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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大案例,看看都是咋判的
发布日期:2019-03-21点击率:716

  12月1日,在开展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行政案件改革试点工作两周年之际,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2017年度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此次公布的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是兰铁两级法院从2017年度审结生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较好的行政案件中,反复斟酌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后,筛选出的10件典型案例。这些案例既有判决,又有裁定,其中,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2件;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2件;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2件;判决变更行政机关处罚决定的1件;判决撤销行政行为并判决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1件;经协调当事人和解,原告申请撤诉的1件;因原告未正确行使诉讼权利,裁定驳回起诉的1件。

  案例涉及的行政管理领域包括环境保护、房屋登记、网约车监管、医疗保险纠纷处理、行政协议、违章建筑拆除、国有资源保护、交通行政处罚、安全生产管理等,均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息息相关。

  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1 公益诉讼人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诉永登县农林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案例2 贺某等人诉靖远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案

  案例3 张某诉兰州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行政处罚及兰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行政复议案

  案例4 程某诉兰州市医疗保险局医疗保险待遇行政给付案

  案例5 陈某诉定西市安定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定西市安定区凤翔镇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行政协议案

  案例6 武某诉会宁县头寨子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案

  案例7 某矿产品公司诉永登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及兰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案

  案例8 谭某诉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岗大队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

  案例9 王某诉兰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案

  案例10 某混凝土公司诉兰州市城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案

  【案例1】

  公益诉讼人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诉永登县农林局

  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1

  基本案情

  奖俊埠林区位于甘肃省永登县境内,是黄河中上游重要的水源涵养林区。2003年至2010年期间,刘某等24人在该林区非法采矿,致使林地植被遭到破坏。2013年,永登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永登县检察院)在履职中发现刘某等人的毁林行为,于同年4月25日向永登县农林局发出检察建议,要求其依法履行职责,挽回损失,保护生态。永登县农林局虽采取措施,但损失未挽回,林木未补种,植被未恢复。2016年3月29日,永登县检察院再次向永登县农林局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其依法履行职责。2016年5月5日,永登县农林局向永登县检察院回复称已责成有关单位落实检察建议。永登县检察院经走访调查,发现被破坏植被修复没有实质性进展,遂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确认永登县农林局不履行职责行为违法,判令其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恢复受损植被。

  2

  裁判结果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认为,永登县农林局对于违法采矿者虽采取一定措施,但监管措施不到位,未对被破坏的植被采取勘察、评估、修复、补种的具体措施,致使国家天然林保护区长期处于被侵害状态,造成水土流失,属于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判决责令被告永登县农林局依法履行法定监管职责,于判决生效后追回损失,补种或者代种被破坏的林木,恢复奖俊埠林区的受损植被。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3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施行后,兰州铁路运输法院跨行政区划审理的由检察机关提起的首批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之一。建设美丽中国,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重大目标。像对待生命一样对待生态环境的生态文明观,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绿色发展观,山水林田草湖一体保护的系统保护观,人与自然是生命共同体的生态伦理观,已经越来越深入人心。环境资源行政公益诉讼是国家环境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的正确处理,能够充分发挥审理一案、教育一片的司法功能。本案中,法院认定行政机关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被破坏林木未完全彻底得到补种,生态环境未全面改善,判决行政机关采取具体措施恢复植被,在克服地方保护、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加大环境资源保护力度、提升生态文明治理的法治化水平、保障和促进绿色发展、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态环境需要等方面,均具有示范和指导意义。

  【案例2】

  贺某等人诉靖远县房地产管理局

  房屋行政登记案

  1

  基本案情

  贺某等人系邓某与贺某甲的婚生子女。邓某与贺某甲离婚后,于2013年5月31日与李某登记结婚。2013年12月23日,李某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靖远县的房屋一套。2015年7月5日,邓某去世。2016年9月18日,靖远县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靖远县房管局)向李某颁发了房屋属其单独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2016年9月26日,李某将该房屋出卖于王某、宋某。2016年9月28日,靖远县房管局向王某、宋某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贺某等人认为,本案所涉房屋是邓某和李某的共同共有财产,靖远县房管局未尽到审查义务,致使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错误,请求依法撤销。

