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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判决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对重作标准、履行期限等内容进行指引
【条文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促进提质增效 推动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在坚持合法性审查原则的基础上,应当加强对实质诉求的审查、回应,依法作出有利于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裁判:
(一)人民法院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的,应当根据案件相关事实尽可能作出内容具体明确的判决。确需行政机关调查或者裁量,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对重作标准、履行期限等内容进行指引。
(二)当事人请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释明一并解决可能存在的行政赔偿争议;在行政赔偿案件中能够一并解决补偿问题的,应当一并作出处理。
(三)人民法院认为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有错误的,应当尽可能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直接判决变更。
【理解适用】
《指导意见》提出了行政案件裁判的原则要求,即要在坚持合法性审查原则的基础上,加强对当事人实质诉求的审查、回应,依法作出最有利于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裁判。具体包括三个方面:一是人民法院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的,应当根据案件相关事实尽可能作出内容具体明确的判决。这是给付诉讼的应有之义。实践中,难免也会有需要行政机关调查或者裁量的情况,但有的法院简单地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或者笼统地要求采取补救措施,导致争议得不到实质解决,甚至演变成新的矛盾纠纷。针对该问题,《指导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对重作标准、履行期限等内容进行指引。二是重申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释明一并解决可能存在的行政赔偿争议。实践中,行政赔偿案件不解决补偿问题,导致衍生出大量行政补偿案件,故《指导意见》明确在行政赔偿案件中能够一并解决补偿问题的,应当一并作出处理。三是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变更判决作为能够直接调整行政法律关系的判决方式,在实践中的应用仍需加强,故《指导意见》明确“应当尽可能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直接判决变更”。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鲁法行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