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难以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的,申请人向人民法院请求变更合理的履行方式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发布日期:2026-04-27点击率:16

  难以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的,申请人向人民法院请求变更合理的履行方式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申请人与行政机关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后,因行政机关未依约履行协议义务的,且当前难以按照协议约定继续履行的,申请人向人民法院请求变更合理的履行方式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裁判文书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辽行申10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街道办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邹某,男,197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再审申请人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北陵街道办)因与被申请人邹某行政协议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辽01行终9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陵街道办申请再审称,本案回迁工作应由沈阳某有限公司履行,在未经该公司确认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不符合“零起价”补偿标准。原一、二审法院将补偿方式变更为货币补偿存在错误,确定补偿单价没有法律依据。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本案中,案外人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于2018年7月25日发布征收公告以及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和安置细则,对北陵街道某地块实施征收改造,征收主体为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实施主体为再审申请人北陵街道办。2018年9月20日,北陵街道办与被申请人邹某签订案涉安置补偿协议,因邹某符合照顾安置条件,北陵街道办将一处建筑面积为56.76平方米的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屋,由邹某负担差价款146781元。北陵街道办在协议签订后未依约履行交付产权调换房屋的义务,经原一审法院查询案涉产权调换房屋已有司法查封登记,且北陵街道办明确表示难以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交付义务,故邹某向原一审法院请求变更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原一审法院经走访调查后酌定邹某应获得的房屋补偿单价,并按照上述征收补偿安置细则的规定扣除邹某应负担的差价款后确定北陵街道办应给付的补偿款数额并无不当,原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亦无不当。北陵街道办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再审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陵街道办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办事处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蕊

  审 判 员   闫劲松

  审 判 员   曹 弘

  二O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寇明蕊

  书 记 员   宁园园

来源:行政涉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