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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实司法责任制须健全哪些机制
发布日期:2015-10-09点击率:1753

  最高法院法官 法学博士

  今年8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15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下称“《意见》”)。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该《意见》。这一《意见》是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重大改革举措,也是今后审判权力运行机制改革的纲领性文件。根据《意见》的规定,本文认为,推动和落实司法责任制,应当建立以下十个方面的机制。

  建立司法行政领导法官化的分流机制,做好办理案件的“老本行”。过去一段时间,院庭长事实上成为承办案件法官的行政上级,一定程度上存在“判者不审”“审者不判”的现象,导致了裁决者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疏离。《意见》将院庭长的审判管理权对象一般限定于程序性事项范围之内,就是要改变过去那种案件“审理者”和“决定者”两相分离的状态。司法亲历性要求贯彻直接言词原则,没有经历诉讼过程而签发法律文书,不仅使诉讼程序失去意义,也使得无人对裁判的质量负责。进入员额的院庭长应当组建审判团队直接办理案件,充分发挥其作为资深法官富有审判经验的优势,逐步减少或者剥离司法行政管理工作,逐步减少最终废止案件审批制度,实现“法官上级”和“法官管理者”向“法官”和“裁判者”的转变。

  建立内外部过问独立记录的安全机制,架设法官责任的“安全线”。外部干预和内部过问对法官客观判断案件事实、公正适用法律,产生了严重干扰,切断了案件事实与法律适用之间的有机联系。因此,中央决定对干预过问司法的行为实行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就是要让干预者投鼠忌器、如履薄冰,净化司法外部和内部环境。依照《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和《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承办法官应当对干预、插手、过问的行为进行独立而全面的记录、留痕。全面记录不仅要作为卷宗的必要内容实行零记录,而且要作为卷宗组成部分永久备查。因内外部干预等而非法官原因直接导致错案的,不得追究法官责任,保障法官独立公正办案。

  建立法官会议的纠偏参考机制,筑牢办理案件的“防护墙”。法官审理案件,应当准确认定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但是,司法有其自身的运行规律,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迭出纷至。为了防止案件法律适用上的重大偏差和不统一,《意见》规定,对于重大疑难案件,特别是对法律适用存在重大分歧的案件,可以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事实认定问题由法官通过审理活动予以确定,不能提交讨论。基于司法的亲历性要求,法官会议的意见只具有咨询、参考和纠偏意义,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要求法官和审判团队必须接受该意见。经过法官会议讨论的案件,法官独立承担相应责任。

  建立法官办案的协同机制,打好办理案件的“组合拳”。《意见》强化了合议庭成员对案件质量共同负责的原则。谁审理、谁裁判、谁负责是司法责任制的核心内容。所有法官都要实质性参与阅卷、庭审、评议等审判活动,独立发表意见,复核并在裁判文书上签名。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合议庭成员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共同承担责任。一般来说,主审法官对裁判结果承担主要责任,参审法官对裁判结果承担次要责任。要改变过去那种合议他人承办的案件时盲目跟风、简单附和的现象,倒逼参审法官认真阅卷和参与诉讼活动。

  建立法官裁量空间的保障机制,确立办理案件的“边界线”。司法权是判断权,裁量权。法官审理案件,是对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裁量和判断。只要存在裁量和判断活动,就必然存在裁量空间和判断余地。认定事实根据证据规则能够予以合理说明、适用法律在专业认知范围内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属于法定的司法裁量权范畴,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司法权又是法定权、公权力,其授权源自宪法和人民,必须受到司法责任的约束和限制。对于没有司法裁量空间(“裁量缩减为零”)而非法裁量的,应当进行责任追究。

  建立内部请示的规范机制,完善法律适用的“度量衡”。过去的内部请示制度,实际上是下级法院要求没有参与诉讼活动的上级法院给予司法判断结果,是“下审上定”“定者不审”和司法行政化的一种表现。规范内部请示,就是要让司法责任回归审理法院。除了法律适用问题外,下级法院不得就个案处理请示上级法院。对于案件确实重大复杂的,依照法律有关管辖的规定,下级法院可以要求移送上级法院审理,必要时上级法院可以提审。对于具有普遍规范意义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制定司法解释方式予以规范。要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逐步减少乃至最终取消案件请示制度。

  建立审判团队司法责任的明晰机制,筑好权力责任的“篱笆墙”。审判团队既是一个整体,同时内部也应当明确分工。《意见》规定,审判团队按照分工不同,履行不同的审判职责,承担不同的审判责任。审判团队的审判职责是一种分工负责的责任,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在不同的诉讼阶段负有不同的职责,其中法官责任居于核心。相对应的,审判团队的司法责任实际上是一种按份责任。“先有篱笆墙,后有好邻居。”司法责任制就是要根据合议庭成员是否存在违法审判行为、情节,合议庭成员发表意见的情况和过错程度,合理根据各自职责,合理确定各自责任。

  建立国家责任与司法责任的衔接机制,设立责任追究的“分流阀”。《意见》明确了审判人员的责任,主要是一种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个人过错责任。根据宪法和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于生效裁判违法造成他人合法权益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国家赔偿责任。因此,国家赔偿责任和司法责任可能存在竞合现象。对于法官履职过程中的非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国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错案的,也应当由国家先行予以赔偿;国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后,应当向责任者追偿。

  建立错案追究的同行评议机制,合理确定法官履职尽责的“护身符”。《意见》确定了终身追责和司法豁免制度。古法曰,罪当重而端轻,当轻而端重,是谓不直。法官应当对其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承担责任,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法官在审判工作中,故意违反法律法规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法官是以法律为业的专业人员,既不能故意任性裁判,也不能违反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出现重大过失而导致错案冤案。由于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专业性,由于“错案”标准的复杂性,对于错案的判断,应当实行同行评议,避免出现外行评议内行现象。条件成熟时,最高人民法院应当设立全国统一的,由资深、公正的法官组成的法官惩戒委员会。

  建立法官固定期限自动晋升增资机制,确立法官履职尽责的“定心丸”。司法责任制与司法保障制相辅相成,没有司法保障的司法责任,无法令人信服。从世界范围来看,由于法官维护社会公正的仲裁者地位,由于其司法亲历者和裁判者的身份,各国均给予法官独立而尊崇的社会地位。设立法官固定期限自动晋升机制,实际上割断了法官与上级司法官员之间可能的依附关系,可以避免法官为了晋升而牺牲司法公正,可以避免法官为了级别待遇而逢迎上级,可以避免法官为了五斗米折腰。法官有了职级和工资待遇保障,就会自觉珍惜法官荣誉和自觉维护法官身份,有助于法官排除外部干预、内部过问,有助于法官独立思考、独立判断,有助于法官积极办案、公正办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