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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征收补偿决定的作出时间和评估时点的选定时间不能有违公平补偿原则
发布日期:2024-03-14点击率:7

  最高法院案例:征收补偿决定的作出时间和评估时点的选定时间不能有违公平补偿原则

  【裁判要点】

  行政机关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迟迟未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其作出补偿决定时,远远超过了合理的调查、协商等期限,且仍以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作为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的评估时点,评估报告确定涉案房屋的赔偿数额未能考虑房地产市场价格的上涨因素,未能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违公平补偿原则。【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行赔申1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荷城路1128号。

  法定代表人:杨燕忠,区长。

  再审申请人梁某因诉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港北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3)桂行赔终53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梁某申请再审称,涉案《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时点选择错误,本案应以损害发生时的市场价计算房屋损失;房屋征收部门未履行调查义务,涉案房屋的实际面积和证载面积不一致,未经登记的面积也应属于其合法财产范畴。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贵港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决定,2018年涉案房屋被港北区政府组织实施强制拆除,2021年8月作出的涉案《房地产估价报告》以2013年11月为评估时点,53号判决根据上述评估报告确定案涉房屋的赔偿数额未能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且该判决未查明案涉房屋是否存在应予赔偿的未登记建筑面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综上,梁某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李绍华

  审 判 员 蔚 强

  审 判 员 韩锦霞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徐 超

  书 记 员 常晓轩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行申16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俞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俞某某之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55号。

  法定代表人:叶文静,区长。

  再审申请人俞某某因诉被申请人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汉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鄂行终6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俞某某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将有关材料移送相关机关,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并履行公平补偿的法定职责。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未依法全面保护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问题是再审申请人俞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其原审诉求系撤销江政征补字〔2021〕11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下简称113号补偿决定);确认江汉区政府违纪违法;责令江汉区政府重新作出补偿决定。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江汉区政府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征收决定并公告,征收评估结果于2017年4月18日公示,但江汉区政府迟至2021年4月2日才作出113号补偿决定,远远超过了合理的调查、协商等期限,且仍以2016年11月11日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作为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的评估时点,显然有违公平补偿原则。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撤销113号补偿决定并责令江汉区政府限期重作,依法支持了俞某某有关撤销113号补偿决定的主张,对政府提出限期履责要求,保障了俞某某的实体权益。至于俞某某提出的其他诉求,原审法院已作出合理阐述,本院予以认可。俞某某如对江汉区政府依生效判决重作的行为仍有异议,有权依照法定途径另行主张。

  综上,俞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俞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晓滨

  审 判 员 朱宏伟

  审 判 员 韩锦霞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林 璐

  书 记 员 余艺苑

  来源:行政涉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