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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征收范围之外的周边房屋可协议搬迁
【裁判要旨】
征收范围之外的周边房屋,不属于法定强制征收的房屋,征收单位不能以征收之名强制要求房屋权利人交出房屋,房屋权利人也不能强制要求征收单位征收其房屋及履行征收补偿职责。房屋权利人与征收单位可以在自愿的基础上,参照案涉补偿安置方案,通过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实现房屋被征收的同等效果。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6)最高法行申14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倪某,男,1986年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县前街61号。
法定代表人:徐洪涛,区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宁穿路2001号。
法定代表人:汤飞帆,市长。
再审申请人倪某因诉被申请人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曙区政府)、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拆迁补偿安置职责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浙行终11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倪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错误割裂了“带拆”与法定征收之间的内在联系,混淆了“协议拆迁”与“征收补偿”的法律性质,错误援引程序性规定驳回了再审申请人的实体权利诉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依法支持再审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海曙区政府对再审申请人是否具有征收补偿职责。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再审申请人的案涉房屋不在征收范围之内,其要求海曙区政府对其履行征收补偿职责,没有事实根据。再审申请人主张其属于“带拆”范围,海曙区政府据此应当向其履行补偿职责。但是,根据案涉补偿方案,“带拆”范围的房屋属于征收范围之外的周边房屋,不属于法定强制征收的房屋,征收单位不能以征收之名强制要求房屋权利人交出房屋,房屋权利人也不能强制要求征收单位征收其房屋及履行征收补偿职责。房屋权利人与征收单位可以在自愿的基础上,参照案涉补偿安置方案,通过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实现房屋被征收的同等效果。因此,案涉“带拆”的性质属于非强制性的协议搬迁。由于再审申请人拒绝与有关征收机构达成拆迁协议,且案涉房屋当前仍可正常使用,再审申请人要求海曙区政府对其履行征收补偿职责,没有事实根据。对于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倪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倪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涛
审 判 员 仝 蕾
审 判 员 阎 巍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章文英
书 记 员 余艺苑
来源:行政法实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