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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高院裁判:人民法院因执行错误产生赔偿责任的条件
发布日期:2026-01-13点击率:43

  【裁判要旨】

  当事人赔偿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应当以《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和《非刑事司法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作为判断的依据,《非刑事司法赔偿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先于执行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赔偿。

  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因执行错误产生赔偿责任应当具备三个要件,其一为人民法院存在执行错误的情形;其二为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并造成损失;其三为人民法院的执行错误行为与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上三个要件应同时具备方产生国家赔偿责任。

  【裁判文书】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

  (2019)冀委赔31号

  赔偿请求人:孟兆坤,男,196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北区。

  赔偿义务机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牛向阳,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秀敏,该院行政庭庭长。

  委托代理人:杜倩,该院行政庭审判员。

  赔偿请求人孟兆坤以错误执行赔偿为由申请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唐山中院)赔偿一案,不服唐山中院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的(2019)冀02法赔4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针对双方争议的问题组织双方参加进行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中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203民初705号民事调解书,孟兆坤与贾绍新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贾绍新于2016年5月1日前偿还原告孟兆坤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6万元,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因贾绍新未在民事调解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孟兆坤依法向唐山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冀02执7585号。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孟兆坤于2016年7月21日提交书面申请,称刘桂凤与贾绍新属于夫妻关系,唐山市鼎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刘桂凤,股东为贾绍新,申请追加刘桂凤、鼎晔公司为该案的共同被执行人。2016年8月5日,唐山中院作出(2016)冀02执7585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鼎晔公司在唐山文丰山川轮毂有限公司和唐山文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债权。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8月5日始至2017年8月4日止。但该院未将查封裁定书送达给鼎晔公司,亦未告知该公司。2016年8月8日,陈雷与鼎晔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鼎晔公司在唐山文丰山川轮毂有限公司、唐山文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所有工程款及货款及相关权益转让给陈雷,并于当日将债权转让通知邮寄给唐山文丰山川轮毂有限公司及唐山文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二公司于2016年8月9日收到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

  2016年10月8日,陈雷向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鼎晔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合同及鼎晔公司与唐山文丰山川轮毂有限公司及唐山文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并要求唐山文丰山川轮毂有限公司及唐山文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偿还欠款。因案涉债权被查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6日作出(2017)冀0202民初2560号民事裁定书,中止诉讼。

  后,陈雷向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该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2017)冀0203执异9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陈雷的异议。陈雷不服,于2017年12月20日向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该院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2017)冀0203民初45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对第三人鼎晔公司在唐山文丰山川轮毂有限公司、唐山文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债权不予执行;二、驳回原告陈雷的其他诉讼请求。该院(2017)冀0203执异97号执行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孟兆坤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唐山中院提起上诉。唐山中院于2018年9月3日作出(2018)冀02民终7306号民事判决,认为孟兆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认为,因(2016)冀0203民初70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人系贾绍新,而并非鼎晔公司。鼎晔公司于孟兆坤申请执行贾绍新借贷纠纷一案中属于案外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机构并未作出相关法律文书追加、变更鼎晔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亦未依法通知鼎晔公司涉案债权被查封事宜,故鼎晔公司在不知涉案债权已被查封的情况下,对涉案债权进行转让并不存在过错。执行机构在未依法追加、变更鼎晔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的情况下,不应直接执行鼎晔公司在唐山文丰山川轮毂有限公司、唐山文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债权。

  赔偿请求人孟兆坤认为唐山中院执行程序存在瑕疵,导致其查封的债权不予执行,给其造成财产损失,遂向唐山中院提出申请国家赔偿申请。

  唐山中院认为:查封作为执行措施,其目的是为了限制当事人处分或者转移财产,便于将来的执行,并不导致被查封的财产将来必然会被执行。对于人民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当事人可通过提出执行异议等方式依法主张其权利,执行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审查后作出相应处理。唐山中院在执行过程中基于孟兆坤关于追加刘桂凤、鼎晔公司为共同被执行人的申请,将鼎晔公司在唐山文丰山川轮毂有限公司和唐山文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债权进行了查封。但是,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本案中虽然将鼎晔公司对外到期债权予以查封,但是鼎晔公司并非本案被执行人,该查封行为最终能否实现申请人最初的查封目的,仍取决于当事人或案外人是否提出执行异议,即孟兆坤主张的财产损害并非必然的、直接的、实际的损害。

