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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及国家赔偿审判典型案例
发布日期:2024-01-23点击率:35

  案例1

  孙某、李某诉某县政府不履行房屋征收补偿职责一案

  案例2

  张某某诉某区政府撤销行政处理一案

  案例3

  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强制执行某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一案

  案例4

  蔡某某、周某诉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

  案例5

  某食品公司诉某市场监督管理局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一案

  案例6

  倪某某诉某市政府撤销行政协议一案

  案例7

  某市人民检察院诉某市林业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公益诉讼一案

  案例8

  甲某申请某监狱国家赔偿一案

  孙某、李某诉某县政府不履行房屋征收补偿职责一案

  简要案情

  李某2000年通过司法拍卖取得某公司名下62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上的118.68平方米房屋、院墙、大门及门垛等构筑物的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仍登记在某公司名下。李某于2001年在该处土地上自行建设52.5平方米仓房,2014年又经相关行政机关审批建设60.32平方米房屋。2021年,原执行法院作出执行裁定确定李某对上述土地使用权中的330平方米享有土地使用权。

  2018年某县政府开展征收补偿工作,上述两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某县政府委托评估公司对李某被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作出《征收补偿价值明细表》,载明案涉60.32平方米的房屋评估价值为132704元;案涉52.5平方米仓房评估价值57750元。征收过程中,李某自行将上述仓房拆除,62.32平方米房屋拆除至只剩框架。因施工方急于动土施工,施工单位将62.32平方米房屋的剩余框架拆除,李某与施工单位和解取得赔偿款15万元。李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某县政府给付上述仓房和房屋征收补偿款。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就案涉60.32平方米房屋双方已经达成协议由施工方支付价值损失,数额超过征收评估价值,李某再行主张该房屋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52.5平方米仓房系李某为农业生产生活需要建设,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具有一定合理性。某县政府在征收中对其进行了踏查评估,李某自行拆除仓房对政府履行征收补偿产生信赖利益,且考虑到仓库已经完成建设17年,均未被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故某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案涉仓房予以补偿。综上,判决责令某县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补偿李某仓房损失57750元。

  典型意义

  征收补偿案件涉及人民群众的重要切身利益。政府作为征收补偿工作主体,应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出发,依法合理保障被征收人在征收中的相应权益。对于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无证房屋,不能以无证房屋系违法建筑为由一概不予补偿,应当在综合考量实际使用土地合理性、房屋建成时间、房屋用途等因素后,确定公平合理的补偿标准。

  张某某诉某区政府撤销行政处理一案

  简要案情

  2011年张某某购买某市某小区17号楼108室房屋一处,因开发商原因购买时未能办理产权登记。2023年4月17日张某某收到通知,其购买的房屋可以办理产权登记。在办理过程中张某某发现108室房屋已经被登记在其对门邻居刘某和王某名下。后经查询得知,2020 年6月22日,某区政府在为17号楼107室张某楼办理《合作建房办(换)证审批表》时,误将107室写为108室。2021年8月26日张某楼持审批表顺利办理了“108室”房屋产权登记,并将房屋出售给了刘某和王某。刘某和王某取得房屋产权登记后,办理了公积金住房抵押贷款手续。因此,张某某申请某市自然资源局为自己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时,某市自然资源局认为申请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相冲突,不符合登记条件。张某某不服某市自然资源局的处理结果,同时认为某区政府作出审批表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以某区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某区政府作出的审批表并赔偿其因逾期办理产权登记产生的损失。

  裁判结果

  简单撤销某区政府的审批表并不能从根本上化解行政争议。在开庭审理前,人民法院就实质性化解争议向某区政府发出司法建议,该区区长主动出庭应诉,积极协调化解。在人民法院的监督下,张某某在区政府承诺的期限内成功办理了产权登记。张某某向法院递交了撤诉申请并明确表示不再主张赔偿,因此案衍生的其他诉讼也一并撤回。

  典型意义

  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做到“出庭出声又出效”,既可以回应当事人对解纷实效的期待,最大化提升个案解纷效率,更能够发挥预防争议“溢出效应”,提升行政执法规范化水平。区政府“一把手”在庭审中直面案涉行政争议产生的法律问题,有效消除了张某某对立情绪。针对执法中产生的问题,行政机关积极制定化解方案,体现了行政机关自我纠正、实质化解行政争议的担当作为。同时,人民法院组织庭审观摩,为执法人员在今后的行政执法和争议化解工作提供有益参考。

  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强制执行某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一案

