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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违法占用土地,行政机关不能自行强制拆除
发布日期:2022-09-16点击率:258

  最高法判例:违法占用土地,行政机关不能自行强制拆除

  【裁判要旨】

  ]对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违法建筑,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非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本案中,朱向和未经批准在其家庭承包的集体土地上建设畜禽舍,朝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第333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退还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后亦履行了催告程序。朱向和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及履行催告书后,未自行履行亦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故对朱向和家庭违建畜禽舍的拆除,应当依法由朝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朝阳市国土资源局及其它行政机关均无权强制执行。龙城区政府直接以自己名义强制执行朝阳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拆除朱向和家庭违建畜禽舍,属超越职权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8)最高法行申61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向和,男,194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委托代理人林海源,辽宁元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中山大街二段8号。

  再审申请人朱向和因诉被申请人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城区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行终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向和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遗漏关于合理补偿的诉讼请求。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判决龙城区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给予合理补偿(赔偿)。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据此,对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违法建筑,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非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本案中,朱向和未经批准在其家庭承包的集体土地上建设畜禽舍,朝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第333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退还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后亦履行了催告程序。朱向和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及履行催告书后,未自行履行亦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故对朱向和家庭违建畜禽舍的拆除,应当依法由朝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朝阳市国土资源局及其它行政机关均无权强制执行。龙城区政府直接以自己名义强制执行朝阳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拆除朱向和家庭违建畜禽舍,属超越职权,一、二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确认龙城区政府实施上述被诉行为违法,并无不当。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本案中,朝阳市国土资源局第333号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龙城区政府拆除的朱向和家庭违建畜禽舍,属于经行政程序没收的违法建筑,该拆除行为虽被判决确认违法,但并不对朱向和家庭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请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提出补偿请求限于对法律规定的征收、征用等合法行政行为所致损失提起的履行法定职责之诉,以行政机关具有补偿法定职责为前提,对于违法行为所致损失应当提出赔偿请求。龙城区政府实施的被诉拆除行为被判决确认违法,朱向和认为其合法权益因此造成损害,应当提出赔偿请求,其虽诉请给予补偿,但实为赔偿请求,一、二审对其补偿请求予以纠正并判决驳回其赔偿请求,并无不当。朱向和所提一、二审未对其补偿请求予以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以此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朱向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向和的再审申请。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来源:自然资源法律论坛