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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高院裁判:行政补偿案件起诉期限的起算点
发布日期:2026-04-07点击率:0

  陕西高院裁判:行政补偿案件起诉期限的起算点

  【裁判要旨】

  行政补偿案件起诉期限的起算点,应以行政机关对补偿申请作出处理决定的时间为准,而非以原行政行为的作出时间为准。

  行政机关虽未明确答复补偿请求,但其后续作出的与补偿相关的通知(如本案中的41号通知),应视为对原补偿申请的处理行为。起诉期限应从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处理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

  【裁判文书】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陕行终24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邱振匡,男,汉族,系原城固县振兴化工厂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王玉琴,女,汉族,系邱振匡之妻。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城固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城固县民主街33号。

  法定代表人:胡新利,县长。

  委托代理人:淡明月,城固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唐永洪,陕西省城固县博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邱振匡因诉被上诉人城固县人民政府行政补偿一案,不服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7行初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城固县振兴化工厂是2001年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邱振匡系该企业投资人,经营范围为黄姜、川地龙、水解物皂素加工。2007年10月10日,该企业注销。为防止水污染,满足南水北调中线调水要求,根据丹江口库区及上游水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规划编制组于2005年l1月编制的《丹江口库区及上游水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规划》,城固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7月30日作出《关于关停城固县城南植物化工厂等7家皂素化工企业水解物生产线的决定》(城政发[2007]29号)(以下简称29号决定),对城固县振兴化工厂的水解物生产线予以关停。2007年10月底,邱振匡收到29号决定后,在2007年、2008年通过信访形式向城固县人民政府提出补偿要求,城固县人民政府没有作出书面答复。2017年,邱振匡提起本案行政补偿诉讼。

  一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邱振匡要求行政补偿是基于29号决定,鉴于城固县人民政府作出29号决定并未告知邱振匡诉权,故邱振匡如认为该决定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要求补偿,应自收到该决定之日起两年内起诉。邱振匡于2007年10月收到该决定,2017年才提起本案诉讼,早已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应裁定驳回起诉。依据《执行解释》第四十一条、《适用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邱振匡的起诉。

  邱振匡上诉称:(一)其起诉是针对城固县人民政府的行政不作为,即不履行法定行政补偿义务的行为,并非针对29号决定提起诉讼。其投资的企业是拥有合法营业执照的法人,城固县人民政府在依法变更行政许可,关停该企业生产线造成损失,应当依法给予行政补偿。(二)本案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其收到29号决定书后,多次找城固县人民政府解决行政补偿事宜,并于2007年10月18日向城固县人民政府提交《城固县城南植物化工厂等7户皂素化工企业关于请求解决关停补偿费用的申请》,城固县人民政府收到后承诺移交相关政府部门处理。2008年6月17日,其向城固县人民政府提交《城固县城南植物化工厂等7户皂素化工企业关于请求解决关停后企业面临的具体困难的报告》,城固县人民政府承诺上报处理。城固县环境保护局承诺上级资金到位后将发放行政补偿资金,并于2009年12月18日上报城固县人民政府。随后,其多次催促,城固县人民政府均承诺待资金到位后发放行政补偿金,直至2017年3月24日其提出书面补偿申请,城固县人民政府未给予答复,此时其才发现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并于2017年6月28日提起诉讼。本案起诉期限应截止2017年11月23日,其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缺乏事实依据。(三)一审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庭审前组织了证据交换,庭审时并未组织举证、质证。审理中仅审理了起诉期限,并未全面审理。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城固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本案起诉已超期限。邱振匡应当在2007年9月收到29号决定后2年内起诉,但其于2017年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二)邱振匡没有取得相关的生产皂素的行政许可。邱振匡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上经营范围虽记载包括皂素一项,但经营范围一栏载明“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邱振匡投资的企业从未取得皂素生产的行政许可,其所主张的行政补偿没有事实依据。(三)邱振匡没有损失。邱振匡投资企业的皂素生产车间早在2005年6月30日自行关停,城固县人民政府作出29号决定没有对其造成损失。(四)一审程序合法。一审审判长释明,先审理程序性问题,后审理实体性问题。在查明邱振匡丧失程序性权利的情况下,无须就实体性权利进行审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

