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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中有关政府信息公开案例的裁判要旨(10则)
一、指导性案例
1.指导案例101号:罗元昌诉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地方海事处政府信息公开案
裁判要点
在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被告以政府信息不存在为由答复原告的,人民法院应审查被告是否已经尽到充分合理的查找、检索义务。原告提交了该政府信息系由被告制作或者保存的相关线索等初步证据后,若被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并举证证明已尽到充分合理的查找、检索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有关政府信息不存在的主张。
2.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26号:李健雄诉广东省交通运输厅政府信息公开案
裁判要点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政府公众网络系统向行政机关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如该网络系统未作例外说明,则系统确认申请提交成功的日期应当视为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日。行政机关对于该申请的内部处理流程,不能成为行政机关延期处理的理由,逾期作出答复的,应当确认为违法。
二、参考案例
1.2023-12-3-013-001:政府信息公开中的利益衡量原则——齐某喜诉松江区政府、上海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案
裁判要旨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根政府信息公开与利益衡量据相关规定作出答复。在公开相关信息可能侵害第三方合法权益时,行政机关应根据比例原则,作出适当处理,以取得与同样受法律保护的其他权利之间的平衡。如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只有一部分或非主要内容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行政机关可以在依法作出区分处理后直接作出答复告知。
2.2023-12-3-013-002:政府信息公开中第三方合法权益的界定与审查——李某某诉中新天津生态城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案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人民法院审理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公开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的,主要应从公共利益和第三方利益平衡角度审查行政机关是否对第三方合法权益依法进行了审查判断。公开相关信息可能侵害第三方合法权益时,行政机关履行上述规定的法定程序,并根据比例原则对第三方利益与公共利益进行比较和衡量,不予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3.2024-11-3-013-002: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期间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处理——张某某诉上海市生态环境局、上海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及行政复议案
裁判要旨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除依法应予保密的外,事故调查处理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事故调查期间向职能部门申请公开相关事故信息的,其答复事故正在调查阶段并告知事故调查结束后事故信息将依法公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2024-12-3-013-001:以申请更正为名要求对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与依据进行合法性审查的,不属政府信息更正范畴——廖某某诉四川省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
裁判要旨
1.公民申请政府信息更正的信息事项应当与其自身相关,主要指可直接识别出姓名、性别、身份证件等特定公民个人身份的相关信息。公民申请更正的政府信息中并不包含或并不能直接识别出公民姓名、身份证号码等特定化的个人自身信息的,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与其个人自身相关政府信息更正的范畴。
2.公民以申请政府信息更正为名,实质是要对信息所指涉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与依据进行合法性审查的,不属于政府信息更正范畴,其应通过合法性审查的法定救济渠道主张权利。此时政府信息制作机关作出答复认为其制作的信息正确的,该答复并未对申请人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影响,公民起诉该答复的,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驳回其起诉。
5.2024-12-3-013-002:政府信息公开中内部事务信息的判定标准——许某云诉大兴区政府、北京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案
裁判要旨
内部事务信息是行政机关履行内部监督管理职能、开展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主要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判断是否属于内部事务信息应从两个方面考量:从形式上而言,仅局限于行政机关内部之间;从效力上来说,仅为内部管理事项,对外部不具有约束力,不会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一旦内部形成的信息开始外化,所记载内容直接设定当事人权利义务且对外发生了法律效力,则认定该信息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不再属于内部事务信息的范畴,应当予以公开。
6.2024-12-3-013-003:政府信息公开中个人隐私保护应适当让渡于公共利益——韩某井诉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杭集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案
裁判要旨
政府信息公开中个人隐私保护应适当让渡于公共利益。土地征收、房屋征收等方面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属于政府应当主动公开的范畴,对于此类政府信息,政府应当作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比如对政府信息中涉及其他被拆迁人个人隐私的有关内容进行删减、遮隐后依法公开,而不能以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涉及到第三方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为由一律不予公开。
7.2024-12-3-013-004: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可能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黄某敏诉宿州市民政局政府信息公开案
裁判要旨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对于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政府信息,因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保护,原则上不予公开。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机关以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为由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案件时,应当对行政机关作出不予公开行为是否具有明确的证据和依据、是否履行书面征求第三人意见的法定义务、是否对相关信息进行区分处理、是否对信息不予公开将造成公共利益重大影响作出认定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
8.2025-12-3-013-001:反复大量提起明显与自身合法权益无关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的,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冉某海诉酉阳县规自局政府信息公开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立法目的,反复、大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而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当事人提起的诉讼与其自身合法权益没有关联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或者在立案并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
来源:行政法实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