  2

  裁判结果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决确认靖远县房管局的首次转移登记行为违法。靖远县房管局不服,提起上诉。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认为,房屋登记机构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应当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本案中,李某提交的婚姻状况证明为“单身”、户籍证明为“丧偶”、房屋登记询问笔录中否认申请登记的房屋为共有房屋,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为婚姻存续期间,房屋登记机关应当对可能存在权属争议的相关情况做进一步核实。靖远县房管局未做进一步调查,未尽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审查职责,违反了法定程序。尽管靖远县房管局办理房屋首次转移登记时,违反了法定程序,但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否定王某、宋某受让涉案房屋的行为属于善意取得,如果撤销该登记行为,将会影响到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审判决确认违法、不撤销登记行为的结果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

  典型意义

  本案是行政机关在房屋行政登记过程中未尽到合理审慎审查义务的典型案例。房屋登记涉及百姓重大利益,登记机关应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既非要求行政机关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也非要求行政机关对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而是要求行政机关在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时,发现材料内容存在明显矛盾和不一致情形时,应当做进一步调查和核实。本案中,靖远县房管局对申请人李某提交的材料仅做了形式审查,在其提交相关材料存在明显不一致的情形下,未对申请人婚姻状况和涉案房屋是否存在共有等情形做进一步的核实,从而导致转移登记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在无证据否定王某和宋某是善意取得的情况下,为维护市场秩序,司法裁判保留行政机关对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行为的效力,但依法确认该行为违法,既对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作出否定性评判,也保护了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3】

  张某诉兰州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行政处罚

  及兰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行政复议案

  1

  基本案情

  张某利用弟弟的驾驶证和自己所有的车辆信息在“滴滴打车”平台注册。2016年10月26日,张某驾驶该车辆,利用“滴滴打车”软件联系搭载乘客,被兰州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城运处)查获,并将车辆暂扣。在履行了相关法定程序后,2016年11月9日,城运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张某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张某向兰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以下简称交通委)申请行政复议,交通委维持行政处罚决定。张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以城运处和交通委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

  2

  裁判结果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从事出租车经营服务,应当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根据《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取得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张某使用“滴滴打车”软件载客,但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也未取得网约出租车运输许可,且借用他人身份资料在网约车平台注册,联系载客从事营运,其行为无论是依照《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还是参考《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均属非法营运。但城运处在作出处罚决定时,未考虑该案具体情节和张某违法行为程度,对张某处以罚款20000元的顶格处罚,属明显不当。交通委针对明显不当的行政处罚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不符合合理行政的原则。判决撤销交通委的复议决定,变更城运处罚款20000元的处罚决定为罚款6000元。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

  典型意义

  本案是《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出台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的第一起网约车案件,也是以行政处罚明显不当为由作出变更判决的首例案件。网约车作为新生事物,既要鼓励其发展,又要加强监管,确保其安全、依法运行。网约车的安全性源于网约车平台对司乘双方身份信息、乘车需求和路线的登记和记录。本案中,张某未取得相关营运许可,且不如实向网约车平台提供身份信息,既违反了客运法规,也违反了《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中“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的要求,对消费者人身安全造成潜在危险,故属于非法营运。但是,“过罚相当”是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城运处在无证据证明张某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情况下,直接处以罚款20000元的顶格处罚明显违反了这一基本原则,故应予纠正。

  【案例4】

  程某诉兰州市医疗保险局医疗

  保险待遇行政给付案

  1

  基本案情

  程某系退休职工,退休前参加了职工医疗保险。2014年1月29日至2016年6月1日,程某先后八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医院(以下简称三○二医院)住院治疗。程某向兰州市医疗保险局(以下简称市医保局)申请支付医疗保险待遇,并向该局提供了票据及相关病历资料。市医保局审核后,确定了报销金额,支付给程某,其中部分医疗费的报销金额低于兰州市异地转院治疗报销标准。程某认为自己虽无医疗机构的转院或赴外地治疗的批准手续,但其在北京就诊符合急诊、急救情形,且属当地医疗机构没有能力治疗的疾病,应当按照异地转院治疗报销标准予以报销,向市医保局申请处理。市医保局就其中四笔医疗费报销情况向程某作出信访答复。程某不服,以市医保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补报相关医疗费。

