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律师
成功案例
凯诺公告
两个月喜获满意拆迁补偿,山东当...
凯诺律所2025年五一放假通知!
针对同行律所冒用我律所名称进行...
【胜诉公告】七年维权路,一朝正...
【胜诉公告】海南某村委会复议县...
【收案公告】凯诺律师介入海南某...
【收案公告】凯诺律师团队介入海...
凯诺征地律师团队近期办案行程
凯诺律师事务所2025年春节假放通知
凯诺律师事务所2025年元旦放假通知
联系我们
地址:北京市丰台区四合庄路2号院东旭国际A座北楼615
电话:400-678-5000
QQ :1654176209
邮编:100071
E-mail:bjcls@163.com
电话:400-678-5000
QQ :1654176209
邮编:100071
E-mail:bjcls@163.com
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64条的规定?
问题: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64条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
答疑意见:
《行诉解释》第64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第一,上述“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应当理解为既要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也要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与侵害权利直接相关。从行政法原理上看,无论时效、期限,都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也就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算。第二,被告应就原告知道起诉期限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主张原告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及实施主体之日起已经超过一年起诉期限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来源: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