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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行政机关限期履行法定职责,无需同时判决确认违法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时,行政机关具有相应法定职责且履职条件成就的,应当依法判决行政机关限期履行法定职责,明确履职期限和内容,无需同时判决确认其不作为违法。
基本案情
针对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张家湾镇水公河水域弃用桥梁出现阻碍河道过水、危及行洪安全的问题,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0月15日向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水务局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其依法履行职责。同年12月14日,纳雍县水务局向纳雍县人民检察院送达《关于张家湾镇磨坟村小桥拆除事宜的情况说明》,称其已联系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张家湾镇人民政府安排人员和机械进场开展拆除工作,因当地群众阻拦要求进行赔偿,故仍未完成拆除工作。纳雍县人民检察院认为,纳雍县水务局至案发仍未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有关问题依然存在,故向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确认纳雍县水务局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二、判令纳雍县水务局依法正确履行职责,消除张家湾镇水公河水域弃用桥梁的安全隐患。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9日作出(2022)黔0524行初39号行政判决:一、确认纳雍县水务局对纳雍县张家湾镇水公河水域弃用桥梁存在的阻碍河道过水、行洪等安全隐患情形,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二、责令纳雍县水务局对纳雍县张湾镇水公河水域弃用桥梁存在的缩窄行洪通道,阻碍河道过水、行洪等安全隐患情形,依法履行职责。宣判后,纳雍县水务局不服,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7日作出(2023)黔05行终34号行政判决:一、撤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22)黔0524行初39号行政判决;二、责令纳雍县水务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履行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的法定职责,并按程序报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实施。
裁判理由
本案中,纳雍县水务局作为河道主管机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雍水、阻水危及安全泄洪的桥梁等工程设施具有相应的行政管理职责,其在收到案涉检察建议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并报其所属的县人民政府履行批准手续后,责令设障者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强行清除,故可以认定纳雍县水务局未依照法定程序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法院判决纳雍县水务局履行法定职责时是否需要在判项中确认其不履职行为违法。
行政诉讼实行判决类型化,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了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违法或无效判决、撤销判决、给付判决、变更判决、限期履职判决等判决类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据此,确认不履职行为违法的判决与限期履职判决属于两种并行的裁判方式。人民法院判决行政机关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同时意味着已经确认行政机关不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故无需再对其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单独确认违法。原告同时请求判决确认行政机关不履职行为违法和限期履职,行政机关具有相应法定职责且履职条件已成就的,人民法院只需依法判决行政机关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并明确履职期限和内容,而无需同时判决确认违法。
本案中,虽然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判决确认纳雍县水务局不履职行为违法和限期履职,但纳雍县水务局应当履行相应法定职责且履职条件已经成就,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其履行法定职责,并明确履职期限和内容即可,无需同时判决确认纳雍县水务局不履职行为违法。但一审法院既判决确认纳雍县税务局不履职行为违法,又判决其限期履职,故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同时,鉴于一审有关限期履职判项不明确,二审法院就限期履行何种职责予以明确。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72条、74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6号)第24条
一审: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22)黔0524行初39号行政判决(2022年11月19日)
二审: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黔05行终34号行政判决(2023年4月7日)
来源:行政法实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