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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以行政协议违背真实意思表示主张撤销行政协议的,应当对行政协议存在法定的可撤销情形承担举证责任。同时,当事人行使撤销权应当在除斥期间届满前行使,超出该期间即丧失撤销权的行使权利。人民法院可依职权主动对除斥期间是否届满进行审查。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70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冬明,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开发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药城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顾萍,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明珠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永兴路66号。
法定代表人:拱卫民,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再审申请人林冬明诉被申请人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泰州高新区管委会”)、被申请人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明珠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明珠街道办”)撤销补偿安置协议一案,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4日作出(2018)苏12行初157号行政判决:驳回林冬明对明珠街道办的起诉,驳回林冬明要求撤销涉案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诉讼请求。林冬明不服提起上诉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苏行终107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林冬明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冬明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林冬明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其房屋面积共121.31平方米,被诉补偿安置协议仅涉及其中一处56.46平方米的房屋,且签订时系空白协议,协议内容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撤销。2.其另有64.85平方米房屋被错误确权给他人,虽已通过民事诉讼取得该部分房屋的补偿款,但未能足额享受政策性补偿待遇。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补偿安置协议是否存在法定的可撤销情形,以及再审申请人提起本案之诉是否已超过撤销权的行使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主张撤销、解除行政协议的,对撤销、解除行政协议的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第十四条规定,原告认为行政协议存在胁迫、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而请求撤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可撤销情形的,可以依法判决撤销该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以行政协议违背真实意思表示主张撤销行政协议的,应当对行政协议存在法定的可撤销情形承担举证责任。同时,当事人行使撤销权应当在除斥期间届满前行使,超出该期间即丧失撤销权的行使权利。人民法院可依职权主动对除斥期间是否届满进行审查。本案中,经原审法院查明,再审申请人林冬明于2016年6月19日与被申请人泰州高新区管委会签订涉案补偿安置协议,其中载明被搬迁房屋的航拍图面积为56.46平方米。再审申请人于签约当日即在房屋验收单上签字并将房屋钥匙交出,后在回迁安置房号单上签字。由上述事实可知,涉案补偿安置协议应系协议双方经过协商后自愿达成,且已实际履行。再审申请人主张该协议签订时系空白协议,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再审申请人在签订协议时即应知晓该协议所涉房屋补偿面积等内容,其于2018年12月5日提起本案撤销协议之诉,亦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此外,对于再审申请人主张的64.85平方米房屋部分的安置补偿利益,其已通过民事诉讼取得相应的补偿款。再审申请人若认为其尚有其他安置补偿利益未予实现,可另行救济解决。因此,一、二审处理结果均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林冬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林冬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岩
审判员 汪鸿滨
审判员 蔚 强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东
来源:行政法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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