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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高院裁判:违法拆除未经法定程序认定为违法的房屋应当按市场价值予以赔偿
发布日期:2025-08-11点击率:125

  该案例入选《人民法院案例选》2022年第4

  【裁判要旨】

  1.违法建筑的认定程序与财产属性

  违反《城乡规划法》等公法规定的建筑,在未经法定程序认定为违法建筑前,其作为财产的私法属性不能否定,行政机关不得径行否定其合法性。

  行政机关违法强拆未经法定程序认定的房屋,构成行政侵权,权利人有权主张行政赔偿。

  2.违法拆除的赔偿标准

  强拆行为被确认违法后,赔偿标准应参照合法建筑,确保权利人获得的赔偿不低于依法征收可得的补偿(即赔偿时同类房屋市场价值)。

  房屋灭失导致无法评估时,法院可依职权综合房屋地理位置、用途、房价波动等因素,结合证据与生活经验酌定公平赔偿数额。

  3.室内物品损失的举证责任

  行政机关强拆时未清点、保全室内物品的,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权利人主张的合理损失金额(如无相反证据)可直接采纳。

  【裁判文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新行申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喀什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色满路203号。

  法定代表人:常敬,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海龙,男,194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再审申请人喀什市城市管理局因与被申请人江海龙强制拆除房屋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新31行终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喀什市城市管理局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涉案房屋所在的土地属于国有土地,不在新疆喀什噶尔河流管理局管理范围内,该局无权同意江海龙在该片土地上建造房屋。江海龙建造的涉案房屋自始至终没有取得相关许可证,其修建的房屋系违法建筑物。二、喀什市城市管理局具有对违法建筑进行拆除的职权,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是否违法,并不影响江海龙建造房屋系违法建筑的认定。喀什市城市管理局行使职权对涉案违法建筑进行拆除,属于合法行为,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江海龙进行赔偿。一、二审法院基于信赖保护原则,对江海龙的利益予以保护,判决喀什市城市管理局赔偿江海龙的损失,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本案,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

  江海龙辩称,本案相关事实的认定和程序问题,二审已经予以查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喀什市城市管理局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喀什市城市管理局强制拆除江海龙涉案房屋的行为,根据原审判决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喀什市城市管理局强拆行为是否合法,以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强拆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域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依据上述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域内进行建设,应当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但不能简单认为只要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就当然是违法建筑,在建房时间早于城市、镇规划或者存在其他一些历史遗留问题的情况下,对未取得规划手续的建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筑,仍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甄别,并根据具体情况对建筑物是否对规划造成不可消除影响,或者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进行认定,并决定是否应当予以拆除。该决定系独立可诉的行政行为,涉嫌违建人如不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本案中,喀什市城市管理局于2019年8月7日对涉案房屋作出违建通字2019第0807号《违法建筑通知书》,2019年8月8日进行现场勘查和调查,2019年8月13日拆除江海龙涉案房屋。在此期间,喀什市城市管理局或其他具有相关职权的行政机关并未对涉案房屋是否为违法建筑作出相关决定。在此情形下,喀什市城市管理局径行拆除涉案房屋,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并无不当,喀什市城市管理局认为其行为合法的再审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赔偿问题。由于喀什市城市管理局拆除江海龙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喀什市城市管理局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涉案房屋并未被依法认定为违法建筑,出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考虑到涉案房屋已经灭失无法评估,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房屋的地理位置、房屋用途、房地产价格波动情况,依据赔偿数额不低于补偿数额的原则,酌定涉案房屋价值为1500元/平方米并无不当。关于屋内物品损失,喀什市城市管理局在拆除房屋时对屋内物品既未进行清点,亦未予以妥善安置。江海龙主张屋内损失为5000元,并未超出合理范围,原审法院依据江海龙的主张,认定屋内损失为5000元,亦并无不妥。喀什市城市管理局主张江海龙涉案房屋为违法建筑,不应赔偿房屋价值的再审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喀什市城市管理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喀什市城市管理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荣

  审   判   员   迪 丽 娜 孜 巴 克

  审   判   员     哈 里 木 拉 提

  二 〇 二 一 年 一 月 二 十 九 日

  法 官 助理 马小燕

  书   记   员   米阿力木阿卜拉

  来源:行政法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