  2

  裁判结果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根据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转市医保局制定的《兰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异地就医参保城镇职工和城镇居民对市医保经办机构审定结果有异议的,应在1个月内向市医保经办机构提出复审申请,市医保经办机构收到复审相关资料后,提交由分管局长、相关业务科室负责人、相关医学专家(2名)、转诊医院医保办负责人、转诊科室主任、转诊医师组成的异地就医复审小组研究讨论,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复审结论为最终结果。市医保局虽然经审核支付了相应医疗保险待遇,但在程某对审核及支付金额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市医保局未按照相应规定程序履行审核处理职责,遂判决市医保局对程某在三○二医院的八次住院医疗费的职工医疗保险待遇问题在30日内进行复核处理。市医保局不服,提起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

  典型意义

  本案的审理对于保障公民的医疗保险权益,督促行政机关积极履行自设程序义务具有典型意义。实施健康中国战略,应当有完善的医疗保障制度。对于异地就医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审核程序,法律法规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市医保局制定的《兰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管理规定》对此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市医保局在处理此类申请时应当严格按照其自设的程序办理。本案中,程某提出申请,市医保局未按其自行设定的异议处理程序进行审核,法院通过判决要求其履行审核职责,“唤醒”了“沉睡”的规范性文件条款,既督促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又起到了保障公民医疗保险权益的作用。

  【案例5】

  陈某诉定西市安定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定西市安定区凤翔镇土地房屋

  征收办公室行政协议案

  1

  基本案情

  陈某系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某旧城改建项目拆迁范围内的住户。2013年12月12日,陈某就其被拆迁房屋与定西市安定区凤翔镇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征收办)签订了《征收补偿安置协议》。陈某选择房屋置换补偿方式,置换某小区上下两层商铺。协议签订后,陈某依约腾空房屋,交由征收办拆除。2016年9月21日,征收办向陈某交付房屋,陈某发现交付的房屋系第三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协议约定的小区大门内加盖,且没有门牌编号的商住混合房屋,与协议不符,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定西市安定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征收办给付房屋补偿款。

  2

  裁判结果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立案后,为了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多次赴当地调查核实,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促使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征收办改变置换方式,收回商铺,以货币补偿方式补偿陈某。陈某主动申请撤诉。法院经审查,陈某的撤诉申请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合法权益,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3

  典型意义

  本案是法院积极适用调解方式,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行政协议典型案例。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发生深刻变革,工业化、城镇化进程加快,人民群众尊法学法守法用法意识不断提高,土地、房屋征收行政协议案件在行政诉讼中的比重不断增加。为了适应和满足人民群众运用法治方式解决矛盾纠纷的需求,人民法院在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要更加注重行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本案中,陈某对行政机关不依约定履行的行为提起诉讼,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坚持自愿、合法原则,正确运用利益衡量方法,在各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准许当事人撤回起诉,实质化解了行政争议。结案后,各方当事人不约而同向法院赠送锦旗,表示感谢。本案的成功处理,既保障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又对行政机关全面、诚信履行行政协议义务,起到了指引和规范作用,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切实做到了案结事了人和。

  【案例6】

  武某诉会宁县头寨子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案

  1

  基本案情

  武某是会宁县某砖瓦厂负责人。2016年8月1日,会宁县头寨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向武某送达违法建筑认定结果单,提出“经相关部门查阅资料、勘查及认定,你(单位)现所使用土地无土地使用证,该宗地上的建筑物为违法建筑”。2016年9月5日,镇政府向武某送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催告书、强制拆除决定书,限武某于收到文书当天即拆除位于S209线某公路改建工程集体土地征收范围内的建筑物。武某未拆除。次日,镇政府将上述建筑物予以强制拆除。武某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镇政府强行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

