1、邢某2、赵某2诉被申请人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西安市人民政府撤销补偿安置方案及行政复议一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据此,在当事人一并请求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必须满足对行政行为的起诉成立和附带审查的属于规范性文件的前提条件。因邢某1等4人针对被诉补偿安置方案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故其该项请求亦不符合起诉条件。
来源:津法善行
来源:行政涉法研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