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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错误执行的国家赔偿责任认定
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采取先予执行措施时,若因执行行为存在程序瑕疵(如财产登记不完整、保管义务未履行、关键证据未妥善保存等)导致当事人财产灭失,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执行机关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应认定为主要责任主体。
2.赔偿范围的确定
对于已登记但未取回的财产,因灭失或无法恢复原状,可依当事人主张的金额认定损失,但需排除明显不合理部分;未登记的财产灭失,需结合案件证据、日常经验及双方过错程度综合酌定赔偿数额。法院可依职权对重复主张、不合理或无法实际转移的财产予以剔除。
3.过错责任的比例划分
赔偿责任的承担需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当事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如拒不搬迁)导致损失扩大的,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但法院因执行程序瑕疵导致财产损失的,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4.违法建筑的排除
被生效裁判认定为违法建筑的拆除损失,以及相关评估费用,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当事人主张的建筑物残值及评估费用,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5.举证责任的分配
赔偿请求人应对财产灭失承担初步举证责任,但执行机关未妥善保存关键证据(如执行过程录像)导致事实无法查清的,应由执行机关承担不利后果。
【裁判文书】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定 书
(2022)冀委赔再1号
申诉人(原赔偿请求人):吴某华,男,193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原厂长,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代理人:齐龙玮,河北信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赔偿义务机关):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住所地: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洁。
委托代理人:宋某航。
申诉人吴某华与被申诉人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安法院)错误执行国家赔偿一案,本院赔偿委员会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2018)冀委赔提2号决定,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21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2021)最高法委赔监9号决定,指令本院赔偿委员会对本案进行重新审理。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重新审理,于2022年7月19日对本案争议的相关问题组织双方进行公开质证,申诉人吴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齐龙玮、被申诉人长安法院委托代理人胡某洁、宋某航到庭参加了本次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华在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石家庄中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国家赔偿时称,长安法院在未通知其到场的情况下,对其石家庄市某某工业用毡制品厂(以下简称某某赵厂)采取了先予执行强制措施,将厂房及建筑物全部拆除,机器设备、生产、生活用品等全部拉走,由于长安法院没有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导致其财产灭失,请求该院给予国家赔偿。2014年6月5日,石家庄中院赔偿委员会作出(2012)石法委赔字第00002号决定,决定:“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赔偿吴某华在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中未取回的财产经济损失26.5万元;二、对赔偿请求人吴某华的其它赔偿请求予以驳回,不予赔偿。”吴某华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4)冀法委赔监字17号决定,决定对该案直接审理,并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2018)冀委赔提2号决定。
