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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属于土地征收中的过程性行为,并不直接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
发布日期:2026-07-15点击率:1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属于土地征收中的过程性行为,并不直接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

  裁判要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属于土地征收中的过程性行为,其核心是确定补偿标准和安置方式,并不直接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是相关行政机关作出的安置补偿决定或当事人与相关行政机关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对安置补偿决定或安置补偿协议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途径救济其权利,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会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最高法行申113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某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严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严某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某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某区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某市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法定代表人:廖某彬,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再审申请人罗某甲、严某甲、严某乙、罗某乙、王某(以下简称罗某甲等5人)因诉被申请人四川省某区政府、四川省某市政府补偿安置方案、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川行终4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罗某甲等5人申请再审称,某区政府作出的《天池公园及周边地块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补偿安置方案》)是罗某甲等5人获得补偿安置的依据,直接影响罗某甲等5人的权利义务,且方案的作出程序违法,案涉《补偿安置方案》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对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如认为《补偿安置方案》不属于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那么被征收人将对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丧失救济途径。罗某甲等5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系,原审裁定驳回罗某甲等5人的起诉是否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属于土地征收中的过程性行为,其核心是确定补偿标准和安置方式,并不直接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是相关行政机关作出的安置补偿决定或当事人与相关行政机关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对安置补偿决定或安置补偿协议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途径救济其权利,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会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因此,原审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关于“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的规定,一并驳回罗某甲等5人对某区政府作出的《补偿安置方案》和某市政府作出的维持案涉《补偿安置方案》的宜府复决〔2024〕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罗某甲等5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罗某甲、严某甲、严某乙、罗某乙、王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田心则

  审 判 员 杨 迪

  审 判 员 吴凯敏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中原

  书 记 员 甘 超

  来源:鲁法行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