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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报人对于调查处理结果不服,其提起的诉讼目的是想为了这个的,要考虑哪些?
裁判要点】
履行法定职责之诉则以行政程序中请求行政机关作成授意行政行为或特定内容行政行为为其终极诉求,该请求作为的新行政行为在诉请之前原本并不存在或被行政机关所拒绝,而与撤销之诉涉及的行政行为不同,撤销之诉的行政行为是诉讼之前已经作出,且当事人提起诉讼目的是去除该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恢复至行政行为作出之前的原始权利状态。当事人请求履行职责应具有主观请求权(实体请求权)时才有权请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即主观请求权基础是提起履行法定职责之诉的前提条件之一。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何种事项向哪个行政机关投诉举报,取决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具体规定;与此相应,能否能否就投诉举报事项提起行政诉讼,需要根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于投诉举报请求权的具体规定作出判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第三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侵犯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行政机关依法查处的,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投诉。投诉人与行政机关对其投诉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与之对应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第三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请求行政机关依法查处的,属于举报。举报人对其举报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举报请求权,在于促使行政机关对于举报事项发动行政权。如果行政机关发动了行政权,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了举报人,就属于履行了法定职责。如果举报人对于调查处理结果不服,其提起的诉讼目的是想为第三人施加负担,例如要求作成或者加重对于第三人的处罚,则应依赖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规定了为第三人施加负担的请求权。
【裁判文书】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渝行申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某,男,汉族,住山东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某,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原审第三人**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代理人肖**,**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律师。
赵某诉国某(简称市金融监管局)履行金融违法行为查处职责一案,不服成渝金融法院(2024)渝87行终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赵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赵某在投诉举报文件提供了**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公司)违法放贷的线索,但监管部门未依法履行查处职责,一、二审法院未查明该事实。市金融监管局采取的调查程序违法,未按照有关程序就作出《重庆银保监局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调查意见书》(渝银保监举答复【2022〕第100号)(简称《意见书》),且未告知法律救济途径。市金融监管局监管措施不当,滥用职权,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公司在一审程序中未提供市金融监管局依法履职的证据,一、二审判决书对此没有提及。市金融监管局未按照有关规定对**公司违规向在校学生发放贷款的行为予以处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二审法院判决及《意见书》;责令市金融监管局重新作出答复。
市金融监管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并无不当。赵某所述**公司未履行贷款审批与客观事实不符,且已超过其投诉举报内容。
本院认为,赵某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撤销市金融监管局作出的《重庆银保监局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调查意见书》(渝银保监举答复〔2022〕第100号),并责令其限期履职并作出书面回复。赵某提起的该诉讼类型为请求履行法定职责之诉。一、二审法院将本案案由表述为“行政处理”均不规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案由的暂行规定》。依据前述规定,结合当事人所涉具体事实和诉讼请求等,现将本案案由重新确定为“履行金融违法行为查处职责”。
履行法定职责之诉则以行政程序中请求行政机关作成授意行政行为或特定内容行政行为为其终极诉求,该请求作为的新行政行为在诉请之前原本并不存在或被行政机关所拒绝,而与撤销之诉涉及的行政行为不同,撤销之诉的行政行为是诉讼之前已经作出,且当事人提起诉讼目的是去除该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恢复至行政行为作出之前的原始权利状态。当事人请求履行职责应具有主观请求权(实体请求权)时才有权请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即主观请求权基础是提起履行法定职责之诉的前提条件之一。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何种事项向哪个行政机关投诉举报,取决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具体规定;与此相应,能否能否就投诉举报事项提起行政诉讼,需要根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于投诉举报请求权的具体规定作出判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第三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侵犯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行政机关依法查处的,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投诉。投诉人与行政机关对其投诉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与之对应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第三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请求行政机关依法查处的,属于举报。举报人对其举报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举报请求权,在于促使行政机关对于举报事项发动行政权。如果行政机关发动了行政权,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了举报人,就属于履行了法定职责。如果举报人对于调查处理结果不服,其提起的诉讼目的是想为第三人施加负担,例如要求作成或者加重对于第三人的处罚,则应依赖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规定了为第三人施加负担的请求权。本案中,赵某向市金融监管局举报金融借贷公司存在违规借贷的行为,依据的是《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处理办法》,该办法规定了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履行受理对银行保险违法行为的举报,并将受理后的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的职责,市金融监管局接到举报后,对赵某举报的行为进行了调查处理,认为**公司不存在其举报的违法行为,作出了被诉《意见书》并将结果予以反馈。该《意见书》仅是对相关事实的阐述是事实行为,该回复行为本身对赵某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同时,该《办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了,制定本办法的目的是维护经济金融秩序,并从整体内容来看,该举报权的设定主要是为行政机关对银行保险业的违法行为的举报处理工作提供线索,维护经济金融秩序,而不仅仅是保护举报人自身的利益。因此,该法律规范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所谓公共利益,在于法律规范的受益人为不确定的多数,当法律规范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命令行政机关作为或不作为时,这些不确定的多数受益人中的某一个个人也会从中获得事实上的利益,但这种利益无论如何都是权利的反射,并非自己的权利,仅具有反射利益的个人不具有诉权。再次,赵某提起查处请求及起诉的目的,均是意图作成对**公司的处罚,而这种作成第三人负担的请求权则有赖于法律、法规的特别规定,但相关的银行监管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作出或加重对第三人处罚的请求权,而仅规定举报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违法行为的权利。故行政机关对于该举报所作的处理或不处理,均不直接关乎当事人公法上的主观权利,由此当事人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如赵某认为商业贷款机构的行为涉嫌侵犯其民法权益的,可以通过其他救济途径解决争议。综上,赵某的起诉不符合规定,本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但一、二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妥,本院予以指正。
综上,赵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桦
审 判 员 程垦
审 判 员 向品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朱洲
书 记 员 刘杨
来源:行政法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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