石家庄中院赔偿委员会经审查查明如下事实:
1993年4月某某赵厂与石家庄市长安区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委会)签订了两份占地协议书,使用期限均为5年。到期后该厂未将土地返还给村委会。1998年河北某某塑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某某委会达成征地协议,约定由某某委会提供该村集体所有的在307国道南侧的窑坑地129.06亩,并负责将被征地上的某某赵厂无偿搬迁。1999年6月24日,正定县土地局为某甲公司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某甲公司于2001年4月11日以要求某某赵厂停止侵害、退还侵占该公司的土地并赔偿损失为由,向长安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001年8月31日,长安法院作出(2001)长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判决某某赵厂将占用原告某甲公司土地上的违法建筑拆除;判决某某赵厂赔偿某甲公司损失费10万元,第三人某某委会负连带责任;诉讼费1500元和其他诉讼费1500元由吴某华负担;评估费10000元由吴某华和第三人各负担5000元。吴某华不服,向石家庄中院提起上诉。2001年12月12日,石家庄中院作出(2001)石法民二终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长安法院(2001)长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某某赵厂将占用某甲公司土地上的违法建筑拆除;撤销长安法院(2001)长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某某赵厂赔偿某甲公司损失费10万元,第三人某某委会负连带责任;驳回某甲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及评估费13000元,由某某赵厂与某某委会各负担6500元。
此案在一审民事诉讼中,某甲公司于2001年4月23日向长安法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并提供了担保,要求立即拆除某某赵厂在该公司享有合法使用权土地上的违法建筑。长安法院根据某甲公司的申请,于2001年7月18日作出(2001)长民裁字第519号民事裁定,责令某某赵厂于2001年7月23日前将其厂房及建筑物拆除,机器设备拉走。长安法院于2001年8月29日依据(2001)长民裁字第519号裁定进行了先予执行,将某某赵厂的厂房及建筑物拆除。在执行过程中,对该厂内的财产进行了清点和登记造册,异地封存。
吴某华认为长安法院作出的(2001)长民初字第519号先予执行民事裁定及先予执行行为违法,向石家庄中院提出确认申请。石家庄中院于2005年6月28日作出(2005)石中确字第00002号裁定,裁定对上述执行行为确认不违法。吴某华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7日作出(2009)冀确申字第13号裁定书,确认长安法院作出的(2001)长民初字第519号先予执行民事裁定及先予执行行为不违法。但在先予执行行为中,在对该厂财产的处理过程中,有一些遗留问题,致使该厂有一定损失。吴某华于2012年5月10日向石家庄中院赔偿委员会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要求长安法院赔偿其经济损失共三项:(一)请求长安法院赔偿在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中,登记的未取回的财产,涉及财产金额880241元。石家庄中院赔偿委员会查明,长安法院在先予执行中,对执行财产进行了登记,虽然没有登记详细名称、质地、价格、特征等,但对被执行的财产进行了清点和登记造册,交由某甲公司保管,并进行了异地封存。关于被查封(扣押)的财产的数量问题,被查封(扣押)的财产由吴某华分多次取回,打条取回的物品数量双方经过质证无异议。据某甲公司和农机大市场证实,吴某华除了打条拉走的物品,还有拉走的物品没有打条,对此也到当地派出所报过案。由于吴某华强行拉走物品未打条,导致剩下物品多少不详。关于物品的价格问题,吴某华主张清单中所记载的价格是在长安法院的主持下,吴某华和某甲公司核对后,由三方共同在场且都同意的情况下确定的。长安法院主张当时确实是在长安法院进行的,但法院没有参与价格的事宜,价格问题是由吴某华和某甲公司商量确定的,是吴某华按照当时的市场价自己填写的,长安法院对价格问题不认可。因该案时隔13年之久,当时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中所记载的物品现已灭失,由于被执行物品涉及上百多种,十分繁杂,且无实物、发票、出入库单、账本以及其他参照物,进行评估折价业已无相关实物依据,至此,物品价格无法确定。