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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高院裁判: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起诉期限适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规定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行为未被确认为违法时,当事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视为一并提起行政诉讼与行政赔偿诉讼,其起诉期限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而非独立适用行政赔偿的两年起诉期限。
【裁判文书】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辽行申13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朝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县木头城子镇陈杖子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朝阳县木头城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县木头城子镇木头城子村。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镇政府镇长。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乙,男,199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县。
再审申请人朝阳某有限公司因诉被申请人朝阳县木头城子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及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一案,不服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辽13行终8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朝阳某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因同一事实在民事诉讼中无法实现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告知通过申请行政赔偿解决,故本案起诉未超过两年期限。原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行政行为不存在无效情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未被确认为违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视为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未经法定程序确认违法,故应当视为再审申请人及刘某乙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请求行政赔偿的,适用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期限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期限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被申请人朝阳县木头城子镇人民政府于2020年4月28日作出案涉木政罚决字〔2020〕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木政强执字〔2020〕第2号行政强制履行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再审申请人朝阳某有限公司。2020年5月21日案涉养殖小区被拆除时一审原告刘某乙在场。现有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于2020年5月21日已了解相关情况且能够确定行为主体,其可以提起诉讼。再审申请人于2024年8月26日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显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朝阳某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朝阳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蕊
审 判 员 曹 弘
审 判 员 闫劲松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于海华
书 记 员 安烜辰
来源:行政法实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