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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审查
发布日期:2024-03-06点击率:16

  最高法院案例: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审查

  【裁判要点】

  “先补偿后搬迁”是征地拆迁工作的基本原则。经省政府批复同意征收包括当事人房屋在内的集体土地,涉案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已经批准实施,征收部门已履行相关土地征收程序,现无证据表明涉案土地征收存在占用基本农田等明显重大违法情形。且涉案土地所在村的绝大多数村民已签协议。在未与当事人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依据涉案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作出被诉补偿安置决定,向当事人提供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补偿任选其一的补偿方式供其选择,并无不当。当事人主张降低了其原有生活水平,补偿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行申20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胜利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石中华,区长。

  再审申请人李某某因诉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柳北区政府)土地征收补偿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3)桂行终2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某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征收土地程序违法,作出征收补偿方案及补偿决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四十七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正)第四十七条规定;(二)被申请人征收涉案土地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征收土地用途,涉及大量基本农田;(三)涉案征收补偿方案及补偿决定显失公平原则,房屋补偿单价明显低于周边商品房,降低申请人原有的生活水平;(四)被申请人不具有作出补偿安置方案的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四十八条规定,征收土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案件。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征收包括李某某房屋在内的集体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柳州市政府)批准涉案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柳州市政府、柳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已履行相关土地征收程序,现无证据表明涉案土地征收存在占用基本农田等明显重大违法情形。在未与李某某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柳北区政府依据涉案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作出被诉柳北拆补安决字〔2022〕12号《拆迁补偿安置决定书》,向李某某提供货币补偿或1:1.2产权调换补偿任选其一的补偿方式供其选择,并无不当。李某某主张降低了其原有生活水平,补偿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李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蔚 强

  审 判 员 李绍华

  审 判 员 韩锦霞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林 璐

  书 记 员 余艺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行申16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人民路186号。

  法定代表人:杨晋,市长。

  高某某因诉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郑市政府)撤销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豫行终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某某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并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涉案房屋属于合法的宅地基房屋,被申请人在作出《新郑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以下简称《补偿决定》)前将涉案房屋拆除,未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未足额给付土地补偿费及社会保障费,因此涉案《补偿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选择权,征收程序严重违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问题是再审申请人高某某诉请撤销被申请人新郑市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能否支持。本案中,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22年6月29日作出豫政土(2022)955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新郑市2022年度第三十六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征收包括高某某涉案宅基地在内的岗李乡水砦村集体建设用地。新郑市政府据此组织实施征地,制定并张贴公示《关于新郑市2022年度第三十六批乡镇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明确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及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或者要求举行听证会的,以村委会为单位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分局书面提出。高某某虽主张其向所在的岗李乡水砦村民委员会表达听证要求,但并无证据证明村委会提出了听证申请,高某某在签约期内亦未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新郑市政府组织相关人员对其涉案房屋进行勘测调查,对其家庭安置人口进行调查认定,根据本批次征地统一执行的征地补偿安置政策,作出了涉案《补偿决定》并予以送达。该《补偿决定》规定了货币补偿和产权安置两种方式,主要内容包括:“1.被征收人房屋及安置费补偿约28.62万元已提存于乡政府补偿专户,你可以随时领取。2.按照实验区征迁安置政策审核认定人口每人可获得60平方米安置房,被征收人住房安置位于港区××号安置区,你可以随时到你村委会领取钥匙,领取钥匙时须按实际安置人数补缴安置房购置金,农业人员每人4.8万元,非农业人员每人6万元。3.被征收人的社会保障安置费用已经划入财政社保专户。4.被征收人应在收到本决定书后三日内将宅基地上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腾迁完毕,逾期,依法强制执行。”涉案《补偿决定》所依据的安置补偿方案及相关政策,已由新郑市政府全部公示并统一执行,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存在违法,且涉案项目所涉村的绝大多数村民已签协议,原审法院认为该《补偿决定》未严重侵犯高某某的合法利益能够成立。

  需特别指出,“先补偿后搬迁”是征地拆迁工作的基本原则。在案证据显示,涉案《补偿决定》作出于2022年7月1日,而此前一天即2022年6月30日,新郑市政府组织的强制拆除涉案宅基地上房屋的行政行为,在之后的另案中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在违法行为发生后所作“补偿”,法律性质上转为赔偿。但考虑到涉案《补偿决定》紧随拆迁行为作出,其后新郑市政府又作出了《行政赔偿决定》(另案处理),特别是《补偿决定》在标准上遵循了本次征地补偿安置政策,且原审法院对涉案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形式问题已作出指正,并阐明实质上并不侵害高某某的合法权益。故上述程序性问题不足以作为再审立案审查阶段启动再审的充分理由。高某某申请再审所主张的涉案《补偿决定》剥夺其选择权而要求撤销等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佐证。总体上看,本院对其再审申请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高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高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晓滨

  审判员 朱宏伟

  审判员 韩锦霞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林涛

  来源:行政涉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