(二)请求长安法院赔偿在查封(扣押)财产时,没有进行登记的财产,涉及财产金额1570948元。吴某华主张长安法院在查封(扣押)清单中只登记了一部分财产,大部分财产长安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并没有进行登记,也没有向其返还,涉及财产金额1570948元。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也没有提供该厂的账目、发票、发货单、提货单等相关凭证。长安法院主张当时对查封、扣押的物品交由某甲公司找地方存放并保管,某甲公司根据法院的要求将物品存放在石家庄市农机大市场,对查封、扣押的物品都进行了清点和登记造册,不存在漏登的问题。(三)某某赵厂被推倒后的建筑材料等财产以及长安法院委托的对某某赵厂进行评估的费用。经审查,长安法院在先予执行前,基于事后便于调解,于2001年6月25日委托河北某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某某赵厂申报的房屋、建筑物等18项进行了评估,某乙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书,认定某某赵厂固定资产评估金额为317218元。该厂厂房及建筑物被拆除后所留废旧建筑材料,当时长安法院告知其房屋已拆除,让其将废旧建筑材料拉走,但吴某华没有拉走。关于吴某华主张的评估费用5000元。经查,该款项是被原一、二审民事判决所确认的,民事判决确定某某赵厂的房屋、建筑物的评估费10000元,由某某委会和吴某华各负担5000元。
石家庄中院赔偿委员会认为:
(一)关于吴某华主张的财产金额880241元的登记未取回物品的赔偿。该案所涉民事诉讼一、二审已审理终结,均判决某某赵厂将占用某甲公司土地上的违法建筑拆除,且经确认先予执行民事裁定和先予执行行为不违法。长安法院在先予执行中,对被执行财产进行了登记,虽然没有登记详细名称、质地、价格、特征等,但在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清单中对财产进行了清点和登记造册,并进行了异地封存。对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中物品数量经过双方质证无异议,只是长安法院在先予执行中,将被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中的物品交由某甲公司保管,某甲公司没有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造成被委托管理的财产部分灭失,对此,长安法院应当承担监管不力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吴某华所主张的此项赔偿请求的数额,因未能提供直接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难以确定其实际损失。一是根据某甲公司和农机大市场的证实,吴某华除了打条拉走的物品,还有拉走的物品没有打条,对此某甲公司曾到当地派出所报案,至于没有打条的物品拉走了多少,已经无法查证,故所涉案物品数量无法确定,且该部分物品损失应从其赔偿请求中予以扣除。二是关于被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中的价格问题,是吴某华自己根据当时的市场价格在清单中填写的,由于被执行物品十分繁杂,涉及物品种类100多种,当时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中所记载的物品现已灭失,也没有当时购买物品的发票、账目、进货单、出(入)库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所以,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不能作为直接确定赔偿金额的依据。另外,自吴某华购买上述物品至执行行为发生之日期间,上述物品也存在自然损耗与折旧的问题,该部分价格应予以扣除。
1993年某某赵厂占用某某委会的土地到期后,未将土地返还给村委会,1998年某甲公司与某某委会签订征地协议,协议约定由某某委会提供土地并负责将被征地上的该村某某赵厂无偿搬迁。后因拆除搬迁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经一、二审民事判决确认某某赵厂占用某甲公司土地上的建筑属于违法建筑,并责令某某赵厂将其违法建筑拆除。而在1999年某某委会就向某某赵厂发出通知,让其搬迁,但未搬。之后,某甲公司申请长安法院先予执行,执行前长安法院向某某赵厂发布了公告,公告让其自行搬迁,仍未搬,在此情况下,长安法院对其依法采取了先予执行强制措施。基于对事发的起因及引发的后果,以及事后吴某华又强行拉走物品的事实,吴某华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及财产损失的后果。