  2

  裁判结果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以镇政府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超越职权为由,判决确认镇政府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镇政府不服,提起上诉。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审理认为,镇政府作出的违法建筑认定结果单中没有说明作出违法建筑认定的“相关部门”具体是哪个部门,也没有写明该“相关部门”作出的认定文件名称和文号以及认定时间,故并无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书认定被拆除的建筑物属于违法建筑。判断镇政府对特定违法建设有无查处职权的前提是确定建筑物是否位于乡、村庄规划区内,但镇政府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具有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处的职权。拆除违法建筑应遵循法定程序,而本案中未由法定行政主体作出行政决定,亦未告知武某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更没有依法履行催告、公告程序。镇政府主张涉案建筑物所在的土地被征收,但未向法院提交有权机关作出的土地征收方案批准文件,强制拆除缺乏事实根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

  典型意义

  本案是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过程中对涉嫌违法建筑予以强制拆除的典型案例。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过程中发现可能存在违法建筑,相关部门调查处理时,应当注意平等保护各类主体财产权益。违法建筑应当由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查明事实后作出认定,并在明确违法建筑位于城市、镇规划区内还是乡、村庄规划区内后,依法由相应的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机关进行处理。同时,拆除违法建筑应当遵循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认为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违法且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履行作出行政决定、书面催告、听取陈述和申辩、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公告等程序,才可以依法强制拆除,且在拆除时,应当通知相关人员到场,做好证据保全,尽量减小损害。本案的判决表明,即使属于违法建筑,也要由行政机关依法作出恰当处理。

  【案例7】

  某矿产品公司诉永登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

  及兰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案

  1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30日,某矿产品公司取得采矿许可证。2016年5月19日,永登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永登县国土局)接到举报线索后,经现场勘查核实,查明某矿产品公司涉嫌存在越界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且无安监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其他相关证件。经听证后,2016年11月2日,永登县国土局以某矿产品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集体土地,并超越采矿许可证中采矿范围开采页岩矿石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由,对某矿产品公司作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限期拆除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后某矿产品公司向兰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兰州市国土局)申请行政复议。兰州市国土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永登县国土局作出的原处罚决定。某矿产品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2

  裁判结果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认为,永登县国土局对某矿产品公司作出的处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违法所得的数额认定不清,处罚的主要证据不足;作出处罚决定超过法定期限;未经过集体讨论决定;没有明确告知某矿产品公司的违法行为违反的法律条款。遂判决撤销永登县国土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兰州市国土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永登县国土局不服,提起上诉。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审理认为,原审判决对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予以撤销正确,但该判决结果并不能有效保护国家利益,遂在维持原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加判决永登县国土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3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为保护国家利益而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典型案例。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应当有序开采,对违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查处,但行政职权也应当依法行使。行政机关对于违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进行处罚是为了保护矿产资源。法院经审查认为某矿产品公司违法采矿行为确实存在,但行政机关在认定违法所得的数额等方面事实不清、处罚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撤销该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的结果正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撤销违法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的同时,应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在判决撤销违法行政行为时,未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属于遗漏应当判决的事项。二审法院在维持原审判决结果的基础上,对原审遗漏的判决内容进行补充判决,防止了行政机关因为法院撤销其处罚行为而怠于行使管理职权,既监督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又保护了国家利益不受侵害。

  【案例8】

  谭某诉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东岗大队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

  1

  基本案情

  谭某驾驶小轿车在兰州市城关区火车站西路东段与平凉路南段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李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岗大队(以下简称东岗大队)经确认案发现场,发现有兰州威立雅水务集团公司设置的施工围挡,围挡上有明显交通标志,谭某驾驶车辆未按照该交通标志从围挡中间预留的机动车道进行左转,即“未靠路口中心点左转弯”,遂以谭某未按照交通标志行驶为由,决定对谭某给予罚款200元、记2分的行政处罚。谭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东岗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2

  裁判结果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应当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案发现场兰州威立雅水务集团公司在道路中心点附近设置了施工围挡,两块施工围挡中间留有宽约8米的机动车专用通道供车辆通行,并且围挡上设置有明显的交通导向标志。施工单位制定的交通疏导组织方案,经过了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许可,符合城建、道路交通方面的相关规定,过往机动车辆应当按照施工方设置的交通标志行驶。谭某驾驶车辆未按照施工路段设置的交通标志,从围挡中间预留机动车道靠近道路中心点左转弯行驶,违反了交通行政法规,交警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谭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3

