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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与损害赔偿程序并行急需法律支撑
发布日期:2025-12-03点击率:61

  行政处罚与损害赔偿程序并行急需法律支撑

  转自:中国环境网

  生态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尚未达到预期效果,因此建议在生态环境法典草案第1052条增加第2款,或者在第1066条第1款增加:“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承担消除污染、修复受损生态环境的责任的行为人同意磋商的,行政处罚程序和生态损害赔偿赔偿程序应当同时进行,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延期作出,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90天,情况特殊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再延迟一次,但最多延长次数不得超过两次。”或“行政处罚程序和生态损害赔偿赔偿程序可以同时进行,行为人同意磋商的,行政处罚程序中止,经两次磋商不成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人有以赔偿磋商为由故意拖延处罚的,处罚程序恢复”。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行为人消极抵触的困境。《关于深入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环法规〔2025〕6号)中“关于案件线索筛查”“关于索赔启动”“关于与行政执法的衔接”等对生态损害赔偿与行政执法(处罚)关联及程序交叉关系进行了描述,特别是在“关于赔偿磋商”“鼓励履责部分”指出,“可将履责情况提供给行政机关,供其在作出行政处罚裁量时予以考虑”。但是实践中,在处理同时涉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行政处罚的案件时,执法机关多将行政处罚案件先行处理,而对损害赔偿的启动程序后置,往往导致在后续启动损害赔偿磋商时已被处罚的行为人抵触情绪大,磋商程序形同虚设,导致修复工作难以进行,构建“责任明确、途径畅通、技术规范、保障有力、赔偿到位、修复有效”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目标难以实现。

  其次,“同步开展,无缝衔接”的程序协同新范式的构建急需法律支撑。生态环境法典法律责任和附则编(草案)(二次审议稿)第1051条之一第2款规定,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违法行为,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有效采取生态环境修复措施、及时缴纳赔偿金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但是基于前述处罚先行的原因,行为人无主动履行赔偿修复义务的主观意愿和动力,致使前款规定的立法目的难以实现。而行政机关囿于行政处罚法第60条关于处罚期限的限制,又因现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没有“同步开展,期限延长或者中止”的规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又多因立法权限限制,不宜对处罚期限进行规定。故应借法典编纂之机,就程序协同构建作出规定。

  最后,为高效率地处理案件、及时化解社会矛盾及生态环境修复,避免行政处罚和生态赔偿案件久拖不决,应该在法律层面,统一对行政处罚与生态损害赔偿并行作出期限规定,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上述两款建议分别从处罚程序中止及处罚期限延长提出修改建议。

  作者单位:江苏省连云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上海市闵行区生态环境局

  来源:新浪财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