综上,由于灭失财产的价格已无实物参照无法进行评估,也无法进行相应的折旧计算,故财产的价格无法确定;吴某华强行拉走没有打条的物品无法确定,致使剩余的灭失财产的数量也无法确定;吴某华在长安法院通知其搬迁的情况下,拒不搬迁,长安法院据此予以强制执行,并导致部分财产灭失,吴某华对此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长安法院作为强制执行主体,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对其委托某甲公司保管期间发生的财产灭失监管不力,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上述因素,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吴某华所主张的此项赔偿请求,该院决定酌情由长安法院赔偿吴某华26.5万元的经济损失。
(二)关于吴某华主张的财产金额为1570948元的未登记未取回的物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的规定。赔偿请求人所主张的没有进行登记的、尚未返还的财产是否存在,应当负有财产灭失的初步证明责任,现吴某华没有提供该厂的账目、发票、发货单、提货单等相关凭证,也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这一事实的存在。所以,吴某华提出的此项赔偿请求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
(三)关于某某赵厂被推倒后的建筑材料等财产,以及长安法院委托的对某某赵厂进行评估的费用。对于这部分财产,因为拆除的是非法建筑物,该厂厂房等建筑物被拆除后所留废旧建筑材料,当时长安法院已经告知其房屋已拆除,让其将废旧建筑材料拉走,但吴某华没有拉走,造成该部分财产灭失,应由吴某华自行承担财产损失的后果。其主张无事实依据,予以驳回。评估费用5000元属于生效的民事判决确定应由吴某华承担的费用,国家赔偿法未将人民法院的审判行为纳入国家赔偿案件的审查范围,故其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据此,石家庄中院赔偿委员会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2)石法委赔字第00002号决定,内容为:长安法院赔偿吴某华在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中未取回的财产经济损失26.5万元;对其他赔偿请求予以驳回。
吴某华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撤销石家庄中院赔偿委员会原决定,由长安法院赔偿其全部损失。主要理由:其并未强行拉走过物品,也不存在拉物品不打条的情况。在长安法院主持下认定的灭失物品价格,应作为定案依据。长安法院在先予执行过程中全程录音录像,部分财产扣押后未登记未返还。某某赵厂被推倒后的建筑材料等财产,长安法院并未告知其拉走。资产价格委托评估费用应由长安法院承担。长安法院在执行中存在违法过错,举证责任应由长安法院承担。
吴某华在本院赔偿委员会原审期间,将国家赔偿请求数额由2773407元变更其为2608697元。
本院赔偿委员会原审认为:吴某华请求长安法院赔偿已登记未取回的财产,原主张赔偿金额共计880241元,现变更为736531元。长安法院在采取先予执行措施过程中,对被执行财产进行了清点和登记造册,并进行了异地封存,后吴某华将部分财产取回。根据吴某华、长安法院以及某甲公司的陈述,对比长安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吴某华领取物品时出具的手续等证据证实,长安法院扣押吴某华的财产存在部分物品灭失,吴某华未能全部领走的客观事实,但灭失财产的数量无法准确确定,其价值也没有实物参照无法进行评估。对吴某华主张的灭失财产的数量和价格,长安法院不予认可,对此在本院审理期间组织双方进行了核对和质证。因吴某华不履行长安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拒不搬迁,又未按长安法院的通知将财产及时取走,导致部分财产灭失,对此吴某华应承担相应责任及财产损失的后果。长安法院作为强制执行主体,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对其委托某甲公司保管期间的财产未履行监管职责,造成部分财产灭失,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吴某华和长安法院的行为共同导致吴某华部分财产灭失,根据财产灭失原因,结合双方过错、所起作用等因素,吴某华和长安法院应予承担同等责任。现吴某华对该部分财产主张赔偿736531元,可按该数额的50%由长安法院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即长安法院赔偿吴某华该部分财产的经济损失368265.50元。同时纠正石家庄中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关于由长安法院赔偿吴某华26.5万元经济损失的决定。