  另查明:2000年7月10日,原城固县振兴化工厂办理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增加“皂素”一项,营业执照上记载“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07年9月,邱振匡收到29号决定书后,于2007年10月18日向城固县人民政府提交《城固县城南植物化工厂等7户皂素化工企业关于请求解决关停补偿费用的申请》,城固县人民政府收到后移交相关政府部门处理。2008年6月17日,邱振匡提交《城固县城南植物化工厂等7户皂素化工企业关于请求解决关停后企业面临的具体困难的报告》,城固县人民政府承诺上报处理。2008年8月15日,汉中市环境保护局针对市政府办公室转来7户企业关停后有关问题的函件,作出《关于城固县城南植物化工厂等7户皂素化工企业关于请求解决关停后补偿问题有关情况的函》称:在国家及中省没有明确的经济补偿政策的同时,“我局将继续会同城固县环保局做好政策解释说明工作,同时积极向上级部门反映情况。”2009年12月18日,城固县环境保护局上报县政府《关于城固县柳林化工厂等7户皂素化工企业要求解决关停后补偿问题的报告》,建议将关停企业列入开支计划,给予补助或者奖励。2010年省第十一届三次人民代表会议期间,汉中代表团提出省级财政给予汉中皂素化工企业结构调整资金支持的建议,省环保厅答复:达不到国家最低规模的企业,省上没有奖励政策。2015年省第十二届三次人民代表会议期间,针对汉中代表团提出加大对城固县关闭化工企业奖补资金支持力度的建议,省财政厅于2015年5月8日答复:2015年2月,省财政厅印发了《关于陕南黄姜皂素企业关闭排污指标收储有关事项的通知》,要求汉中、安康两市根据环境保护部门核算的关闭企业排污量先行垫付50%资金,其余资金待市县验收完后再予以拨付,省财政厅、省环保厅将依据验收报告一次性拨付全额收储资金。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陕西省环境保护厅针对本次会议期间代表的建议,分别做出答复。2015年8月28日,城固县财政局、城固县环境保护局《关于黄姜皂素企业关闭排污指标收储有关事项的通知》(城财办企[2015]41号)(以下简称41号通知)要求,有关企业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凭有关证件到县环境保护局领取县财政先行垫付资金50%,其余资金需在2015年9月30日前将主要生产设备、设施拆除完毕,待市县财政、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报省财政厅、省环境保护厅确认后再予以拨付。2015年8月28日,邱振匡收到41号通知。到2017年1月,邱振匡领取了全部资金。2017年3月24日,寄件人张贵平(城固县城南植物化工厂法定代表人)通过EMS向城固县政府办公室邮寄“七家皂素化工厂补偿申请”,城固县人民政府对该补偿申请未给予答复。邱振匡起诉要求城固县人民政府给予280万元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案件登记表记载:2017年7月17日收到邱振匡诉状(受理通知送达时间为2017年7月11日,诉讼费交纳时间与收到诉状时间相同)。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附卷材料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邱振匡起诉时实施的《执行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邱振匡向城固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补偿,城固县人民政府一直未作出明确、正式答复,直到2015年8月28日城固县财政局、城固县环境保护局作出41号通知,该通知明确是解决包括城固县振兴化工厂在内的关闭企业的后续问题,应当视为城固县人民政府对邱振匡原城固县振兴化工厂行政补偿申请的处理,但该处理未告知邱振匡诉权或者起诉期限。邱振匡2017年3月24日通过张贵平向城固县政府办公室邮寄“七家皂素化工厂补偿申请”,城固县人民政府对该补偿申请未给予答复,邱振匡对此提起诉讼,请求经济补偿,实际是对41号通知确定的相关补偿数额仍不服。因此,对于邱振匡提起本案诉讼的起诉期限,应当从邱振匡收到41号通知之日起计算2年,即从2015年8月28日起2年内提起诉讼,邱振匡于2017年7月提起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一审裁定将不服关闭生产线决定的起诉期限与不服补偿处理的起诉期限相混淆,认为本案起诉期限应从邱振匡2007年10月收到29号决定之日起计算2年,认定本案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从而裁定驳回起诉,系事实认定错误。

  综上,一审裁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邱振匡认为本案未超过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7行初24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审判长    李建军

  审判员    杨成会

  审判员    徐  炯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鱼海洋

  来源:行政法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