  简要案情

  2021年11月,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某公司拖欠职工工资的投诉,依法对投诉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后发现某公司拖欠王某等13人工资共175160元。在某区人社局多次督促协调下,某公司于2022年1月对王某等13人作出《承诺书》,承诺在2022年3月31日前将拖欠工资结清。但某公司到期并未结清。针对此情况某区人社局于2022年5月正式立案,并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责令某公司限期给付拖欠工资,某公司到期仍不偿还欠款。某区人社局遂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生效裁定认为,某区人社局在接到王某等职工投诉后,调查查明某公司存在拖欠王某等职工工资的情况,经催告后某公司仍拒不履行偿还义务。某区人社局在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催告、处罚等行政程序后,作出案涉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强制执行某公司拖欠工人工资人民币17516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裁定对该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责令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人民币175160元。

  典型意义

  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事关广大农民工切身利益,事关社会公平正义与和谐稳定。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司法审判职能作用,对欠薪案件坚持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优先执行,高效处置涉农民工欠薪问题,切实兜牢民生底线、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蔡某某、周某诉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

  简要案情

  蔡某某系某公司调控值班员。2021年9月19日中秋节假期期间,某公司安排蔡某某和韩某值班,因公司节假日不供应伙食,蔡某某便在值班期间去市场买菜。当天8时28分蔡某某在买菜途中突发疾病呼吸心跳骤停,经抢救无效死亡。某公司向某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某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蔡某某、周某对该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判断职工的行为是否属“工作岗位”。本案中,蔡某某为其值班准备食材的行为系为更好地履行值班工作做好充分准备,符合常理常情,也符合公司要求,突发疾病地点亦在合理范围内。买菜做饭是职工为解决合理必须的生理需要的行为,是值班工作的合理延伸,应视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此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认定为“视同工伤”。故判决撤销某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并限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典型意义

  国家设立工伤保险制度用以保障因工作遭受伤害的职工能够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机关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时应当遵循这一立法目的,对“工作岗位”认定不能只理解为职工日常所在的工作岗位和本单位领导指派从事工作的场所,还应从《工伤保险条例》侧重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立法精神出发。判断职工的行为是否属“工作岗位”,关键在于该职工的行为是否是为了工作或者工作所需,对工作岗位适当延伸的场所也应视为工作岗位。本案裁判彰显了司法对劳动者权益的有力保障,体现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也为行政机关准确适用法律提供了有效指引。

  某食品公司诉某市场监督管理局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一案

  简要案情

  某食品公司系微型企业,成立于2007年,经营范围为糕点、方便食品生产。2020年4月至2021年5月,某食品公司生产并销往多地的四款五批产品分别存在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中菌落总数、大肠菌群、霉菌项目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等问题。某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调查及并案处理的基础上,对某食品公司作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的行政处罚。考虑到某食品公司实际情况,某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处以最低限度的50000元罚款,对霉菌项目超标的违法行为按情节处以55000元罚款。某食品公司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明确规定,针对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与霉菌项目超标的违法行为,在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情况下,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某食品公司生产的四款共五批产品分别存在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中菌落总数、大肠菌群、霉菌项目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问题。部分产品未经检验即出厂,生产的冰沙绿豆糕包装标签未注明食品添加剂(山梨酸钾)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有地漏盖翻放在下水口旁和未设置防鼠板的行为。上述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某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并案处理的情况下,对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处以最低限度的50000元罚款,对霉菌项目超标的违法行为按情节处以55000元罚款,已充分考虑上诉人作为微型企业的实际情况,罚款金额适当,判决驳回某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食品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作为食品加工企业,必须严格遵守食品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以过硬的产品质量筑牢企业生存和发展的根基。行政机关充分考虑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微型企业经营发展实际,对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和霉菌项目超标等违法行为按法定最低限度处以罚款,行政执法行为具有合法性、合理性。人民法院通过对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严格审查,充分回应诉讼请求,积极引导微型企业增强法治意识与规则意识,支持行政机关强化统一市场监管执法,实现打击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与助力微型企业发展的有机统一。

  倪某某诉某市政府撤销行政协议一案

  简要案情

  倪某某为王某1的债权人,涉王某1的相关房产已被法院采取执行措施。2020年10月某市政府与第三人王某1、王某2、某公司签订补偿协议,约定对该房产的拆迁补偿款为269.242万元,其中对王某1分配58.075万元、对王某2分配158.167万元、对某公司分配53万元。倪某某认为第三人三方故意将王某1独有的财产恶意串通为共有,市政府在明知财产已被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情况下,仍与三方签订协议对补偿款进行分配,造成倪某某对王某1的债权难以实现,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补偿协议中对相关补偿款的分配方案。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人民法院已对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是作出行政行为时应予保护或考虑的因素,如共有财产分割涉债权人争议及法院执行事宜,行政机关可协调相关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审慎处理,而不能直接进行分割。本案倪某某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案涉补偿协议相关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二审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案涉补偿协议中的分配方案。