吴某华请求长安法院赔偿未登记并已灭失的财产,原主张赔偿金额共计1570948元,现变更为1549948元。石家庄中院赔偿委员会以吴某华对主张的没有进行登记,尚未返还的该部分财产是否存在,应当负有财产灭失的初步证明责任,现吴某华没有提供该厂的账目、发票、发货单、提货单等相关凭证,也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实这一事实存在为由,认为吴某华提出的此项赔偿请求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该决定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吴某华主张长安法院对其房产等建筑物应以评估价赔偿317218元。这部分财产已在相关民事判决中认定为违法建筑,因吴某华未按法律文书自行拆除,该厂厂房等建筑物被拆除后所留废旧建筑材料,没有证据证实且无法认定其存在相应价值,该部分财产灭失,应由吴某华自行承担相关后果。吴某华的该部分主张无事实依据,其赔偿请求不应支持。
吴某华主张民事诉讼期间,其某某赵厂内房产评估费自己负担了5000元,要求国家赔偿。因该评估费用5000元,系由生效的民事判决确定吴某华承担,其主张不属国家赔偿审查范围,故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综上,本院赔偿委员会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2018)冀委赔提2号决定,内容为:一、撤销(2012)石法委赔字第00002号决定第一项,即长安法院赔偿吴某华在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中未取回的财产经济损失26.5万元;二、维持(2012)石法委赔字第00002号决定第二项,即对吴某华的其他赔偿请求予以驳回,不予赔偿;三、长安法院赔偿吴某华经济损失368265.50元(包含吴某华已支取的国家赔偿款265000元)。
吴某华对本院赔偿委员会原审决定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2021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2021)最高法委赔监9号决定,以本院赔偿委员会(2018)冀委赔提2号决定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指令重新审理。
吴某华在重审中提出的申诉请求为:长安法院应对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中登记的未取回的财产736531元及对未登记的未取回的财产1549948元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应对经评估价值为317218元的被拆迁建筑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评估费不应由其承担。主要理由:申诉人并未强行拉走过物品,也不存在拉走物品不打条的情况。长安法院没有证据证明授权指定具有利害关系执行申请人某甲公司为合法扣押财产保管人。因查封(扣押)财产清单登记不清,造成申诉人灭失的财产不能进行价格认定,长安法院执行中存在违法过错。申诉人与某甲公司一致认可物品价格,长安法院应当视为认可价格数额。长安法院应当提交关于扣押财产会计账簿的详细清单,以及先予执行当时的执行现场全程录像,证明扣押未登记财产的名称、种类、质地、特征、数量价格,否则依法应当对此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以及举证不能的赔偿责任。某某赵厂被拆迁建筑等财产不属于违法建筑,被推倒后的建筑材料等财产也应当赔偿。
长安法院主要申辩主张:对于吴某华主张该院查封扣押清单登记部分,其并未强行拉走过物品,也不存在拉走物品不打条的情况,不予认可。长安法院在先予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逐一清理造册登记(登记财产名称及数量),并委托某甲公司进行异地封存保管。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经多次告知让其尽快拉走,但吴某华并未及时取回,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后因某甲公司未尽到保管义务导致被委托管理的部分财产灭失。长安法院并未参与定值定价的事宜,且扣押清单上并未登记相应物品的价格,所以长安法院认为吴某华所主张的价格不能作为进行国家赔偿的依据。吴某华主张长安法院在先予执行中存在未对全部财产进行登记,未登记的部分是否存在应由长安法院负责举证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吴某华主张某某赵厂被强拆后,应返还建筑材料没有相应的依据,不予认可。
本院赔偿委员会重审查明,吴某华系原正定县南村镇吴家营村人,其于1987年9月占用本村非耕地建设工业用毡制品厂。土地管理部门分别于1993年3月27日、1993年4月21日批准其占地0.9亩、2亩,使用期限均为5年。吴某华曾被正定县土地管理局认定存在未经批准私自扩占行为。上述相关占地手续到期后,吴某华未将其厂搬离。