  本案中虽然生效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执行程序确有不妥,但是国家赔偿实行法定赔偿原则,赔偿范围、赔偿标准均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执行错误,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非刑事司法赔偿解释》)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作出认定。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错误执行行为,且该院的执行行为亦未对孟兆坤的财产造成直接的、实际的损害。综上,赔偿请求人孟兆坤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第三十八条、《非刑事司法赔偿解释》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驳回孟兆坤关于要求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财产损失85万元的国家赔偿申请。

  孟兆坤不服上述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要求依法撤销唐山中院(2019)冀02法赔4号赔偿决定,并赔偿申请人135万元损失,按照央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损失至国家赔偿实际给付之日止。

  孟兆坤提出的申请理由为:1、本人依法向路北区法院执行局申请强制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但因执行行为程序瑕疵,导致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被查封的债权又被路北区一审法院、唐山中院二审判决“不予执行”,本人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机关予以赔偿。2、依据《国家赔偿法》规定,唐山中院应当作为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执行工作人员违法执行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

  唐山中院提出答辩意见称:该院(2019)冀02法赔4号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不属于《国家赔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错误执行行为,且该院的执行行为亦未对孟兆坤的财产造成直接的、实际的损害,赔偿请求人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所作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维持该院所作决定。

  孟兆坤对唐山中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未提出异议,唐山中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也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本院赔偿委员会对唐山中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孟兆坤的赔偿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应当以《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和《非刑事司法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作为判断的依据,《非刑事司法赔偿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先于执行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赔偿。

  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因执行错误产生赔偿责任应当具备三个要件,其一为人民法院存在执行错误的情形;其二为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并造成损失;其三为人民法院的执行错误行为与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上三个要件应同时具备方产生国家赔偿责任。

  关于唐山中院是否存在执行错误的问题。唐山中院在执行中存在未裁定将鼎晔公司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即裁定查封了该公司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且未将查封裁定向鼎晔公司送达的行为。鼎晔公司的债权受让人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后,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唐山中院的上述执行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判决被查封的案涉标的债权不予执行。故孟兆坤认为唐山中院存在执行错误的主张成立,本案具备了赔偿责任形成的第一要件。

  关于是否存在孟兆坤合法权益被侵犯并受到损失问题。孟兆坤主张其所受到的损失为生效调解书确认的其享有的权利不能以唐山中院已经查封的债权受偿,孟兆坤主张的该项权益是否属于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分析:

  人民法院在案件执行中查封财产的目的在于通过强制执行查封的财产,实现生效法律文书赋予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为了防止人民法院查封财产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在财产被查封后到实际执行被查封的财产之间,法律设定了被执行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提出和审查、审理程序,在被执行人和案外人提出异议并经人民法院审查和审理认定异议成立的情况下,被查封的财产由于侵犯了他人合法权益而不能实际执行。此种情形下,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不能通过实际执行查封财产的方式得以实现,即其要求以查封财产实现权利的要求属于法律不保护的情形。

  本案鼎晔公司系孟兆坤申请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孟兆坤认为该公司系本案被执行人贾绍新与妻子共同开办,应当对贾绍新的债务承担责任属于通过诉讼方式确定的范畴,孟兆坤应当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孟兆坤直接在执行程序中申请将该公司追加为案件被执行人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唐山中院在未依法审查孟兆坤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直接作出裁定查封鼎晔公司对他人的债权属于查封了案外人财产,该执行行为属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错误行为,孟兆坤基于该错误执行行为对案涉被查封“债权”的受偿期待,属于法律不保护的情形,其主张该项权益受到损害也不属于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本案情形不具备赔偿责任形成的第二个要件。

  关于人民法院的执行错误行为与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受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如前所述,因为孟兆坤所主张的损害不属于合法权益受损,而因果关系的判断需要在侵权行为和合法权益受损之间进行,故本案因为欠缺孟兆坤合法权益受损因素而无法作出判断。

  综上所述,唐山中院在执行孟兆坤与贾绍新民间借贷案件生效法律文书过程中存在查封案外人财产的错误执行行为,孟兆坤因该错误行为实现了对案涉“债权”进行保全的愿望,因唐山中院的该错误执行行为侵害了案外人利益,又经过案外人异议之诉被生效判决排除执行,孟兆坤因此丧失对案涉查封“债权”的受偿期待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受损,其主张唐山中院对其予以赔偿不具备国家赔偿责任产生的必要要件,本院对其赔偿主张不予支持。唐山中院驳回其赔偿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非刑事司法赔偿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2法赔4号国家赔偿决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来源:行政法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