  典型意义

  本案是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予以肯定的典型案例。随着城市化水平的提高,城市改扩建已成为常态。占道施工往往对道路交通安全产生一定影响,继而引发对交通事故成因、责任分配以及交通违法行为认定的争议。本案中,施工方设置的施工围挡上有明显的交通导向标志,车辆驾驶人应当按照该交通导向标志行驶,但谭某驾驶车辆左转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转弯,行政机关据此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判决,对于提醒广大驾驶员在道路施工路段,如何正确识别交通警示标识并安全驾驶车辆,降低事故发生率,维护公共安全,避免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具有普遍的现实指导意义。

  【案例9】

  王某诉兰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房屋行政登记案

  1

  基本案情

  王某的母亲赵某与第三人闻某曾登记为夫妻。1999年7月,兰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向闻某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12月,闻某与向某申办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市房管局为向某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4月,向某与第三人王某甲申办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市房管局向王某甲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王某认为市房管局没有履行审查职责,对交易房屋是否存在争议以及是否属共同财产等权属问题未予查实,错误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第三人王某甲明知房屋存在产权争议仍办理登记,存在重大过错,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市房管局撤销给王某甲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2

  裁判结果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同一房屋多次转移登记,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王某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仅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遂裁定驳回王某的起诉。一审裁定书送达后,当事人均未上诉,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3

  典型意义

  本案对于引导起诉人依法正确行使诉权具有典型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随着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进程的不断推进,房屋已成为大多数人的主要财产之一。房屋登记是一个特殊的领域,在房屋经过多次转移登记的情况下,如不对首次转移登记和在先转移登记进行审查,则无法确定后续的转移登记行为与起诉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只有法院对在先转移登记判决撤销或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才具有起诉后续登记行为的资格。这既符合物权法确立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又能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不动产交易当事人对物权登记制度的信赖利益以及交易安全,还能给予利害关系人便捷的救济途径。本案经过释明,原告表示不愿对首次转移登记提起行政诉讼,故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

  【案例 10】

  某混凝土公司诉兰州市城关区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案

  1

  基本案情

  某混凝土公司在对混凝土搅拌站进行彩钢板房改造工程中,委托杨某组织人员拆除旧彩钢板房。在实施拆除作业时,一施工人员坠落死亡。兰州市城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城关区安监局)对事故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勘查事故现场,向该公司调取相关资料,对勘验结果进行了技术分析后,作出《调查报告》,认为该公司存在未经审批、违法建设、擅自组织施工、将工程安排给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和相应资质的个人承担等问题。经履行报批和相关法定程序后,城关区安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某混凝土公司对本起事故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决定对某混凝土公司处以25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某混凝土公司以其不是事故责任主体,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城关区安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2

  裁判结果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认为,城关区安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驳回某混凝土公司的诉讼请求。某混凝土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认为,从双方当事人提交法院的相关证据分析,某混凝土公司的工作人员对事故发生时和事故发生后的相关情况均进行了详细描述,从相关人员陈述和有关文件资料可以认定本次事故的责任主体为该公司。本案事故中受害人虽不是某混凝土公司的从业人员,但对于该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致他人死亡事故,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进行处罚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

  典型意义

  本案是依法维护安全生产管理秩序的典型案例。“人命关天,发展决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为代价”。《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是为了加强安全生产,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该法适用于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以及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尽管本案事故的受害人不是某混凝土公司的从业人员,也不是该公司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但该公司在彩钢板房改造工程未经审批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组织施工,并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和相应资质的个人,以包代管,假借工程外包方式,企图逃避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城关区安监局遵循立法目的,依法履行职责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利于规制和防范生产经营领域普遍存在的用人单位规避风险、以工程外包方式逃避安全生产管理责任的做法。本案的判决有力地支持了行政机关对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行为的制裁,对维护安全生产管理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具有良好的示范效应。来源:西部商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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