1998年9月16日,某甲公司与吴家营村达成征地协议,协议约定吴家营村提供该村集体所有的在“307”国道南侧的窑坑地129.06亩归某甲公司所有,村委会负责将被征地上的该村某某赵厂无偿搬迁,于1998年10月31日前移交某甲公司使用。1999年6月24日,正定县土地管理局为某甲公司颁发了正定国用(99)字第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后,某甲公司以某某委会未履行相关义务、某某赵厂违法用地拒不退出为由,向长安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001年4月19日,长安法院受理该案。2001年6月25日,河北某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长安法院的委托,对某某赵厂的房屋建筑物(18项,账面价值599966元)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317218元。2001年7月16日,某甲公司向该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要求立即拆除某某赵厂在该公司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上的违法建筑,并提供了担保。2001年7月18日,长安法院作出(2001)长民裁字第519号民事裁定,裁定:“被申请人长安区某某工业用毡厂于2001年7月23日前将其厂房及建筑物拆除,机器设备拉走。”
2001年8月29日,长安法院依据该院(2001)长民裁字第519号民事裁定对某某赵厂采取了先予执行措施。为完成先予执行工作,长安法院根据任务分工成立了多个工作组,其中包括摄影摄像组。在执行过程中,某某赵厂的厂房及建筑物被拆除,对厂区内的部分物品,长安法院进行了造具《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工作,清单上所列第一项财产名称为“铁皮柜”,数量为“5件”。清单上没有记载5件铁皮柜中存放有哪些物品。对于已登记在清单上的物品,仅有少数几件物品“特征及成色”栏进行了填写,绝大部分均为空白,未能记载相关情况。该院执行人员、书记员及在场的南村镇人民政府、原南村派出所相关人员在该清单上予以签名。有关物品被运输车辆转移至由某甲公司安排的“农机大市场”内存放,由该公司负责保管。
长安法院有关工作人员曾认可存在部分财产“漏登”问题。
之后,某某委会分别于2001年8月31日、9月1日、9月2日、9月4日、9月5日出具过《证明》,主要内容为某某赵厂人员前去取回该厂物品,“请见信办理”,涉及“公章”、“未损坏的工业毡及未损坏的设备”、“办公桌”、“生活用品”等。2001年9月7日,吴某华曾出具《委托书》,载明:“因本人身体不好,经长安法院同意委托吴志全、王立春代表拉回我厂设备、其它物品。”在此情况下,吴某华的亲属及某某赵厂的有关人员分多次从“农机大市场”取回了该厂的部分物品。领取物品人员虽当时出具过领取物品的记录,但有的记录没有领取人的签名,有的记录没有记载领取时间,对于领取的物品,有的记录不详,具体包括哪些物品、物品数量多少均不明确,如:2001年9月8日领取记录上记载“生活用品等”,2001年9月10日领取记录上记载“角钢架、圆钢、铁管等,1车”,一份无领取时间的记录中则记载“生活用品等,及杂物等”。
领取时间为2001年9月1日的记录仅显示“铁柜4个”被取走,没有领取人员将4个“铁柜”逐一打开并进行检验的记录。被取走的4个“铁柜”中究竟存有何物不明。
2001年8月31日,长安法院作出(2001)长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判决某某赵厂将占用原告某甲公司土地上的违法建筑拆除;某某赵厂赔偿某甲公司损失费10万元,第三人某某委会负连带责任;诉讼费1500元和其他诉讼费1500元由吴某华负担;评估费10000元由吴某华和第三人各负担5000元。吴某华不服,向石家庄中院提起上诉。2001年12月12日,石家庄中院作出(2001)石法民二终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长安法院(2001)长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某某赵厂将占用某甲公司土地上的违法建筑拆除;撤销长安法院(2001)长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某某赵厂赔偿某甲公司损失费10万元,第三人某某委会负连带责任;驳回某甲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及评估费13000元,由某某赵厂与某某委会各负担6500元。
2001年12月31日,长安法院曾通知某某赵厂,内容为:“你厂存放在河北富华农机大市场的物资请于2002年元月15日前运走,否则后果自负。”2002年1月11日,长安法院又向吴某华发出通知,内容为:“关于存放在富华的财产,由于中院判决已发,可等候法院一并处理执行。”吴某华称之后再没拉走过物品,某某赵厂原有的大部分财产均未能取回。
之后,吴某华以长安法院先予执行的理由不成立且无法律依据为由,向石家庄中院提出确认申请,要求确认先予执行违法。2005年6月28日,石家庄中院作出(2005)石中确字第00002号裁定,不予确认违法。吴某华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2006年8月15日,本院以(2005)冀确申字第19号裁定指令石家庄中院重新审理。2008年12月26日,石家庄中院重审后作出(2006)石确字第00018号裁定,不予确认违法。吴某华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出申诉。2009年5月7日,本院作出(2009)冀确申字第13号裁定,对长安法院作出的(2001)长民初字第519号先予执行民事裁定及先予执行行为不确认违法。
