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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行政补偿原则和金额的确定
裁判要点
1.关于行政补偿协议的效力与范围。行政机关基于其组织的评估结果,与行政相对人经协商自愿达成的行政补偿协议,是确定补偿范围与金额的基础。协议中明确约定补偿数额之外的争议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该约定有效。但主张协议补偿范围之外的其他损失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2.关于行政补偿的原则与金额。行政补偿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行政补偿无单行法律法规具体规定时,行政机关在评估基础上与相对人协商确定补偿金额,符合合理补偿、适当补偿原则。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08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叙永县吉星电站。住所地:四川省叙永县龙凤镇四平村二社。
执行事务合伙人:赵银书,男,汉族,1962年8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叙永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叙永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叙永县叙永镇环城南路750号。
法定代表人:唐杰,该县县长。
再审申请人叙永县吉星电站(以下简称吉星电站)因诉叙永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叙永县政府)行政补偿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行终2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吉星电站申请再审称:(一)一审、二审法院不让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四川天平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应当重新鉴定。(二)一审、二审法院未按《叙永县吉星电站关闭退出协议》认定事实,也未按双方协议的内容进行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协议约定,有价值争议的部分可以另行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三)吉星电站系叙永县龙凤乡政府招商引资修建,并取得全部行政许可,是合法修建;叙永县政府对吉星电站按1260KW进行补偿无异议。吉星电站修建确无过错,基于对政府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应当得到全额补偿。(四)叙永县政府提前撤回行政许可,拆除吉星电站,应按电站的实际价值进行补偿。(五)一审、二审法院超越职权,滥用审判权,理由明显不当,判决明显不公,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吉星电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叙永县政府陈述意见称:(一)四川天平资产评估事务所的选定程序合法,评估结果客观公正,可以作为对吉星电站进行补偿的参考依据。在评估过程中,吉星电站曾提出遗漏了评估对象的陈述申辩意见,叙永县政府告知其可于2018年6月1日前提交遗漏评估资产范围和对象的证据,但吉星电站拒不提交,结果应由其自己承担。(二)《叙永县吉星电站关闭退出协议》约定的可通过法律途径主张仅限于吉星电站有程序性的权利,而不是实体权利,更不是叙永县政府对其另行补偿的承诺。1008万元的协议补偿款是以评估金额作为参照,在双方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确定的,该补偿足以弥补建设成本和财产损失,没有损害吉星电站的利益,体现了行政补偿合法、适当的原则。(三)对吉星电站要求重新评估的请求不予认可。本案业经双方选定的评估机构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估,不应当进行重复评估;评估对象已不复存在,不具备评估条件;补偿协议仅以评估报告作为参考依据,而不是补偿的直接依据;补偿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再次评估已无实际意义。吉星电站的修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禁止性规定,有关部门的批准行为因违法而自始无效。吉星电站单方委托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果不能作为补偿的依据,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合法有效,补偿金额足以弥补吉星电站的损失。请求驳回吉星电站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是吉星电站所提补偿请求能否成立。根据叙永县政府和吉星电站所签《叙永县吉星电站关闭退出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吉星电站对该协议约定的1008万元补偿以外的争议,可通过法律途径主张。吉星电站据此请求叙永县政府支付其单方委托评估事务所评估确定的2242.3662万元与1008万元之间的差额1234.3662万元及利息。首先,经协议双方确认,不管是叙永县政府组织的评估,还是吉星电站单方委托的评估,评估的范围和对象是一致的,只是评估价格不同。而对于评估范围之外是否还存在其他损失,吉星电站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的规定,行政补偿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在没有单行法律法规对补偿作出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叙永县政府在评估价格的基础上,与吉星电站协商确定补偿金额,符合合理补偿、适当补偿的行政补偿原则。
关于四川天平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评估结论是否可以采信的问题。在叙永县政府组织的评估程序中,吉星电站执行事务合伙人赵银书参加并担任监票员,通过现场抽选,确定四川天平资产评估事务所作为此次关闭电站涉及资产的评估机构。吉星电站对四川天平资产评估事务所所作评估报告不服,但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评估程序存在违法之处,其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吉星电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叙永县吉星电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魏文超
审判员 张昊权
审判员 乐 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 潋
书记员 朱小玲
来源:鲁法行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