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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终审:行政行为被判决确认违法后,再提赔偿之诉如何处理(附:人民法院报观点)
发布日期:2024-01-16点击率:41

  司法终审:行政行为被判决确认违法后,再提赔偿之诉如何处理(附:人民法院报观点)

  裁判要旨

  1、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具备法定条件的,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重复起诉且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强制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后,杨某某选择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对其经济损失进行救济且民事判决已对其经济损失赔偿一事予以了处理,在本案中再次主张经济损失赔偿属于重复起诉。

  2、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确认王佐镇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判决书于2019年11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杨某某后续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可以视为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情形予以处理。虽然其于2021年向王佐镇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但本案的起诉期限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起诉期限,杨某某知道王佐镇政府违法行为的时间是2019年11月7日,其提起本案诉讼时间为2022年2月17日,已超过上述一年的起诉期限。

  裁判文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2)京02行赔终11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人民政府。

  上诉人杨某某因诉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王佐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22)京0106行赔初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杨某某诉称,王佐镇政府于2018年12月3日对杨某某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由于没有给杨某某时间和机会自行拆除可再利用的建筑材料,包括砖、钢柱、钢梁、钢檩条、门窗、电缆等(以下简称涉案建筑材料),导致杨某某损失巨大。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行初311号《行政判决书》已确认王佐镇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杨某某于2021年9月29日向王佐镇政府提交了国家赔偿申请书,王佐镇政府于2021年11月18日以杨某某房屋系违法建设为由作出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王佐镇政府赔偿因违法强拆房屋给杨某某造成的涉案建筑材料损失,共计人民币3527884.93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某、王某于2019年6月17日以王佐镇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王佐镇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18日作出(2019)京0106行初311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2018年10月24日,杨某某与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沙锅村的集体经济组织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杨某某承租位于某村南坡X号路东的土地,面积约44.55亩,租赁土地的用途为再生资源利用,租赁期为1年。杨某某与王某约定共同出资经营沙锅村建筑渣土中转站项目,自2018年5月25日即开始将上述土地用于沙锅村建筑渣土中转站,于2018年6月在该地块上建设了两栋厂房及办公用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涉案房屋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2018年10月25日,原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督促王佐镇违法用地整改的函》,其中载明‘违法用地位于某庄路北侧920米某路东侧,目前为王佐镇建筑渣土中转站,占地面积约为35.85亩,现状地类为村庄、有林地等,规划地类为一般农地区、林业用地区等,无合法用地手续’。2018年12月3日,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另查明,涉案房屋无门牌号,某庄路北侧920米某路东侧、某村南坡X号路东、王佐镇青龙湖X号路旁等均指涉案房屋。根据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王佐镇政府于2018年12月3日对涉案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但其未履行立案、调查、责令改正、决定强制拆除并予以公告等法定程序,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人民政府于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对原告杨某某、王某建设的位于某庄路北侧920米某路东侧的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该判决书已于2019年11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8月17日,杨某某以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其与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4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判令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合同期间内的租赁费445500元以及建厂、建房等投资款10508921.77元。一审法院于2021年8月21日作出(2020)京0106民初256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对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酌情确定由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鉴于涉案土地的地上物建设未经审批且被拆除,根据双方过错比例,酌情确定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赔偿杨某某损失的金额。并判决杨某某与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4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某某经济损失4500000元。该判决书已于2021年9月18日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具备法定条件的,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重复起诉且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2019)京0106行初311号《行政判决书》已经确认王佐镇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在该判决书生效后杨某某选择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对其经济损失进行救济。一审法院(2020)京0106民初25651号《民事判决书》已对杨某某的经济损失赔偿一事予以处理,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杨某某在本案中再次主张经济损失赔偿属于重复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杨某某的起诉。

  杨某某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认为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漏判对人格权的救济,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

  王佐镇政府对一审裁定未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定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2019年6月17日,杨某某、王某以王佐镇政府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王佐镇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18日作出(2019)京0106行初311号行政判决,判决王佐镇政府于2018年12月3日对杨某某、王某建设的位于某庄路北侧920米某路东侧的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该判决书于2019年11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杨某某后续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可以视为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情形予以处理。虽然其于2021年向王佐镇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但本案的起诉期限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起诉期限,杨某某知道王佐镇政府违法行为的时间是2019年11月7日,其提起本案诉讼时间为2022年2月17日,已超过上述一年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杨某某的起诉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杨某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来源:专注行政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