对于某某赵厂在被先予执行过程中确有部分财产损失问题,吴某华于2012年5月10日向石家庄中院赔偿委员会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要求长安法院赔偿其经济损失。2014年6月5日,石家庄中院赔偿委员会作出(2012)石法委赔字第00002号决定。吴某华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4)冀法委赔监字17号决定,决定对该案直接审理,并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2018)冀委赔提2号决定。2021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2021)最高法委赔监9号决定,指令本院赔偿委员会重新审理本案。
另,在国家赔偿确认案件及国家赔偿案件审理过程中,石家庄中院办案人员曾对该案有关人员进行过询问。“农机交易大市场”李志成曾于2013年3月27日陈述,吴某华存在“前面拉走的东西没有打过条”的情况,后来某甲公司向原南村派出所报过警。某甲公司曾于2012年12月18日出具过《情况说明》,称“双方报当地派出所”。本院赔偿委员会在重审过程中,进行了调查,相关派出所并无以上内容的报警记录。
对于在先予执行过程中的视频资料,长安法院于2022年7月4日向本院回函称,“因年代久远,不能查证当年现场视频资料的去向,故不能提交当年的视频资料”。
本院赔偿委员会在原审中,对吴某华所称的财产损失情况进行了核对工作,形成了《石家庄市某某工业用毡制品厂(吴某华)全部财产及损失情况》,并已经过质证。以此表为基础,本院赔偿委员会在重审中对其主张的损失情况做了进一步的梳理,并经吴某华确认,结果为:《石家庄市某某工业用毡制品厂(吴某华)全部财产及损失情况》所列长安法院已登记但吴某华主张未取回的财产,其请求赔偿736531元。所列长安法院未登记吴某华主张也未取回的财产共计284项,其中有22项吴某华表示不再主张。剩余262项物品,其中既有生活用品,如“洗脸盆”、“面粉”、“彩电”等,又有生产用品,如“螺旋式除尘器”、“全套喂棉机”等。为区分两类不同物品,2022的6月15日,本院通知吴某华要求其书面回复对上述物品的区分情况。后经吴某华确认,“生活用品”共计49项,合计主张赔偿63330元,生产用品共计213项,合计主张赔偿1486618元。经查,10000元以上生产用品共计27项,合计1017523元;10000元(含)以下生产用品共计186项,合计469095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征地协议书、正定县土地管理局正定国用(99)字第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行政处罚决定、资产评估报告书、先予执行担保书、长安法院(2001)长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关案卷材料、相关国家赔偿确认案件案卷材料、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院赔偿委员会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争议焦点为长安法院因采取先予执行措施而对吴某华个体经营的某某赵厂的财产未能进行妥善处理造成了相关财产损失,其应如何履行国家赔偿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赔偿委员会对争议焦点予以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长安法院对吴某华的财产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大小的认定问题
本案中,吴某华在相关占地手续到期后,未能主动将其经营的某某赵厂搬迁,导致某甲公司在取得土地使用证后仍无法实际使用而最终选择通过民事诉讼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进而长安法院依生效民事裁定对该厂采取了先予执行措施。案件的形成虽由多种因素导致,但吴某华的行为是引发纠纷的直接原因,相关民事判决最终支持了某甲公司的主要诉求,即判令“某某赵厂将占用某甲公司土地上的违法建筑拆除”。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存在吴某华确有相关财产未能取回且已经灭失的情况。同时,也可以认定长安法院在先予执行过程中,对扣押的某某赵厂内的财产登记造册时存在部分物品未登记的情形。对于已登记在扣押清单上的财产,长安法院工作人员还存在记录不完整、不详细的问题。客观记录先予执行过程的视频资料系该案重要证据,长安法院应按相关规定妥善保管,其不能提供该资料对案件审查中还原并了解先予执行过程造成了重大影响,“年代久远”及“不能查证”并非不能提供的合理理由。相关财产被转移至“农机大市场”后,虽事实上交由某甲公司保管,但案卷材料中未见长安法院关于明确保管责任及保管人员的书面记录。在吴某华后续分多次取回物品的过程中,长安法院也未能给予应有的关注。本案的国家赔偿纠纷发生较早,相关矛盾长时间未能化解,吴某华始终未能获得较合理的赔偿。鉴于以上因素,可以认定长安法院对吴某华的财产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二)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
