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行政律师网—北京行政律师—北京凯诺律师联系我们 | 加入收藏

法律热线:010-53359288 / 18601155977

标签:行政律师  著名行政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拆迁安置补偿等案件应否受理的规定及案例
发布日期:2025-04-07点击率:18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

  1996年7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 法复[1996]12号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近来,有些高级人民法院就有关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的问题向我院请示。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城市房屋主管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的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二、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三、本批复发布之日起,最高人民法院(1993)法民字第9号《关于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有关问题的复函》同时废止。

  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涉及军队房地产腾退、拆迁安置纠纷案件的答复》

  (2003年8月8日 法研[2003]123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辽高法疑字〔2003〕5号《关于涉及军队房地产的腾退、拆迁安置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11月25日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的精神,因涉及军队房地产腾退、拆迁安置而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并可告知其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法释〔2005〕 9号

  【颁布时间】2005-8-1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已于2005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5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1日起施行。

  二○○五年八月一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浙高法[2004]175号《关于双方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当事人就补偿安置争议向法院起诉,法院能否以民事案件受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

  此复。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05号令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之间达成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仅就协议内容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问题的复函》

  【发布时间】2007年01月01日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07]民立他字第54号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51784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向我院报送的《关于沈阳金法石油化工制品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与沈阳市和平区长白地区管理委员会、沈阳土地储备中心长白分中心拆迁安置土地补偿费纠纷是否受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由于双方当事人已经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货币补偿)》,因此原审裁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认定在双方未达成土地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法院不应受理此案,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属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条件,应予受理。

  附:最高法裁判文书摘要

  (2023)最高法行申389号行政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适用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之间达成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仅就协议内容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问题的复函》规定,被拆迁人与拆迁单位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就协议内容发生争议的,应当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予以解决。本案中,王某甲与昆明高新区“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和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签订《某某某片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根据当时有效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对当时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就协议内容发生争议的,应当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予以解决。协议签订十多年之后,王某甲又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对其起诉裁定不予立案,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均无不当。

  (2023)最高法行申1999号行政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2015年5月1日后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适用行政诉讼法及本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适用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案涉《某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订立于2015年1月26日,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根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林某向一审法院提交行政起诉状,请求判决确认前述补偿协议无效,判令秀屿区政府再向其支付货币补助金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林某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并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来源:鲁法行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