  典型意义

  本案系征收补偿过程中财产被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及共有财产分割涉债权人纠纷时应如何处理的典型案例。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及城市建设进程的加快,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不断出现新问题,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对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处理时应当始终坚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立法精神,妥善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二审认为人民法院对财产已经采取执行措施是作出行政行为时行政机关应予保护或考虑的因素,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倪某某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对依法行政及司法审判具有借鉴意义。

  某市人民检察院诉某市林业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公益诉讼一案

  简要案情

  吉林省磨盘湖国家湿地公园属水库型湿地,2013年被正式授牌,2022年被纳入吉林省第二批省级重要湿地名录。2023年,某市人民检察院在开展湿地保护专项监督中发现,磨盘湖国家湿地公园内存在弃置建筑物未及时拆除及种植农作物等生态遭受侵害事实,于2023年6月13日向某市林业局发出检察建议,建议某市林业局依法履行湿地保护监督管理职责,并依法作出处理。某市林业局于2023年8月7日作出回复,称所涉建筑物和场地,由某水库管理中心管理。2023年8月15日某市人民检察院再次派员勘验案涉建筑物及相关场地,生态遭受侵害事实依然持续存在。后某市林业局又出具多份书面情况说明,称其已履行监管国家湿地公园的管理职责,但是案涉建筑物及相关场地仍未被清理。某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某市林业局作为重要湿地和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主管部门,未对相关湿地及湿地公园保护违法情形依法及时处理,致使损害状态持续存在,遂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磨盘湖国家湿地公园是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具有城市供水、防洪调蓄、涵养水源、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多种生态功能。案涉弃置建筑物位于磨盘湖国家湿地公园红线范围内,长期未予以拆除清理,且其周边存在违规种植农作物行为,对国家湿地公园的生态环境及重要湿地的生态功能造成损害,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某市林业局是案涉行政区域内国家湿地公园和湿地保护的主管部门,负有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等法定职责,但其对案涉侵害湿地公园生态环境及湿地生态功能情形未采取相应履责行为,某市人民检察院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判决某市林业局在合理期限内依法履行重要湿地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采取相应履责行为。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坚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贯彻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推进湿地保护和生态修复的典型案例。磨盘湖国家级湿地公园地处长白山西麓、辉发河上游,三面环山,林木葱绿,是东北重要的鹭鸟繁衍栖息地。人民法院坚持把握好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保护的辩证统一关系,在查明某市林业局未履行监管职责且侵害事实依然存在的情况下,依法判令在某市林业局依法履行湿地监管职责,在严格依法捍卫生态红线的同时,通过精细化裁判促进生态修复,对形成生态环境保护整体合力具有重要意义。

  甲某申请某监狱国家赔偿一案

  简要案情

  甲某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入某监狱服刑。服刑期间,甲某因发热到监狱医院就诊,医生检查后给予留院观察治疗,并根据检查结果及症状给予抗炎、补液、抗心律失常、吸氧、退热、止泻等治疗。三日后,甲某突然抽搐,监狱医院医生立即对其予以吸氧,监测血压和血糖,并拨打120急救电话,约20分钟后,甲某被送往某市中心医院治疗。某市中心医院对甲某给予积极抗休克、多科室会诊、呼吸机辅助呼吸、输血、营养心肌、补液等抢救治疗,后终因病情危重,甲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死亡原因为休克、多脏器功能衰竭。甲某在某市中心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由某监狱承担。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生效决定认为,某监狱依法设立了相应的医疗机构和生活、卫生设施,建立健全了罪犯生活、疾病防控等卫生制度。流行性出血热系由汉坦病毒引起,该病毒可通过呼吸道、消化道、接触、母婴、虫媒以及气溶胶等传播,要求某监狱将上述传播途径完全阻隔是不现实的,也是对监管机关的过分苛求。某监狱在甲某的救治过程中已尽到正常认知范围内的合理、及时的注意义务,甲某的死亡与某监狱的监管、救治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甲某家属认为甲某的死亡系因某监狱卫生防疫措施不到位、错过最佳治疗时机及延误治疗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的国家赔偿请求。

  典型意义

  国家赔偿法以尊重和保障人权为原则,同时,兼具促进和维护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功能作用。在国家赔偿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一方面,对违法侵权行为,依法当赔则赔,有效保护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求偿权利;另一方面,对依法正当履职行为也要给予充分保护,以保证国家工作人员能够积极依法履职尽责,从而更加有效地促进法治国家建设。

来源:澎湃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