本案中,某某赵厂的财产被转移至“农机大市场”后,吴某华虽然指派专人分多次取回物品,但取回凭条也存在记载不完整、不详细的问题,如:2001年9月8日领取记录上记载“生活用品等”,2001年9月10日领取记录上记载“角钢架、圆钢、铁管等,1车”,一份无领取时间的记录中则记载“生活用品等,及杂物等”。以上“等”物品究竟包括哪些物品,目前缺乏能够予以认定的依据。特别是对于“铁皮柜”的交接,因其也未能当场开柜核验,增加了事后判断柜中究竟有何物、未能归还的柜中是否有其所称的“票”、“账”等物的难度。以上因素均影响了对于吴某华主张的财产损失的客观真实性的认定。
吴某华主张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中已登记但未取回的财产应赔偿736531元。对此部分,未取回的财产名称是确定的。对于财产价值,因财产属于“不能恢复原状或者灭失”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采用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损失”。为充分保护申诉人利益,本部分损失可认定为吴某华所主张的上述金额。
吴某华主张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中没有进行登记且未取回并已灭失的财产应赔偿1549948元。对此部分,因在案件审查过程中,穷尽相关措施后仍无法获取充分且适当的证据能够予以认定,故该部分财产的名称及价值目前均处于未能进一步确定的状态。但是,本案由于吴某华自身原因确有相关因素影响了对于其主张的此部分财产损失客观真实性的认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在结合双方主张及在案证据的基础上,考虑了长安法院在先予执行过程中漏登财产价值较大物品的可能性,并运用日常经验等进行了判断,对其中不合理的部分予以酌定并从1549948元中剔除,以求赔偿数额趋于合理。《石家庄市某某工业用毡制品厂(吴某华)全部财产及损失情况》下列内容被酌定为不合理部分:第273项、第274项、第286项、第288项、第303项、第311项、第313项、第320项、第333项、第342项、第343项、第355项、第358项、第365项、第371项、第372项、第390项、第391项、第400项、第402项、第421项、第431项、第432项、第437项、第441项、第442项、第454项、第456项、第457项、第460项、第462项、第473项、第477项、第478项、第479项、第481项、第482项、第485项、第486项、第487项、第488项、第490项、第526项、第530项、第537项,以上财产所列价值为1067088元。以上物品被酌定为不合理部分的主要理由为:有些物品名称类似,如“电缆线”、“16电缆线”、“16平方电缆线”等,无法予以区分并判断是否为同型号物品、是否重复主张;有些所列价值较大的物品,如“毡卷”、“毡子”等,与查封(扣押)清单上记载的“毛毡”类似,长安法院未能登记的可能性相对较小,存在较大重复主张的可能;有此财产,如“水塔-化工车间影壁墙”、“水塔”、“铺地砖”、“垫厂地”等,在先予执行过程中无法予以实际转移并存放。剔除不合理部分后,该部分财产损失为482860元。
以上两部分财产损失合计为1219391元(736531元+482860元)。基于长安法院对吴某华的财产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认定,酌定由该院履行百分之七十的赔偿义务,即赔偿853573.7元。
关于吴某华提出的房产等建筑物应以评估价赔偿317218元及在民事诉讼期间支出的评估费也应予以赔偿的请求,均不符合国家赔偿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应予以支持。
另外,石家庄中院赔偿委员会(2012)石法委赔字第00002号决定及本院赔偿委员会(2018)冀委赔提2号决定,均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及决定赔偿数额不合理的问题,应予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2)石法委赔字第00002号决定;
二、撤销本院赔偿委员会(2018)冀委赔提2号决定;
三、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赔偿吴某华财产损失853573.7元(含吴某华已领取的国家赔偿款368265.5元);
四、驳回吴某华的其他赔偿请求。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来源:行政法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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