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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行政机关强制拆除行为虽被法院确认违法,但被强拆的建筑物认定为违法建筑,当事人不能获得赔偿
发布日期:2023-02-13点击率:312

  裁判要旨

  受到违法行政行为侵害,造成受害人合法权益损失的,受害人有权依法就直接损失部分获得行政赔偿。

  首先,国家赔偿是对合法权益损失予以赔偿。行政机关违反法律规定,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因当事人对违法建筑不享有合法权利,请求赔偿违法建筑物损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国家赔偿对直接损失予以赔偿。所谓“直接损失”,是指因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当事人现实的,以及将来必得的合法利益损失。非因违法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失,或者将来可得利益损失,均不属于“直接损失”范围,不予赔偿。土地、房屋征收过程中,为了充分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被征收人根据合法、有效的征收补偿方案规定应当获得的奖励、补助,属于应予赔偿的合法权益直接损失。

  本案中,三亚市政府强制拆除申请人涉案房屋的行为,已被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三亚市政府应当对该违法行为造成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直接损失部分,依法予以行政赔偿。申请人并非涉案土地所属村集体的村民,无权在农村宅基地上建设房屋,其未经审批建设并依据合作开发合同分得的房屋,应当属于违法建筑。对于违法建筑,征收时应当不予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的户籍不在海坡村委会,未经审批程序在他人宅基地上合作开发建设房屋,其分得的享有60年使用权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对于违法建筑当然不能按照法律规定对合法建筑的补偿项目和标准予以补偿。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1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松宝,男,196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如色,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立新,男,196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述三位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斌、许秋蕾,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法定代表人阿东,市长原审第三人王咸悦,男,193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羊新社区居委会羊栏学区。原审第三人王孔杰,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原审第三人王孔臻,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再审申请人刘松宝、刘如色、郑立新(以下简称刘松宝等三人)因诉被申请人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亚市政府)及原审第三人王咸悦、王孔杰、王孔臻(以下简称王咸悦等三人)违法强制拆除房屋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的(2018)琼行赔终1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刘松宝等三人申请再审称:涉案房屋是王咸悦等三人在其宅基地上进行危房改造所建的合法住宅,刘松宝等三人已取得涉案房屋60年的使用权,三亚市政府征收涉案房屋,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助和奖励费等给予补偿。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财产权益的,受害人有取得行政赔偿的权利。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根据上述规定,受到违法行政行为侵害,造成受害人合法权益损失的,受害人有权依法就直接损失部分获得行政赔偿。首先,国家赔偿是对合法权益损失予以赔偿。行政机关违反法律规定,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因当事人对违法建筑不享有合法权利,请求赔偿违法建筑物损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国家赔偿对直接损失予以赔偿。所谓“直接损失”,是指因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当事人现实的,以及将来必得的合法利益损失。非因违法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失,或者将来可得利益损失,均不属于“直接损失”范围,不予赔偿。土地、房屋征收过程中,为了充分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被征收人根据合法、有效的征收补偿方案规定应当获得的奖励、补助,属于应予赔偿的合法权益直接损失。本案中,三亚市政府强制拆除刘松宝等三人涉案房屋的行为,已被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三亚市政府应当对该违法行为造成刘松宝等三人合法权益的直接损失部分,依法予以行政赔偿。刘松宝等三人并非涉案土地所属村集体的村民,无权在王咸悦等三人的农村宅基地上建设房屋,其未经审批建设并依据合作开发合同分得的房屋,应当属于违法建筑。对于违法建筑,征收时应当不予补偿。为了平衡村民与外来人员的利益关系,加快征收进度,三亚市政府制定《补偿安置方案》和《补偿安置补充方案》规定,对投资建设、户籍不在海坡村的外来人员,能够主动配合登记丈量,积极进行搬迁工作的,给予其每平方米550元的生活困难补助,在规定时间完成搬迁的,再给予每平方米250元的搬迁奖励费,生活困难补助和搬迁奖励费以每户525平方米为限。上述规定符合征收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有助于征收工作的顺利开展,节约时间成本,提高征收的总体经济效益,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属于合法、有效的征收补偿方案。刘松宝等三人符合前述外来人员的补偿条件,依据补偿方案应当获得相应的生活困难补助和搬迁奖励费。刘松宝等三人的房屋被违法强制拆除后,以525平方米为限,每平方米550元生活困难补助和250元搬迁奖励,属于其合法权益受到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行政赔偿。一、二审判决三亚市政府按照补偿方案赔偿刘松宝等三人生活困难补助和搬迁奖励费共计42万元,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刘松宝等三人主张,涉案房屋是王咸悦等三人在其宅基地上进行危房改造所建的合法住宅,刘松宝等三人已取得涉案房屋60年的使用权,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赔偿被征收房屋价值、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助和奖励费。但是,如前所述,国家赔偿仅对违法行政行为造成的合法权益损失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刘松宝等三人的户籍不在海坡村委会,未经审批程序在他人宅基地上合作开发建设房屋,其分得的享有60年使用权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对于违法建筑当然不能按照法律规定对合法建筑的补偿项目和标准予以补偿。其上述主张缺乏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松宝等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松宝、刘如色、郑立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修江

  审判员 熊俊勇

  审判员 刘艾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黄宁晖

  书记员 陈虹谷

  来源:专注行政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